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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陳勢俊
被 告 韓賢永 住○○市○○區○○0街000巷0弄00 號0樓 韓賢明
韓艺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屏東縣○○鎮○里○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韓賢永、韓賢明、韓艺萱、韓惠英應依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補償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萬里桐段1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找補。
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同意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兩造於本院調解當時就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系爭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
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屬墾丁國家公園轄內第2種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分割上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
又系爭土地南側臨西海岸景觀道路,西南側臨萬里路,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成編號A、B等2筆土地,均可藉由道路對外通行,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確認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75至177頁)。
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兩造均表示同意,且分割後之土地均有道路對外通行,而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自無拆除地上物之問題,是按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符合兩造之意願,且分割後之土地均臨道路而得以有效利用,故此分割方法應屬可採。
㈢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要旨參照)。
系爭土地如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如因各分得土地所在位置略有差異,應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有所出入,自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補償其餘共有人。
經本院囑託立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進而評估出系爭土地如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各分得部分之價格,並據以計算應找補金額,而得出各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立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鑑估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該等估價報告之計算均有所依據,亦無明顯失當之處,應堪採為本件補償計算之基礎。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應有理由。
經本院審酌共有人間之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用價值,以及分割後土地價值落差,認應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一: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配位置 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面積 陳勢俊 1/2 B 全部 1169.53平方公尺 韓賢永 1/10 A 1/5 1169.52平方公尺 韓賢明 1/10 1/5 韓艺萱 1/10 1/5 韓惠英 2/10 2/5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受補償金額 陳勢俊受補償金額 補償金額 韓賢永補償金額 2萬3,386元 韓賢明補償金額 2萬3,386元 韓艺萱補償金額 2萬3,386元 韓惠英補償金額 4萬6,773元 合計 11萬6,9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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