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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高壽山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高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墊支繳納測量費用新臺幣4,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事件有製作分割方案圖之必要,茲測量費用尚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未繳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預納測量費用(見本院卷第188頁),然迄未繳納。
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他造即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繳納如主文所示測量費用4,000元,並向本院陳報;
逾期未繳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即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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