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訴,558,2023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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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林李麗雪
訴訟代理人 林榮傑
被 告 蔡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將其對被告之請求,由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改為請求56萬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算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加入由訴外人沈冠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史迪奇」、「陳警官」、「屏東地檢署林主任」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職務。

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2月3日9時許,以電話聯繫伊,佯裝為公務員,訛稱伊之國民身分證遭人作為洗錢及販毒之用,要求伊必須依照其等之指示提款,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許,以臨櫃取款方式,自伊於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萬元,並自伊於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萬元,連同伊家中之4萬元現金,合計84萬元,裝入銀行現金袋再以墨綠色紙袋包裹,在屏東縣潮州鎮通潮路某香蕉園交付被告,由被告轉交同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呂紹任,再由呂紹任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伊雖已與呂紹任以28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然除呂紹任應分擔之28萬元本息外,伊並無消滅共同侵權行為人全部債務之意思,被告仍不免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56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及呂紹任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2號刑案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坦承,並有車籍資料、車籍辨識系統行經位置查詢資料、雙向通聯及網路基地台位置、存摺影本、監視器錄影器擷取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內可稽,且被告及呂紹任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2162號分別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含呂紹任)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6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呂紹任、沈冠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史迪奇」、「陳警官」、「屏東地檢署林主任」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交付84萬元現金,該損失與其等所為共同加重詐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然關於被告與呂紹任及上開人等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則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由其等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

又原告與呂紹任成立系爭和解時,和解筆錄第2點已明確記載:「被告呂紹任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2萬元,合計30萬元……原告對於呂紹任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且本件共犯在3人以上,而呂紹任因成立系爭和解而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8萬元(其餘2萬為遲延利息),並未低於其內部分擔額,顯見原告就被告應分擔部分並無免除之意思,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規定之適用,被告仍應就其餘額56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6萬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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