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訴,536,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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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莊新能
莊新慶

莊雅雯
莊勝傑
莊淨淳
莊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莊陳榮妹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8年5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己○○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庚○○、己○○、丁○○、戊○○為被告,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莊陳榮妹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予以撤銷,然戊○○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4月10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莊陳榮妹死亡之108年4月2日,而應由其子女代位繼承。

嗣後原告追加丙○○、乙○○、甲○○(即戊○○之子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5至81、259頁),並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經核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莊陳榮妹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述規定,且原告就訴之聲明為文字更正,並未變更聲明請求之內容及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甲○○分別為91年12月9日、93年7月24日出生,於原告111年5月31日起訴時,尚未成年且未婚,而無訴訟能力一節,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嗣被告乙○○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9日成年,而被告甲○○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112年1月1日民法第12條修正施行日成年,均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乙○○、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積欠伊公司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本息共新臺幣(下同)66萬1,788元未為清償,經伊公司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

詎庚○○之母即被繼承人莊陳榮妹於民國108年4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其應繼分為4分之1,被告庚○○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己○○、丁○○、丙○○、乙○○、甲○○,於108年5月18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莊陳榮妹所遺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己○○取得,並於同年7月1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庚○○之無償行為,已害及伊公司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告己○○塗銷依此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10年7月9日查閱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6日函檢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且別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在前,自應認原告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則其於111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即尚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庚○○積欠其現金卡、信用卡債務本息共66萬1,788元,迄未清償,其母莊陳榮妹於108年4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庚○○於108年5月18日與莊陳榮妹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己○○、丁○○、丙○○、乙○○、甲○○達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全數分歸被被告己○○取得,並於108年7月1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0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39至43、45至49頁),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6日屏恆地一字第11130555200號函暨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23、125至131、13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對己身財產權之處分,故如債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如上所述,被告庚○○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本息共66萬1,788元,迄未清償,且參以被告庚○○自108至11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有2台分別於西元1987年及1993年出廠之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足認被告庚○○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

又被繼承人莊陳榮妹於108年4月2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庚○○之應繼分為4分之1,被告庚○○與其餘被告於108年7月11日簽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己○○取得,被告庚○○未取得任何對價,所為顯屬無償行為,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無任何事證顯示原告知悉有撤銷原因已逾1年之期間,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己○○塗銷依此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己○○將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被繼承人莊陳榮妹所留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23分之4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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