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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陳仲信
被 告 陳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715元,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存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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