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 (三)本件被告尹國正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受自稱內政部警政署之員警及臺
- (二)該葉姓代書之資料既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葉姓代書及被
- (三)再者,若認系爭抵押權均有效成立,惟原告實際收受之款項
- 三、被告則以:
- (一)尹國正、黃錦鳳:伊等均是透過代書林展震得知原告要借款
- (二)王國龍:原告於110年12月中經由第三人林瑞玲介紹向伊借
-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 (一)原告受假冒「周士榆」檢察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矇騙,
- (二)被告王國龍於110年12月28日將845,740元匯入原告
- (三)被告尹國正於110年12月29日將130萬元轉帳匯入原告所
- (四)被告黃錦鳳於111年1月3日將50萬元轉入原告所申辦系爭國
- (五)被告尹國正、黃錦鳳以原告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拍賣抵押
- (六)被告王國龍以原告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現經
- 五、本件爭點在於: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為附表一、二、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
- (二)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 (三)至原告主張「若認系爭抵押權均有效成立,惟原告實際收受
- (四)原告雖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之登記,並將本票
- (五)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
-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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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曾英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尹國正
黃錦鳳
王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尹國正與原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新臺幣81,900元範圍內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黃錦鳳與原告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新臺幣31,500元範圍內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王國龍與原告間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946,000元本金部分及超過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855號實行抵押權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之利息部分撤銷。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856號實行抵押權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主文第二項所示範圍內之利息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尹國正負擔百分之3,被告黃錦鳳負擔百分之1,被告王國龍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即有爭執,而原告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關乎其是否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尹國正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50號裁定;
被告黃錦鳳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9號裁定;
被告王國龍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1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故本件被告實行抵押權之過程並未經實體爭執及審理之程序,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原告以附表一、二、三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為由提起本訴,屬發生在系爭裁定前所生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尹國正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受自稱內政部警政署之員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周士榆」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矇騙,誤信原告帳戶涉及犯罪,因而提供名下銀行帳戶及不動產財產之資訊予該詐騙集團,再依其指示向金融機構申辦名下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填載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2月17日將上開帳戶內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3萬元領取一空。
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見原告仍未發覺異狀,即向原告表示若配合破獲洗錢集團,原告所涉及之洗錢罪即可安然脫身,並提供葉姓代書之聯絡方式,要原告配合葉代書指示提供相關文件。
待原告備妥文件後,由訴外人張寶月與原告聯繫,並相約於潮州地政事務所簽署文件,使原告名下坐落屏東縣○○○○○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75建號建物、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41-8、141-9、141-10、962、512土地及系爭575、40建號房屋)等房地,設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下分稱系爭140萬元抵押權、系爭50萬元抵押權、系爭200萬元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及附表二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被告3人,事後原告收受法院強制執行通知書,始發現異狀。
