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訴,561,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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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簡清森
訴訟代理人 簡竫怡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簡吉宏
簡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簡吉宏及簡銘柱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分之1、4分之1及4分之1,其上建有1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鄉平和路377之6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簡吉宏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其上另建有一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則為被告共同出資建造,由被告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然被告建造系爭鐵皮屋,未曾徵得原告之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縱使曾徵得原告之同意,原告亦得向被告終止關於其應有部分之使用借貸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其次,原告否認與被告簡吉宏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有分管協議存在,僅係事實上由兩造之父母居住使用1樓部分,由被告簡吉宏居住使用2樓部分,3樓部分由原告使用,惟兩造之父母死亡後,系爭建物全部均由被告簡吉宏占有使用,且未徵得原告之同意,被告簡吉宏自屬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吉宏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0元)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所應返還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基地之不當得利數額,並主張按實價登錄之金額,計算被告簡吉宏所應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數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簡吉宏、簡玉梅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4.73平方公尺上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簡吉宏、簡玉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7元。

㈢被告簡吉宏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㈣被告簡吉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48元。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確係被告共同出資興建,簡銘柱僅係出資贊助,原始起造人為被告2人,惟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已於事前徵得原告及簡銘柱之同意,並非無占有使用之權限。

此外,系爭鐵皮屋於民國108年間興建完畢,甫使用3、4年,難謂使用目的完畢,且亦無原告所稱有不可預知之情事,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於法顯有不合。

又原告與被告簡吉宏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有分管協議存在,當時已約定由兩造之父母居住使用1樓之房間,由被告簡吉宏居住使用2樓,由原告居住使用3樓,1樓之客廳、廚房及3樓之神明廳則為共用。

兩造之父母死亡後,被告簡吉宏僅有使用1樓之房間,用以暫時擺設家電用品及雜物,3樓之房間則未使用。

其次,如認被告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原告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簡吉宏及簡銘柱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分之1、4分之1及4分之1,其上建有系爭建物,為原告及被告簡吉宏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其上另建有系爭鐵皮屋,為被告2人於108年間共同出資建造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12頁):㈠系爭鐵皮屋為何人所建造?是否徵得原告之同意而建造?原告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為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土地,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與被告簡吉宏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是否有分管協議,其內容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簡吉宏遷讓返還系爭171建號建物,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其數額是否相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建造,且已徵得原告之同意而建造,原告不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拆屋還地:⒈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70條第3項及第47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使用借貸係債之關係,意思表示之合致,非以明示為限,凡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屬默示意思表示,仍可成立債之關係。

又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觀諸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

至借用土地興建房屋其借貸之目的為何,倘當事人認知不一,應由法院本諸借用目的、經過期間、雙方經濟狀況、過往及目前使用情形、將來是否仍有使用必要等情事,加以審酌,不得概以房屋不堪使用為唯一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有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被告則抗辯其等係經原告及簡銘柱之同意而興建系爭鐵皮屋,查證人簡銘柱所述:被告簡玉梅於105、6年間,因其夫及子均死亡,且其原先向人承租房屋,亦無法再居住,始由被告出資,伊亦有出資贊助,興建系爭鐵皮屋予被告簡玉梅居住使用,簡玉梅並在此設立宮廟,原告亦有以口頭同意,但不願出資,甚至原告還曾偕同其姻親至該宮廟問事等語,足見原告及簡銘柱均已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其等間應具有使用借貸關係。

原告對此雖質疑:簡銘柱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並訂有書面契約,倘若真有使用借貸乙事,何以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等語,惟查,使用借貸契約本非要式契約,是否以書面訂定,並不影響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

且簡銘柱已證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經登記,而將系爭土地部分貸與被告興建系爭鐵皮屋,並無涉登記事項,因而未要求原告簽約等語,考量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所涉利益並未如借名登記重大,且兩造均為兄弟姊妹關係,簡銘柱所言並非全然無據。

另簡銘柱曾於110年間對原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簡銘柱確定,參諸該事件中原告始終矢口否認有何借名登記乙情,原告與其兄弟姊妹間之糾紛,所為陳述之憑信性,實值斟酌。

因認原告及簡銘柱應有同意將系爭土地貸與被告興建系爭鐵皮屋,其等間應具有使用借貸關係。

⒊原告雖主張其已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惟查,原告於108年間始同意被告興建系爭鐵皮屋,短短3年期間,即要求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審酌雙方借貸之目的為建屋,經過期間僅為3年,系爭鐵皮屋應堪使用,且被告簡玉梅為經濟上弱勢,且一人獨居,系爭鐵皮屋為供被告簡玉梅繼續居住使用,因認上開借貸目的使用尚未完畢。

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因遭另案判決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簡銘柱,屬不可預知之情事,然原告應早已知悉其與簡銘柱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難謂此屬不可預知之情事,原告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用系爭土地,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職此,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472條第1款規定,主張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顯有未合。

㈡原告與被告簡吉宏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簡吉宏遷讓返還系爭建物:⒈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協議定之,惟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

訂立分管契約之共有人均應受其拘束,共有人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分管部分使用收益及管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主張之分管契約內容,乃系爭建物之1樓房間由兩造之父母居住使用,2樓由被告簡吉宏居住使用,3樓由原告使用,1樓之客廳、廚房則由兩造之父母、原告及被告簡吉宏使用,核與證人簡銘柱所證稱:兩造之父母在世時係居住在1樓,被告簡吉宏居住在2樓,原告如有回去則居住在3樓等語,雖原告對此否認,惟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承認上情,僅係主張被告簡吉宏於兩造之父母死亡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1樓,且仍將神明桌放置在3樓,併審酌獨棟建物一樓客廳及廚房部分,乃整棟建物所必然行經及使用之處,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至少已有默示之使用收益方式,而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且內容即為被告所主張者。

⒊被告雖自承確有原告所指使用系爭建物1樓房間及客廳部分,惟1樓客廳為原告及被告簡吉宏間約定均可使用之範圍,已如前述,至1樓房間部分,按其等之約定,係由非屬共有人之兩造之父母使用,應可認係屬其等均可使用之範圍,則被告簡吉宏於兩造之父母死亡後,將之用以堆放雜物,亦難謂有違反上開分管契約之情事。

又系爭建物3樓部分,除該神明桌外,房間部均無人使用,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原告雖主張被告簡吉宏以神明桌占用屬其使用收益及管理之3樓部分等語,惟該神明桌為兩造之父母尚在世時即已擺設,業經原告及被告簡吉宏之同意,原告以其已將部分香火移出為由,主張被告簡吉宏以該神明桌占用系爭建物3樓,即屬無稽。

⒋依上,原告與被告簡吉宏間既具有分管契約,被告簡吉宏又未占有使用原告所分管使用之3樓部分,則原告主張被告簡吉宏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簡吉宏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之基地,係因得原告及簡銘柱之同意,其等間有使用借貸契約,至被告簡吉宏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1樓及2樓部分,則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分管契約,均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基地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簡吉宏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簡吉宏、簡玉梅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4.73平方公尺上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307元;

另請求被告簡吉宏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其9,24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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