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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東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立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1年訴字第605號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所為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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