(二)該葉姓代書之資料既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葉姓代書及被告3人應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原告簽立借據、本票及同意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既係受詐騙集團欺騙所為,依法自得撤銷意思表示。
又原告認為其所簽署借據、本票及抵押權、地上權設定係為配合司法偵辦,其後可取回所有財產,並無負擔債務及提供擔保之真意,亦應屬交易上之重大事項錯誤而可撤銷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借款、本票債務,以及同意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地上權設定。
(三)再者,若認系爭抵押權均有效成立,惟原告實際收受之款項,均遭被告3人預扣利息及手續費,扣除部分應非被告之債權。
另被告黃錦鳳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僅係為擔保抵押權,此部分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予塗銷等語。
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尹國正與原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黃錦鳳與原告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王國龍與原告間,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⑷被告尹國正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本票返還予原告。
⑸被告黃錦鳳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本票返還予原告。
⑹被告王國龍應將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本票返還予原告。
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855號及111年度司執第36856號強制執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尹國正、黃錦鳳:伊等均是透過代書林展震得知原告要借款,並未與原告碰過面。
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及地上權於110年12月28日設定完畢後,原告分別向尹國正借款130萬元,向黃錦鳳借款50萬元,伊等已將借款匯入原告國泰世華帳戶,故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
至於匯入之款項後續被轉走,以及匯入何人帳戶,伊等均不知情。
原告於借款後分文未償,伊等才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王國龍:原告於110年12月中經由第三人林瑞玲介紹向伊借款,於110年12月24日提供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為擔保,同月2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伊借款100萬元,伊將相關費用及三個月利息扣除後,即於當日匯款845,740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潮州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當日,原告與伊、林瑞玲均有到場,並無原告所稱詐欺行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
原告誤信他人之言,將款項交付他人,亦與被告無關。
至於匯入之款項後續被轉走,以及匯入何人帳戶伊均不知情。
原告於借款後分文未償,伊才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受假冒「周士榆」檢察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矇騙,遭引導誤認係在協助調查犯罪,而以名下不動產自行或委託葉秋麗、林楚皓、林展震、張寶月地政士為下列行為:1.以系爭512土地及系爭40建號房屋,共同為被告王國龍設定擔保最高債權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200萬元抵押權),於110年12月24日辦理登記完畢。
2.以系爭141-8、142-9、163-10土地及系爭575建號房屋,共同為被告尹國正設定擔保債權額1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140萬元抵押權),於110年12月28日辦理登記完畢。
3.以系爭962土地分別為被告黃錦鳳設定擔保債權額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存續期間10年之地上權(即系爭50萬元抵押權、系爭地上權),於110年12月28日辦理登記完畢。
(二)被告王國龍於110年12月28日將845,740元匯入原告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該筆款項於同日與他筆存款合併匯出97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被告尹國正於110年12月29日將130萬元轉帳匯入原告所有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原告於同日將其中257,996元匯款至林楚皓所申辦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戶,其中105萬元則經電子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被告黃錦鳳於111年1月3日將50萬元轉入原告所申辦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該筆款項於同日經電子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被告尹國正、黃錦鳳以原告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855號、第36856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111司執36855、36856執行事件)執行中。
(六)被告王國龍以原告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303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五、本件爭點在於:1.原告以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之行為,係遭詐欺集團與被告共謀詐欺,或因原告意思表示錯誤所為,主張依法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相關物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2.原告主張若認系爭抵押權均有效成立,惟原告實際收受之款項,均遭被告3人預扣利息及手續費,扣除部分應非被告之債權,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附表一、二、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⑴以系爭512土地及系爭40建號房屋,共同為被告王國龍設定系爭200萬元抵押權,於110年12月24日辦理登記完畢;
