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訴,641,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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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林 笑
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法扶)
被 告 葉耀元
訴訟代理人 葉麗娥
被 告 葉耀仁
上 二 被告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之配偶陳生坤、被告之外祖父葉振富(葉振富從母姓)、陳生居、陳生長等4人為親兄弟(4人均已歿),伊於陳生坤死亡後繼承其財產。

陳生坤4人前於53年6月15日曾與父親陳阿批將全部家產,以書立「鬮書」方式協議分配予其4人,惟於該書面協議成立後,當事人均未就其中所涉不動產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

嗣本院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就上開鬮書中之1筆土地,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即鬮書第二條所載之建地,該案審理時土地係登記以葉振富之子葉清道(被告父親)及葉家呈、葉倩宇、彭玫華(3人為葉清雄繼承人,葉清雄亦為葉振富之子)分別共有】為裁判分割,分割後,訴外人葉清道單獨分得724地號土地,訴外人葉家呈、葉倩宇及彭玫華則分別共有724-1地號土地。

葉清道嗣又將724地號土地自行分割為724地號、724-2地號兩筆土地,其中724地號土地並贈與被告葉耀元,724-2地號土地則贈與被告葉耀仁(以上土地坐落詳本判決附圖;

又後述地號如未經載明為裁判分割前,則均指分割後之現狀地號)。

㈡然查,依鬮書第二條約定,就裁判分割前之724地號土地範圍,伊之配偶陳生坤本享有1/4範圍權利,又上開鬮書書立後,雖當事人未依約辦理724地號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惟陳生坤當時即已依渠等協議而占有使用獲分配之裁判分割前724地號土地之西北隅,陳生坤並於其上搭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00號建物(下分別簡稱168號建物、170號建物),該2建物現係占用裁判分割後之土地現狀如下:168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724-2(1)及724(2)部分土地;

170號建物建占用如附圖所示724-2(2)部分土地。

而陳生坤過世後,伊為繼承人,上開2建物之稅籍現均登記由伊享有,另陳生坤獲鬮書分配之土地權利亦由伊繼承,從而伊自得起訴主張被告將上開2建物占用之如附圖所示724-2(1)、724(2)及724-2(2)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名下。

再被告前曾就伊向鈞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鈞院判命原告應拆除上開2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惟為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駁回請求,判決理由亦肯認上開鬮書之兩造約定為真正且屬有效,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為有權使用,益證原告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無訛。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主張如上,並聲明:❶被告葉耀仁應將如附圖所示屏東縣九如鄉玉水段724-2(2)、724-2(1)部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移轉登記予原告。

❷被告葉耀元應將如附圖所示屏東縣九如鄉玉水段724(2)部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鬮書之真正。

原告提出之鬮書,筆跡顯為同一人所為,連立約人簽名部分均為撰者一人所代簽,佐以葉振富並非不識字,絕無委由他人代簽名之必要,原告未能舉證其真,被告爰否認鬮書之真正。

㈡第查,裁判分割前之724地號土地係被告祖父葉振富繼承自曾祖父葉添壽,為葉振富個人財產,且於民國52年間即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葉振富實無必要與陳生坤等人就724地號土地,以書立鬮書方式再於53年間加入協議分配,從而縱然認定該鬮書為真正,所載內容亦不包括裁判分割前之724地號土地,原告無從執此為據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

㈢即便認定系爭鬮書為真正且屬有效,惟鬮書第二條僅約定陳生坤等4人就裁判分割前724地號土地各有1/4權利,然未經約明陳生坤究竟分得土地之何部分,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附圖所示2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亦與約定不符。

㈣末以,系爭鬮書係書立於53年6月15日,縱然認定鬮書為真正且包括裁判分割前724地號土地之分配,且原告有權請求移轉如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惟該約定係屬債權性質,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而迄至本件原告起訴之時止,其權利亦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爰為民法請求權時效規定之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兩造先祖為陳阿批,陳阿批有4子陳生坤、陳生長、陳生居、葉振富,原告為陳生坤之妻,葉振富從母姓,葉振富有2子葉清雄、葉清道及2女葉麗娥、葉麗華,被告2人均為葉清道之子。

以上有被告提出之家族人員關係表1紙(本院卷第121頁)、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23、129至131頁)可證。

㈡原告為陳生坤之繼承人,繼受而取得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建物1/2所有權、170號建物全部所有權(均未經保存登記),原告現為該2建物稅籍納稅義務人,原告現亦占有使用該2建物,該2建物分別坐落本判決附圖所示屏東縣九如鄉玉水段724-2(2)及724-2(1)、724(2)部分之被告2人所有土地(即系爭土地)。

以上有該2建物之房屋課稅明細(本院108訴436號卷第79至81頁)、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本院109訴572號案卷第185頁,即本判決附圖)、168號及170號建物現場照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2號案卷第45至47頁、第285頁、第465頁)、原告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2號案卷第65頁)等件可證。

