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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黃琬茹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旻揚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溫欣華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另兩造應就附件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具狀表示意見,如認應有增、減,一併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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