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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郭光茂
訴訟代理人 郭葉美淑
被 告 陳冠志
陳榮芳
陳清芳
陳貲淵
陳漢煦
陳興源
陳泰豪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376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1.2平方公尺,按被告陳榮芳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陳清芳、陳貲淵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歸其等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1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興源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1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漢煦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1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冠志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1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泰豪取得;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光茂取得;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63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泰豪、陳冠志、陳清芳、郭光茂、陳貲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3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F部分面積633.6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21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榮芳、陳清芳、陳貲淵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1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興源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1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漢煦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1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冠志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1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泰豪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光茂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郭光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伊目前未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雖無法提出分割方案,惟可將中間土地方歸予伊,不要臨水溝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陳榮芳、陳漢煦、陳興源陳稱:其等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而被告陳泰豪、陳冠志對於分割方法並無意見。
又系爭土地上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冠志之房屋存在,惟非被告陳冠志興建,實為訴外人陳建良、陳炳憲興建並使用,故毋庸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陳冠志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陳冠志、陳清芳、陳貲淵、陳泰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以前即為8人共有之土地,嗣後部分共有人因分割繼承、贈與、繼承及買賣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於他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雖均不足0.25公頃,惟仍得分割為7筆土地,且因被告陳榮芳、陳清芳、陳貲淵之應有部分均係繼承自訴外人陳文彬(其中訴外人楊陳淑梅又將其繼承陳文彬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榮芳),故其等受分配之土地應維持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9日屏港地二字第1113067685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387至411頁、第383至385頁)。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
經查,系爭土地西北側臨屏東縣新園鄉新南路(其間有水泥溝渠1條,寬度約50至70公分,深度約70至100公分),其東南側有水溝1條,其北側及東側則有巷道1條(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該巷道之北側可往西通往新南路,東側則另有巷道1條,可聯外通行。
又系爭土地周遭多為農地,有零星建築,惟3分鐘車程內之餐、飲商店不少,其所臨之新南路往來車輛繁多,而前開北側及東側之巷道於勘驗時,亦有數輛車輛經過。
另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現種植黃金果,周圍以鐵皮圍籬圍起,並有零星檳榔樹,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鐵皮置物間及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冠志之1層樓鐵皮屋各1棟。
在前開鐵皮屋西北側,設有柵欄鐵門(臨新南路部分有水泥混泥土溝板)。
此外,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北界之南側,有水泥矮墩,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現由原告提供他人建築廟宇使用等情,有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359至373頁;
卷二第6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
卷二第9、11頁、197至201頁、第219至221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原告及被告陳榮芳、陳漢煦、陳興源均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郭光茂自陳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法提出分割方案等語;
被告陳冠志、陳清芳、陳貲淵、陳泰豪則均未表示不同意見。
本院審酌採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得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亦堪稱完整,且對外交通均無不便,合乎各共有人之利益;
又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雖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冠志之1層樓鐵皮屋,惟被告陳榮芳、陳漢煦、陳興源陳稱:被告陳泰豪、陳冠志對於分割方法並無意見,毋庸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陳冠志等語,而被告陳冠志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其次,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並無增減,各筆土地亦均臨路,衡情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應無不相當之情事,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泰豪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5,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1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訴訟中踐行告知訴訟程序,已於111年10月7日將原告起訴狀繕本(含聲請告知訴訟之意旨)送達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其迄未參加訴訟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其抵押權移存於被告陳泰豪受分配之部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受分配面積(㎡) 增減面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文雄 24/90 633.6 633.6 0 24/90 2 郭光茂 1/9 264 264 0 1/9 3 陳冠志 2/15 316.8 316.8 0 2/15 4 陳榮芳 4/90 105.6 105.6 0 4/90 5 陳清芳 2/90 52.8 52.8 0 2/90 6 陳貲淵 2/90 52.8 52.8 0 2/90 7 陳漢煦 2/15 316.8 316.8 0 2/15 8 陳興源 2/15 316.8 316.8 0 2/15 9 陳泰豪 2/15 316.8 316.8 0 2/15 合計 1/1 2,376 2,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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