㈢裁判分割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068㎡)原登記為訴外人葉清道(被告父親)及訴外人葉家呈、葉倩宇、彭玫華(3人為葉清雄繼承人,葉清雄亦為葉振富之子)分別共有,經葉清道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分割該土地,其中724地號土地部分(801㎡)分由葉清道單獨取得所有權,724-1地號土地部分(267㎡)由葉家呈、葉倩宇、彭玫華3人分別共有。

葉清道嗣又將724地號土地再行分割為724(401㎡)及000-0(000㎡)地號2筆土地,前者於109年7月14日贈與被告葉耀元,後者於110年6月15日贈與被告葉耀仁,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該2筆土地上現座落有原告所有168號、170號建物各1棟。

以上有724、724-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9至41頁、83至8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裁判分割案卷核實。

㈣葉清道及被告葉耀元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應拆除168號、170號建物並應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嗣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其等之訴駁回,理由除認定系爭鬮書為真正外,亦認該鬮書性質具分管契約性質,並原告所有之該2建物占用之本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為屬原告之夫即陳生坤生前依兩造鬮書獲分配區域,就系爭土地本有使用權。

以上有該案判決書1紙在卷(本院卷第43至56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核實。

㈤復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就上開㈠至㈣之事實均無爭執,上情自堪信為真。

㈥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則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鬮書應為真正,原告之夫陳生坤就裁判分割前724地號土地應得請求土地原登記名義人葉振富移轉1/4範圍所有權登記,該1/4權利範圍亦可特定為包含本判決附圖所示724-2(2)及724-2(1)、724(2)部分170號、168號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在內: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民事判決)⒉被告固否認系爭鬮書(本院卷第33至38頁,原證2參照)為真正,並辯稱,該鬮書筆跡同為一人所撰,且葉振富並非不識字,無須他人代筆簽名;

再裁判分割前724地號土地於52年間即已登記為葉振富一人所有,自無參與鬮書協議分配家產之動機,本件原告自不得主張行使鬮書之權利云云。

惟查,系爭鬮書是否為真正乙節,業經兩造另案訴訟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2號案件(即本件被告訴請本件原告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後,認定該鬮書為真正。

又揆諸該案審認鬮書真正之理由係以:『⑴被告林笑、陳豊盛各持所保有鬮書原本到庭,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被告林笑提出的鬮書最末頁背面有膠帶貼合痕跡,被告陳豊盛提出者則無,由2份鬮書內容字體、字跡觀察,應是同一人所書寫,但為分開謄寫,並非用複印方式,2份鬮書的第1頁使用書寫的筆,其墨水顏色相近,但被告陳豊盛提出的鬮書第2 、3頁用筆墨水顏色與被告林笑提出者不同,2份鬮書的紙質感覺年代久遠,但保存尚完整,及立鬮書人、立會人的印文亦均相同等(前案卷第279頁),並有其中1 份鬮書彩色照片在卷供參(前案卷第297至307 頁),可見該2份鬮書作成業已經歷相當長久時期,非臨訟所偽造。

⑵次查,系爭鬮書共有14點約定,其第一、二點乃關於現有農地、建地之分配方法;

第三、四、九點係關於現存之竹造、磚造建屋及堆肥舍、豬舍之分配使用方法;

第五點為關於陳生長結婚費用之補貼方案;

第六點為關於其等父親之供養方法;

第七點為關於陳生居、葉振富應補貼陳生長、陳生坤之金額及時限;

第八、十二、十三、十四點為關於土地分配後通路酌留、土地分配方式之重申、不動產分割登記費用之負擔及若土地遭徵收後之處理;

第十點為關於所欠債款之攤還方式;

第十一點為關於大廳內動產之分配。

觀系爭鬮書各點所記載,顯然為兄弟間就家產分析之協議,其中更牽涉到建物權屬及借用期限、彼此金錢補償、老父奉養等具體約定,內容詳細,鉅細靡遺,也沒有對葉振富特別不利之事項,此與偽造文書通常會就特定一方有利或不利之常情不符,且鬮書文末尚有立會人即見證人陳瓊、陳清讚之用印、住址註記,實難想像陳生居、陳生長、陳生坤敢於私自冒用陳瓊等2人名義制作文書,是此益見系爭鬮書為屬真實。

⑶葉清雄之配偶彭玫華、子女葉家呈、葉倩宇、葉蕙綺於108訴436案件【按即本院裁判分割724地號土地案件】審理中,為證明其舊居係位在裁判分割前724地號土地之東南側位置,且提出系爭鬮書為證(見108訴406案件卷第139至149頁),衡酌葉清雄為原告葉清道之親弟,彭玫華等人為其弟妹、侄子女,血緣親情上比之被告林笑、陳豊盛更親近,實無需為求分割在特定位置而弄虛造假,是得認系爭鬮書為屬真正。