⑵以系爭141-8、142-9、163-10土地及系爭575建號房屋,共同為被告尹國正設定系爭140萬元抵押權,於110年12月28日辦理登記完畢;
⑶以系爭962土地分別為被告黃錦鳳設定系爭50萬元抵押權、系爭地上權,於110年12月28日辦理登記完畢;
⑷被告王國龍於110年12月28日將845,740元匯入原告所申辦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該筆款項於同日與他筆存款合併匯出97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⑸被告尹國正於110年12月29日將130萬元轉帳匯入原告所有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原告於同日將其中257,996元匯款至林楚皓所申辦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戶,其中105萬元則經電子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⑹被告黃錦鳳於111年1月3日將50萬元轉入原告所申辦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該筆款項於同日經電子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原告所申辦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款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5至55、59至81、103至10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855、36856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33036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對無誤,均堪信屬實。
3.又觀諸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均有原告本人之簽名、蓋印及捺指印,且原告均有檢附其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足認系爭200萬元抵押權、系爭140萬元抵押權、系爭5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均為原告本人所親自辦理無誤。
又觀諸執行卷附借據、本票均有原告本人之簽名、蓋印及捺指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借據、本票,均為原告本人所簽立無誤。
4.證人林展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初有無介紹被告尹國正借錢給原告?)有。
(你為何知道原告有資金需求?)透過一名葉代書介紹,她說原告要借錢。
(為何介紹被告尹國正借款給原告?)因為我本身資金不夠,所以才介紹被告尹國正借款給原告。
(借款的過程?)我派助理張寶月、林楚皓和原告見面並前往屏東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
(有把放款資金給原告嗎?)有,被告尹國正是匯款給原告130萬元,被告黃錦鳳是匯款50萬元給原告,設定的不動產是不同的,但是是同一天設定抵押權。
(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後,原告有再將款項匯出嗎?)有,他是匯到林楚皓的帳戶,代書費用及印花契稅的部分共257996元,還有給葉代書的6%介紹費108000元,還有原告有預繳3個月的利息共113400元,是從原告的帳戶匯至林楚皓的帳戶,此部分是包含被告尹國正、被告黃錦鳳的費用。
被告王國龍設定抵押權部分不是我處理的。
(葉代書轉給你的時候,是多少錢?)本來原告說要借款190萬元,後來在地政事務所的時候,原告說借款180萬元就好。
(葉代書的真實姓名?)葉秋麗。
(108000元如何交付的?)匯入葉秋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金額135000元,180萬元的話介紹費是108000元,27000元是利差的部分,因為當初葉秋麗和原告約定的借款利率是2.1分,後來實際上借款給原告的利率是1.6分,所以我才會匯款135000元給葉秋麗,此部分是由我支付,原告只有預扣的3個月利息有繳,其他的利息跟本金都沒有繳。
(所以你接到葉代書的介紹,直接交代張寶月、林楚皓,說屏東有人要借款190萬元?)對。
(他們辦理完以後回來有跟你回報嗎?)有,簽立契約以後,就去地政辦理設定抵押權,之後再由被告尹國正、被告黃錦鳳匯款給原告。
(張寶月、林楚皓回來後有無提到原告是要配合檢警辦案所以設定抵押權?)沒有,若是這樣我們也不會承作。
(257996元是何時跟原告說要匯款的,事前有無跟原告說會有這筆費用?)有,都有跟原告說明。
(既然是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何在被告黃錦鳳部分,還要設定地上權?)因為怕原告建屋在其上,所以才設定抵押權,避免後續拍賣不點交問題。
(所以設定地上權的目的是擔保土地拍賣容易執行?)設定地上權的目的是擔保土地拍賣時若上面有建物的話會有不點交的狀況,所以才會設定地上權,銀行也會這樣做。
(為何介紹費是由你們匯款給葉秋麗,而不是原告匯款給葉秋麗?)承做業務的時候,代收款項是為了方便作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8至152頁),並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葉秋麗身分證影本、名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其匯款予葉秋麗之匯款資料及其與葉秋麗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7至185頁),互核相符,且核與被告尹國正、黃錦鳳上開答辯情節相符,其證詞即堪可採信。
5.證人葉秋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000年00月間原告有跟你聯繫?)有。
(他如何找到你的?)應該是看廣告,因為我有打廣告。
(一開始聯繫是打電話還是什麼?)用LINE。
(他聯繫你的時候有說要做什麼事情?)他說他的房子要借錢。
(你如何回覆?)我跟他要權狀、謄本等資料。
(在他說要借錢的時候,有無跟他確認他需要多少資金還有拿去何用?)有確認他要借款的數量,但沒有問他要拿去做什麼。
(他當時跟你講的資金是多少錢?)他說要借款300萬元。
(是否有跟原告碰面?)沒有。
(為何不是妳本人與原告碰面?)我們用電話遙控也是可以作業,由原告提供權狀謄本給金主評估,如果金主覺得可以,就會聯繫代書,直接約在地政處理。
(本件聯繫的代書是何人?)林展震。
(你在跟原告聯繫的時候,有說你這邊要抽多少手續費嗎?)有,這是我們估價的結果,會問原告是否同意,同意後就會約代書。
(手續費是否包含代書費及相關行政規費?)不包含。
(除了林展震外,有無再找其他代書一同辦理?)林瑞玲。
(是否認識被告3人或見過面?)沒有見過,也不認識。
(本件你處理的事情是哪部分?)這件我沒有去,就只有介紹客戶給林展震跟林瑞玲。
(本件的手續費總共收取的金額是多少?)257996元。
(職業?)不動產民間二胎。
(如何從事此事業?)LINE上刊登廣告。
(原告是看到這樣的廣告來跟你詢問借款的事情嗎?)是的。
(你介紹被告尹國正、被告黃錦鳳給林展震承作,介紹被告王國龍給林瑞玲承作,是這樣嗎?)是。
(你們放款給原告後,他的款項做何使用是否知道?)不知道,不會干涉。」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6至211頁),並提出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25頁),互核相符,且核與被告尹國正、黃錦鳳、王國龍上開答辯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林展震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其證詞即堪可採信。
