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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莊意文
被 告 戴羽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某時,加入訴外人謝東成、徐志瑋、吳明羽、吳○平(93年5月生)等人及暱稱「七匹狼」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自110年6月間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8日11時許致電原告,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檢察官,佯稱原告個人資料遭冒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刑事詐欺案件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警官」之帳號,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電話中告知銀行帳戶帳號及各該提款卡密碼,再將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置放在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之2外紙箱内,先由暱稱「七匹狼」以Telegram指示吳○平前往拿取前揭存摺及提款卡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9萬7,000元,旋將提領款項、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予謝東成。
另於110年6月1日晚間再由吳○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聯繫提領款項事宜,並指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4、5所示詐欺款項,再將前揭存摺、提款卡均轉交予吳○平。
又除上開47萬7,000元外,原告尚受有85萬7,220元之損失,原告總計受損金額為133萬4,220元,而鈞院111年度金字第5號已判決另名共犯劉興奇應賠償原告39萬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93萬7,220元(計算式:133萬4,220元-39萬7,000元=93萬7,22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7,22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求償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我只有幫忙領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28日11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遭吳○平及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致原告受有47萬7,000元之損失,經檢察官就被告涉嫌犯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公訴後,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洵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既為以實施詐術騙取原告財物為手段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之一,由其負責提領原告存放於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行為之分擔而從中獲取報酬,造成原告財產上重大損失,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未經手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惟其仍應就原告前開所受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47萬7,000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㈢此外,原告主張其另遭「七匹狼」詐騙集團詐騙85萬7,220元,被告亦應賠償等語,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遭詐欺之款項被告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縱曾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亦與原告此部分損害不具有因果關係,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騙之85萬7,220元,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求償告訴狀繕本送達(111年1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2月7日生效,見附民卷第39頁)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5共47萬7,000元毋庸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萬7,220元,超出47萬7,000元部分非屬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範圍,而屬追加之請求,因而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即裁判費5,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收水 1 臺灣銀行 吳○平 110年5月28日16時3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0號臺灣銀行潮州分行 ①10萬元 ②4萬9,000元 謝東成 2 第一商業銀行 吳○平 110年5月28日16時54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9,000元 同上 3 彰化商業銀行 吳○平 110年5月28日17時16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潮州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9,000元 同上 4 彰化商業銀行 戴羽陞 110年6月2日0時7分8秒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光華分行 2萬元 吳○平 5 臺灣銀行 戴羽陞 110年6月2日0時7分59秒許 同上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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