⑷綜上事證,系爭鬮書係由陳生居等兄弟4人共同協商後同意簽立,並經鄰人見證用印,其為真正之私文書,堪得認定。』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核對,認前案判決之前開認事用法及論述並無顯然瑕疵存在。

再本件審理中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新證據堪以推翻前案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依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自可認本件原告提出之鬮書協議內容為屬真正。

至裁判分割前724地號土地於52年間(鬮書書立日期之前)固如被告所辯,僅登記於葉振富1人名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6號裁判分割案卷第219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惟此未代表葉振富登記所有之該土地不可列入家產鬮書之分配範圍,尤以鬮書書立時之53年6月15日迄已久遠,人事全已更迭,本件實無從還原鬮書書立時各該當事人之原始動機,況葉振富本於該鬮書所獲分配之家產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已如上述,再鬮書第二條所載之「建地0.1064甲」【計算式:0.1064甲×9,699.17㎡≒1,032㎡】面積,經核,適與裁判分割前之724地號土地面積1,068㎡相去無幾,在在可證該土地確屬列入系爭鬮書家產分配範圍無訛。

從而本件於有相反證據提出前,自堪認系爭鬮書為真正,且第二條所載之建地即應為裁判分割前之724地號土地,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縱然認定系爭鬮書為真正,且認定第二條所載建地即屬裁判分割前之724地號土地,惟觀諸鬮書該條約定內容,僅草以「建地0.一0六四甲,由陳生居、葉振富、陳生長、陳生坤得四分之一。」

文字敘述,未能據此即特定本件原告主張交付之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為屬該上開約定之範圍云云。

然查,本於該鬮書約定而立書人陳生居4兄弟已事實上分別占有使用裁判分割前724地號土地各隅乙節,同據前案判決認定為真,此觀前案判決理由自明:『⑴葉倩宇於108訴436案件審理中陳稱:「(問:鬮書第二、三、四條內容為何?)竹造5間部分不清楚,磚造三間是指在編號724上面的祖厝,上面有三間陳生坤因為分左半邊,所以分一間半,陳生長分右邊得一間半。」

、「(問:依鬮書內容,葉振富、陳生居、陳生長、陳生坤各自在系爭土地分配位置為何?)陳生居分配位置位於編號724⑻、⑼、⑽。

陳生長分配位置位於編號724上面的右半邊祖厝。

陳生坤分配位置位於編號724⑴及編號724 上面左半邊祖厝。

葉振富分配位置位於編號724⑵、⑶、⑷、⑸、⑹、⑺。」

等語;

彭玫華於該案審理中亦陳稱:「空地部分都是陳生長與陳生坤的。

以前祖厝前面有一條路,後因重劃而沒有路,改由現在的路進出。」

等語(見108訴436案卷第182至183頁)。

而被告林笑於該案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訊,證稱:「(問:你的170號房子何時興建?)原本是平房,賽洛馬颱風後才蓋樓房。」

、「(問:為什麼蓋在那裡?)我們原本就住在那裡,當時房子的後方有蓋豬舍養豬。」

、「(問:是否知道葉振富、陳生居、陳生長、陳生坤當初分家時,如何分配系爭土地?)四個兄弟家地每人二落,田地每人一塊,當時陳生居(老大)要蓋房子,我們有同意讓他在前面蓋房子,我們仍舊住在後面,葉振富(老二)與陳生居一起在前面蓋房子,陳生長(老三)後來在隔壁村莊買房子,所以就沒有在那裡蓋房子,他分得的房子與我們一樣都是在後面。」

、「(問:鬮書第3條、第4條內容所指為何?)竹屋蓋在正房(祖厝)的旁邊,竹屋就是我現在居住地客廳的位置,磚造房就是祖厝,是在我蓋的樓房旁邊。

豬舍跟堆肥舍是在我現在樓房的後面。」

、「(問:鬮書第8條內容所指為何?)是在祖厝的前面,以前祖厝前面有一條牛車路,現在路已經改為東邊,這是葉振富說要改從這邊出入,就是現在164號房子的通路。」

、「(問:編號724⑷之建物何人興建?)葉振富所蓋。」

、「(問:當時蓋的房子編號724⑷是要給何人居住?)葉振富要給他的第二兒子葉清雄居住。」

等語(見108訴436案卷第254至255頁)經將葉倩宇、彭玫華、被告林笑前開陳、證述內容互核,再經與108訴436案件使用現況圖對照(前案卷第151頁),可見陳生居係分配使用土地西南位置、葉振富分配使用土地東南位置、陳生長分配使用土地東北位置、陳生坤分配使用土地西北位置,凡此可見陳生居等兄弟4人已協議將各人使用裁判分割前724地號土地之範圍予以分配如上,當得認定。