6.綜上,足認原告確有向被告3人借貸並獲得款項交付及辦理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無誤。
又原告主張「該葉姓代書之資料既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葉姓代書及被告3人應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簽立借據、本票及同意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係受詐騙集團欺騙所為,依法得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既為被告3人所否認,則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設定不動產抵押借款過程,均與一般透過網路介紹之貸款案件情況並無二致,自不得僅以「葉姓代書之資料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即率爾認定被告3人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為真。
而原告對被告3人及訴外人張寶月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2666號查無犯罪事實予以簽結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28頁),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3人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
至原告貸得款項後將款項轉匯至訴外人郝興誠(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併辦意旨書可稽)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係原告依他人指示辦理並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致,且係在被告3人貸款予原告之後,自應由原告承擔風險,亦難認與被告3人有關。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7.至於原告認為「其所簽署借據、本票及抵押權、地上權設定係為配合司法偵辦,其後可取回所有財產,並無負擔債務及提供擔保之真意,亦應屬交易上之重大事項錯誤而可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則按其性質應係真意保留。
而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則上揭兩造所達成之借貸契約及簽發本票及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自不因原告之真意保留而無效,蓋被告等人並不知悉原告有此真意保留,否則,豈有可能同意借貸並簽發本票及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自難認屬交易上之重大事項錯誤而可撤銷意思表示,是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二)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查原告主張被告黃錦鳳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僅係為擔保抵押權,此部分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予塗銷云云。
惟上訴人既主張被告3人為詐騙集團成員,顯無可能與原告故意互為非真意表示之情事,則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地上權無效,應予塗銷云云,顯無可取。
(三)至原告主張「若認系爭抵押權均有效成立,惟原告實際收受之款項,均遭被告3人預扣利息及手續費,扣除部分應非被告之債權」云云,是否有理?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惟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61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
2.查原告以系爭512土地及系爭40建號房屋,共同為被告王國龍設定系爭200萬元抵押權,於110年12月24日辦理登記完畢,以擔保同年12月28日向被告王國龍之借款100萬元,被告王國龍於110年12月28日將845,740元匯入原告所申辦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該筆款項於同日與他筆存款合併匯出97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為原告及被告王國龍所不爭執,復有借款契約書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5至29、105頁),堪信屬實。
被告王國龍雖主張系爭借款之總額為100萬元,惟依前揭說明,預扣利息部分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又被告王國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無預扣利息?)總共匯款了845740元給原告,其他的就是匯款給林瑞玲,845740元就是扣除3個月利息以後,匯款給原告的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4頁),復觀諸上開借款契約書第四點記載:「借款利息:本借款按月息1.8%計算,並每月28日前交付利息。」
,則被告王國龍於110年12月28日借款予原告預扣利息部分應為54000元(計算式:100萬×1.8%×3=54000),故扣除預扣利息部分,被告王國龍實際交付借款僅946000元(計算式:100萬元-54000元=946000元)。
又上開借款約定利率月息1.8%,換算年息為21.6%(計算式:1.8×12=21.6),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超過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預扣利息(54000元)部分之本金及超過週年百分之16部分之利息,應非被告王國龍之債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至被告尹國正、黃錦鳳部分,被告尹國正於110年12月29日將130萬元轉帳匯入原告所有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原告於同日將其中257,996元匯款至林楚皓所申辦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戶,其中105萬元則經電子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黃錦鳳於111年1月3日將50萬元轉入原告所申辦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該筆款項於同日經電子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5頁),故被告尹國正、黃錦鳳實際交付借款與約定借款金額相符,堪以認定。
