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訴,562,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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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朱素蘭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朱紋諍
朱紋慧
朱芸誱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儀
朱麗雄
朱珮瑄
朱真辰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小如
被 告 朱繪翎(原名朱玲慧)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陳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就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大響營段一小段193地號土地部分,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先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六筆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變價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三民段238、363、359、370、371地號、大響營段一小段193地號、新開村段1296地號等8筆土地,其中坐落三民段238、359、363、370、371地號及大響營段一小段193地號土地部分(下分稱系爭238、359、363、370、371、193土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二、本件被告朱紋諍、朱紋慧、朱芸誱、陳秀儀、朱珮瑄、朱真辰、謝小如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238、359、363、370、371、193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6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系爭6筆土地權利範圍及使用狀態複雜,難以協議分割,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以期地盡其用,並且原告徒有土地而無法使用收益之情形,爰依法請求以變價方式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朱麗雄:系爭238土地希望可以賣好價錢,系爭193土地我沒有在使用,賣掉也可以,同意系爭359、363、370、371土地變價分割。

(二)被告朱繪翎(原名朱玲慧):同意系爭238土地變價分割。

(三)被告陳漢文:同意系爭359、363、370、371土地變價分割。

(四)被告朱珮瑄、朱真辰、謝小如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前到庭陳述:我們只有系爭193土地持分,現在在沒有使用土地,但朱珮瑄、朱真辰的父親小時候曾帶他們去玩,他們有開心的回憶,目前是想分到土地,可能無法分配到全部,還也不知道要多少錢補償別人,要回去盤算一下等語。

(五)被告朱紋諍、朱紋慧、朱芸誱、陳秀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亦即,農發條例所定之耕地,除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以外,非有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不得再為土地之細分,然此部分規定僅為關於耕地原物分割方法之限制,若將耕地變價分割,以變賣所得價金分配各共有人,自無不可。

(二)經查,系爭6筆土地各自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系爭359、363、370、371土地東西相連,東邊臨三民路、西邊系爭370、371土地間有私設道路往北可接三民路,上開土地現由被告朱麗雄、陳漢文分區種植作物;

系爭238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無出入通路,須借他人土地以供通行,目前由被告朱麗雄種植作物;

系爭193土地僅東邊臨馬路,目前由他人種植作物,各該土地均無其他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且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3號分割共有物案卷節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9頁、卷二第34至39頁)。

又系爭6筆土地均按區域計畫法劃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點所定之耕地,且6筆土地面積均偏小,無從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土地分割,且因現共有人均非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不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故亦無從再依該規定為土地之細分,此情亦有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謄本、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0日屏枋地二字第111304979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341頁、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又到庭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朱麗雄、陳漢文、朱繪翎則均同意就各自共有土地為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量倘系爭6筆土地以變賣方式作為分割方法,變賣後得由買主統一就土地為整體使用,使土地處於最有效使用狀態,所能創造出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

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公開競價競買得系爭6筆土地全部以為整體使用,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此就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自亦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規定,系爭6筆土地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就各自共有之土地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亦不影響共有人之權益,復兼衡及土地使用情形、兩造之意願與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6筆土地以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尚稱公平允當,爰採為系爭6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土地附表:均坐落於屏東縣枋寮鄉
地 號 三民段 238地號 三民段 359地號 三民段 363地號 三民段 370地號 三民段 371地號 大響營段一小段193地號 面 積 (㎡) 1314.24 118.69 4727.12 265.36 200.58 4876.00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朱素蘭 1/6 3138/16425 3138/16425 3138/16425 3138/16425 1/3 朱麗雄 1/6 3138/16425 3138/16425 3138/16425 3138/16425 1/3 朱繪翎 1/2 陳秀儀 朱紋諍 朱紋慧 朱芸誱 公同共有 1/6 公同共有 3138/16425 公同共有 3138/16425 公同共有 3138/16425 公同共有 3138/16425 陳漢文 2337/5475 2337/5475 2337/5475 2337/5475 謝小如 1/9 朱珮瑄 1/9 朱真辰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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