⑵又門牌玉水路168號為祖厝,前經陳生坤分配使用西半部、陳生長分配使用東半部,為兩造所未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前案卷第177至179、185頁),且觀該屋稅籍資料所示,其納稅義務人為陳生長、被告林笑,持分比均為50000/100000,有房屋稅籍資料可稽(見108訴436案卷第77至79頁),與系爭鬮書第三點約定相符,更可確定有分配使用範圍乙事。

⑶原告葉清道所有門牌164號房屋係於63年4月間首度課房屋稅,此有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稽(見108訴436案卷第185頁),而該屋與被告陳豊盛所有系爭166號房屋係使用共同壁,兩屋緊臨,且依肉眼觀察,兩屋外觀設計、房屋式樣、建材選用均屬相同,此有現場照片可憑(見108訴436案卷第35、37頁),據此可推認兩屋係同時起造興建,若未經協議使用範圍,葉振富豈有可能容任陳生居在自己土地上一同造屋,是此益可為其等兄弟間有所協議之佐證。』

再經本院參照前案卷附資料互以勾稽,前案判決上開認定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與本件卷附資料更無不合,被告前揭抗辯亦嫌無據。

從而原告之夫陳生坤得依系爭鬮書約定,請求葉振富移轉登記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裁判分割前724地號土地之西北隅1/4區域範圍,堪以認定。

㈡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何以被告2人應負擔系爭鬮書約定之原葉振富給付義務,本件請求自難認有理由:查系爭鬮書之內容本院已認定為真,有如上述。

惟查,該鬮書書立之日期為53年6月15日,我國民法物權編斯時已經施行。

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物權編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縱然原告之夫陳生坤等4兄弟有如上鬮書第二條關於裁判分割前72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約定,惟既未經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兄弟4人自非已藉該約定而分別取得724地號土地各隅之所有權,該約定僅係債權請求權性質而葉振富以外之立書人有權請求其依約辦理爾,鬮書第二條約定實未具民法物權性質,堪可認定。

又葉振富有2子葉清道、葉清雄及2女葉麗娥、葉麗華,再被告2人均為葉清道之子,縱然認為葉振富前揭鬮書債務(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義務)於繼承後僅移轉由葉清道一人肩負(本件原告就此亦未盡舉證之責),惟本件自始未據原告證明該鬮書債務現已移轉而由被告2人承受之緣由(例如有繼承或債務承擔之事實發生等),則原告逕以被告2人為對象,起訴請求其2人應依鬮書約定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亦嫌無據,請求即難准許。

至系爭土地現已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2人情形下,鬮書所載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或已無從履行,惟此僅屬債務人是否有生給付不能問題,與原告起訴是否即應以被告2人為對象,係屬二事,非有關聯,附此敘明。

㈢被告抗辯鬮書之請求權已逾1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為有理由,是本件縱認其等確有依鬮書約定給付義務,惟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鬮書之約定內容為真正,有如上述。

又本件縱認被告2人確實承繼葉振富之鬮書義務而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責,惟查,鬮書之書立日期為53年6月15日,再遍觀該鬮書約定內容,其間並無當事人權利行使之條件、期限限制,是自立約後債權人自得隨時請求債務人履行約定義務,亦即,自鬮書書立之日即53年6月15日起,陳生坤等人已得請求葉振富就裁判分割前724地號土地依權利持分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契約債權之行使自斯時起並無法律上障礙可言。

然陳生坤之繼承人即原告遲至111年5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擬行使鬮書權利,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據此而為時效抗辯,合於民法規定,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被告得拒絕給付。

原告固主張,因原告不識字,且未知有系爭鬮書權利存在,本件即應自原告經法扶律師說明之109年12月4日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云云。

惟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說明意旨,請求權人個人之障礙因素例如不知權利存在等事實上不能情形,並非法定之「請求權不能行使」意涵,亦即民法第128條規定之「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不考慮債權人個人未能行使之障礙因素在內,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非有據,難認可採。

原告再主張,被告及葉清道等人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6號裁判分割案件,以及本院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中,均未否認系爭鬮書為真正,亦未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屬默示承認原告鬮書權利為真正,本件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惟依本院調閱上開2案案卷核閱結果,被告或葉清道於各該案件中均自始否認系爭鬮書之真正,且亦備位主張鬮書之約定已罹於消滅時效,此觀裁判分割該案之案卷第182頁108年10月28日審理筆錄,暨拆屋還地前案第139頁109年11月9日審理筆錄等記載自明,原告如上主張,亦屬無稽,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移轉如判決附圖所示724-2(2)及724-2(1)、724(2)部分之168號、170號建物座落範圍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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