又本件被告尹國正、黃錦鳳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執行名義,既係系爭裁定之拍賣抵押物,自應以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記載為準,而依被告尹國正、黃錦鳳所提兩造所約定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該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即系爭債權,利息(率)欄位則均記載「年息百分之三」,且依被告尹國正、黃錦鳳於系爭執行事件,其聲請事項亦均為請求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等情,此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未超過週年百分之16,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證人林展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原告有預繳3個月的利息共113400元,是從原告的帳戶匯至林楚皓的帳戶,此部分是包含被告尹國正、被告黃錦鳳的費用。
原告只有預扣的3個月利息有繳,其他的利息跟本金都沒有繳。」
等語明確,則依被告尹國正、黃錦鳳債權本金額130萬元、50萬元之比例計算,可知原告已繳給被告尹國正前3個月利息為81900元(計算式:113400÷180×130=81900);
已繳給黃錦鳳前3個月利息為31500元(計算式:113400÷180×50=31500),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預繳3個月利息部分,應非被告尹國正、黃錦鳳之債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雖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之登記,並將本票返還予原告,惟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尹國正、黃錦鳳分別於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以外之債權仍屬存在;
被告王國龍於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範圍內之債權仍屬存在,業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及本票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無其他抵押權、地上權、本票無效或歸於消滅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之登記,並將本票返還予原告,自為無理由。
(五)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上事由,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非以排除具體之執行行為為目的。
因此受訴法院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時,自應宣告債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
經查,被告尹國正、黃錦鳳以原告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855號、第36856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111司執36855、36856執行事件)執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被告尹國正如附表一、被告黃錦鳳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分別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範圍內之利息已清償,則原告請求就系爭111司執36855、36856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債權額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範圍內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系爭111司執36855、36856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債權額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範圍內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應予撤銷,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一:
編號 標的物 登記內容(節錄) 受理機關 1 屏東巿香揚段141-8地號土地 1.權利人:尹國正 2.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3.字號:110年屏跨字第6210號 4.登記日期:110年12月28日 4.擔保債權總金額:140萬元 6.擔保範圍:110年12月23日之現金借款 7.清償日:111年3月23日 屏東地政事務所 2 屏東巿香揚段141-9地號土地 3 屏東巿香揚段141-10地號土地 4 屏東巿香揚段5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巿林森路1巷66之4號) 附表二:
編號 標的物 登記內容(節錄) 受理機關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權利人:黃錦鳳 2.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3.登記日期:110年12月28日 4.字號:110年潮登字第125070號 4.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6.擔保範圍:110年12月23日之現金借款 7.清償日:111年3月23日 潮州地政事務所 2 1.權利人:黃錦鳳 2.權利種類:普通地上權 3.字號:110年潮登字第125080號 4.設定目的:建築房屋 5.權利價值:10萬元 6.存續期間:10年(自10年12月23日至120年12月22日 7.地租:每年新臺幣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標的物 登記內容(節錄) 受理機關 1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1.權利人:王國龍 2.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3.登記日期:110年12月24日 4.字號:110年潮登字第124770號 5.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6.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7.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1年12月22日 潮州地政事務所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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