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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鴻宇勝業製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佑
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律師
被 告 劉亦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在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林口旗艦館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招攬客戶及推銷產品之工作,伊公司則為網紅「館長」陳之漢所經營惡名昭彰等公司之服飾供應商。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在惡名昭彰LINE群組,暨於同年月25日在Facebook開設直播,發表如附表所示不實之言論,不論其所針對之對象為健身館之員工或伊公司,均已對伊公司之商譽造成損害,並造成伊公司之營業額下滑而受有損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合計5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評論是否適當,應作較寬鬆之認定,其措辭尖銳,帶有情緒情感,對錯與否,能否為多數人所認同,要非所問,惟不得為人身攻擊。
申言之,於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
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
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細繹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及其前後文可知,被告主要係針對健身館員工工作態度消極,未盡責控管健身館所販賣商品之品質一事,表達不滿,縱使被告上開指摘健身館員工之言論,措辭尖銳且帶有負面評價,可能波及與健身館合作之廠商(如原告),造成他人誤會原告等廠商所提供之產品品質不佳,因給與健身館員工回扣方得以在健身館販售,從而影響原告等廠商之商譽。
惟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其針對之對象為健身館員工而非原告等廠商,亦未指明原告或其他廠商之名稱,且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動機,無非係為表達其對於同事即健身館員工開發及銷售商品態度草率之主觀感受,顯非以毀損原告或其他廠商之商譽為其目的,應認係被告出於善意所發表之適當評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可言。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無據: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已如前述,縱認被告發表之言論確有侵害原告之商譽,原告亦應就其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一事,負舉證之責。
對此,原告雖主張自被告於111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後,原告之銷售額及營業額有大幅下滑情形云云,並提出110年1至8月及111年1至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3、149至151頁)。
惟依原告所提上開申報書記載之銷售額,原告於110年1至8月及111年1至8月之銷售總額依序為732萬4,760元(110年1、2月)、903萬3,310元(110年3、4月)、118萬9,558元(110年5、6月)、696萬940元(110年7、8月)、374萬1,605元(111年1、2月)、455萬6,055元(111年3、4月)、383萬1,002元(111年5、6月)、302萬1,600元(111年7、8月)。
若原告之主張為真,則被告於111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後,原告於111年5、6月及同年7、8月之銷售額理應下滑,惟上開期間之銷售額與110年5、6月(即被告尚未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前)之銷售額相比,仍高出許多,與111年1、2月之銷售額相較,亦尚屬相當,實難認原告於111年5、6月及同年7、8月之銷售額下滑,與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間,有何因果關係。
況且,縱認原告於111年3、4月後有收入下滑之情形,惟服飾業銷售額下滑之可能原因甚多,當時又正值我國COVID-19疫情上升階段(清明節過後確診案例激增),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銷售額下滑之結果,係因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所致,則自難認原告已就其因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而受營業損失一事,盡其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營業上損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審酌定損害金額為35萬元,即屬無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先例及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為法人,縱認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確有致原告之商譽受損害,然因法人並無受有精神上痛苦可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並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1 下午5時8分 乳清有需要加減就好,服飾的話建議多出去看看別的品牌。
2 下午8時 好東西啦,買就對了,不然廠商怎麼換跑車。
3 下午10時21分 開發產品的流程,就是廠商拿樣品來,公司也缺東西賣,然後就拍板開預購。
實際的製程或產品細節根本沒人去研究,更不用說跑工廠盯環節。
4 下午10時25分 不是越來越覺得,是從最早就是這樣。
5 下午10時26分 真的不要相信老闆直播上說產品多用心,他根本不知道產品到底怎麼出來的。
6 下午10時27至28分 底下的人就唬爛說有啊我們打槍廠商很多次、修改很多次、大家都試吃試用過,都覺得很好才出,不然他們要說自己整天在辦公室玩手遊嗎。
7 下午10時31分 還有甚麼專案執行時程表,全部都在做假資料,明明這一檔就沒有這個東西,中途又塞進來賣。
8 下午10時32分 沒收(回扣)我是不相信。
9 下午10時37至38分 衣服穿不到真的就不用再買了……你們以為在支持老闆,其實都是廠商在爽而已。
10 下午10時40分 真的不用每個月花那個錢,他們也不會感謝各位。
11 下午10時49分 我是覺得他們對待產品跟消費者的態度,不值得再去支持。
12 下午10時50至52分 他們又不是不知道……我有造假或毀謗早就來告了……這邊有廠商跟電商的人在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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