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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華民(即韓昭陽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諶侑宏
諶春美
諶業錡(即諶鴻興之承受訴訟人)
諶○錡(即諶鴻興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偲瑜(即諶鴻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062元,該裁定於同年12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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