-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得知原
- (二)雖被告抗辯原告是與訴外人瑪斯沃演算有限公司(下稱瑪斯
- (三)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係被告應交付一可自動揀選荖葉枝自
- 二、被告則以:
- (一)兩造並未成立任何機器設備買賣契約,系爭機器係原告向瑪
- (二)又系爭機器於109年4月30日安裝完畢,足認原告買受之設備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 (一)被告為瑪斯沃公司之股東。
- (二)兩造於108年8月間接洽購買系爭機器事宜,被告於108年8
- (三)原告於108年8月26日與瑪斯沃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以
- (四)原告就價金310萬元之付款方式:先於108年8月24日開立
- (五)系爭機器曾於109年4月23日經載運至原告指定之處所做安裝
- (六)系爭機器於111年1月間,經原告通知被告派人予以載離前開
- (七)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略載稱:限期要
- 四、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請求被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兩造接洽買賣系爭機器,被告為瑪斯沃公司股東,並於
- (二)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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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黃麗君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陳俞任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得知原告從事荖葉批發工作後,即向原告推銷其與其同學陳勁翰所設計之荖葉自動分裝揀選機器(下稱系爭機器),要價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原告同意向被告購買,並交付票面金額110萬元支票一紙予被告,嗣經兌領,再於109年4月27日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各100萬元至被告所有元大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被告之妻陳怡伶所有京城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業已交付買賣價金合計31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料,被告於109年4月間將系爭機器安裝於原告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之工廠後,因電腦程式遲遲無法寫出,導致設備未曾運行,遑論交付予原告使用,至111年1月間,電腦程式仍無法順利運轉,又因設備體積龐大,占用原告作業場地,兩造即協議由被告將機器載回並測試,待符合契約要求再為交付。
然被告迄今仍未交付設備,經原告於111年7月29日以屏東永安郵局第000202號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及111年12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31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二)雖被告抗辯原告是與訴外人瑪斯沃演算有限公司(下稱瑪斯沃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只是瑪斯沃公司之聯絡人,自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被告自始均不曾表示係代表瑪斯沃公司與原告接洽,至簽約時才表示因價金較大,因稅務及作帳問題須以瑪斯沃公司名義簽約,實是藉此規避個人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顯屬脫法行為。
(三)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係被告應交付一可自動揀選荖葉枝自動化設備,惟被告僅完成機器安裝,未完成自動化軟體之寫入,此有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傳送訊息,表示荖葉設備應先上線,累積足夠資料才能逐步進行修正,但因原告希望更完善再上線,在缺乏數據前提下,軟體數據參數調整勢必會延宕云云可證,故被告辯稱系爭機器安裝後即屬完成交付並不實在,因被告迄今仍未按系爭買賣契約提出給付,原告乃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而非按民法第365條交付後之瑕疵擔保規定為之。
又縱認被告已完成交付,然因被告有軟體瑕疵經原告催告後仍未補正,亦係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與同法第365條之瑕疵擔保乃係各自獨立之請求權或形成權,不受6個月期間之限制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並未成立任何機器設備買賣契約,系爭機器係原告向瑪斯沃公司購買,並於108年8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430萬元,約定訂金為110萬元、交機款為200萬元,被告僅係報價單上之聯絡人。
瑪斯沃公司於109年4月23日依約前往原告工廠安裝系爭機器,同月30日安裝完畢,而被告、陳怡伶僅單純提供前開個人帳戶予瑪斯沃公司供原告匯入交機款,所得款項亦交由瑪斯沃公司收取,被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逕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縱原告已合法向瑪斯沃公司解除或終止買賣契約,亦應向瑪斯沃公司請求返還價金,無由逕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
(二)又系爭機器於109年4月30日安裝完畢,足認原告買受之設備至遲於當日已由出賣人交付,系爭機器之危險於彼時已移轉,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無法順利運轉」、「待符合契約要求」等情,乃買受之標的物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雖依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惟依原告所述,其應於交付當日即已發現瑕疵而通知出賣人,縱採最寬鬆認定以111年1月由出賣人將系爭機器載回測試前已將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通知出賣人,然而原告111年7月29日之存證信函並非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而係催告交付111年1月由瑪斯沃公司載回測試之系爭機器,嗣於本件111年8月12日起訴時始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解除權之6個月除斥期間,原告之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權已消滅,則其本於解除契約所為回復原狀之請求,均無理由。
至原告於111年12月間再以民事準備書狀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更顯逾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為瑪斯沃公司之股東。
(二)兩造於108年8月間接洽購買系爭機器事宜,被告於108年8月24日提出報價單交予原告,其上係列載被告為聯絡人,原告於該報價單末尾之「客戶簽章確認」欄位蓋用本人印章、瑪斯沃公司於報價單末尾之「瑪斯沃公司報價確認章」欄位蓋用其公司發票章。
(三)原告於108年8月26日與瑪斯沃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以上開報價單為契約附件),價金430萬元。
(四)原告就價金310萬元之付款方式:先於108年8月24日開立面額11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收執(有兌現),再於109年4月27日各匯100萬元入被告、陳怡伶金融帳戶。
(五)系爭機器曾於109年4月23日經載運至原告指定之處所做安裝動作。
(六)系爭機器於111年1月間,經原告通知被告派人予以載離前開處所迄今。
(七)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略載稱:限期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機器,逾期視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旨。
四、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3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接洽買賣系爭機器,被告為瑪斯沃公司股東,並於108年8月24日提出瑪斯沃公司名義出具之報價單供原告參考,原告於願買後再於同年8月26日與瑪斯沃公司訂立以前開報價單為附件之書面買賣契約。
又原告係交付110萬元支票、各匯款100萬元入被告及其配偶所申設銀行帳戶以支付買賣價金中之310萬元,而系爭機器於109年4月23日經載往原告指示場地安裝,嗣因故經原告通知被告派人予以載離迄今未回,而原告另於111年7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要用被告交付機器,逾期視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旨,又再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8月22日收受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封面及匯款單照片、存證信函、買賣合約書、報價單、機器安裝過程照片、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支票照片及兌現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33、67至69、71、73至74、87至91、105頁),堪信真實。
(二)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故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31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詞為辯,則本件首要認定者,即是何人與原告簽約?並須先就此點為確認後,始得再次序審酌:若被告為契約相對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行使解除權是否合法?等爭點,而原告就所主張其是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依上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被告為瑪斯沃公司之股東,出於為公司招攬業務之需要,以出面與原告洽談買賣機器事宜,惟仍是以瑪斯沃公司為契約主體,此由108年8月24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71頁)是由瑪斯沃公司所出具,且於其上蓋用公司發票章,而被告則經列為聯絡人,該報價單並經原告蓋章確認;
以及108年8月26日簽訂書面契約時,其契約名即是「瑪斯沃演算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分將原告、瑪斯沃公司列為買方、賣方,在契約文末亦是由瑪斯沃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原告簽名、蓋章於其上等事證,即可得證,是原告顯然知悉系爭機器是由瑪斯沃公司所出售,即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瑪斯沃公司,尚不因是由被告出面與原告接洽商談,即得認定被告才是出賣人。
⒉又瑪斯沃公司出具證明書,亦明載:瑪斯沃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原告所支付310萬元價金亦經其公司收受,系爭機器現按原告需求進行調整維護而運回新竹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該公司對於其才是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乙節,並無與被告互為推諉搪塞之情,益證被告並非契約相對人。
⒊至原告雖提出與被告、被告父親之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27、47至49、131、132至133頁;
127至129頁),惟觀其內容,僅可確知被告為原告就該次交易之對口,原告有事聯絡或事後要求,均是找尋被告負責處理,但此仍不足認定被告為契約相對人。
⒋至原告主張:伊主要都是與被告接洽,簽約前因被告表示有稅務及作帳必要,所以找瑪斯沃公司當作契約名義人,但簽約對象仍是被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事實亦未予以證明,所為主張自不可採。
⒌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方是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則其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被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亦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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