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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黃鳳嬌
陳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蘇振發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650萬7,600元本息部分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42號民事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黃鳳嬌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超過債權額新臺幣650萬7,600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鳳嬌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並與原告陳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780萬元及18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同年月23日及26日匯款共780萬元至原告黃鳳嬌帳戶,然被告於110年2月26日以將來需繳6個月利息共84萬2,400元為由,向原告黃鳳嬌索回84萬2,400元,復以給付居間介紹者報酬之名義,向原告黃鳳嬌索回51萬7,600元,合計索回136萬元,故原告黃鳳嬌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僅有644萬元。
又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942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原告黃鳳嬌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已於111年10月5日以總價1,688萬元拍定,並已製作分配表,被告部分尚未受分配完畢。
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原告黃鳳嬌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然原告黃鳳嬌實際借得之金額既僅有644萬元,則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於超過644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42號民事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黃鳳嬌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超過債權額644萬本息部分(原告陳旺部分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於超過644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
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42號民事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黃鳳嬌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超過債權額644萬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黃鳳嬌於110年2月23日向伊借款780萬元,伊業以匯款之方式全數交付,至於原告黃鳳嬌給付綽號「胖哥」之人居間報酬乙事,與伊無關,且金額亦非原告所稱之51萬7,600元,依證人劉思伶所稱應係45萬元,原告就超過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其次,原告黃鳳嬌係委託劉思伶代為保管84萬2,400元,並由劉思伶每月交付伊利息14萬400元(6個月共84萬2,400元),劉思伶雖係伊之員工,但其並非負責放貸業務,且本件借貸自始至終均係由伊親自與原告黃鳳嬌洽談,伊從未委任或指示劉思伶代為處理,上開原告黃鳳嬌個人與劉思伶間之行為,與伊無關,非屬伊預扣利息,應不得自借款金額中予以扣除。
再者,關於原告黃鳳嬌向伊借款780萬元,卻簽發金額共960萬元本票之原因,係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本票,乃為擔保上開借款之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用之給付,而其中利息、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之金額,即已超過180萬元,故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不存在,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黃鳳嬌於110年2月23日向被告借款780萬元,由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780萬元及18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同年月23日及26日匯款共780萬元至原告黃鳳嬌帳戶,原告黃鳳嬌並於同年月26日將6個月之利息共84萬2,400元交付劉思伶。
又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942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原告黃鳳嬌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已於111年10月5日以總價1,688萬元拍定,並已製作分配表,被告部分尚未受分配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67號裁定、本票影本及存簿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有借貸契約書、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資料、現金簽收單、現金保管收據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交付原告之借款數額為若干?㈡如附表所示本票是否有擔保借款之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用?茲分述如下:㈠被告交付原告之借款數額為650萬7,600元: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黃鳳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又被告分別於110年2月23日及26日匯款共780萬元予原告黃鳳嬌,有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爭議者乃被告是否有預扣6個月之利息共84萬2,400元,以及假借仲介報酬名義扣除51萬7,600元,合計136萬元?分述如下:⑴預扣利息84萬2,400元部分:①原告主張被告匯款780萬元予原告黃鳳嬌後,由被告委任之劉思伶向其收取6個月之利息共84萬2,400元之事實,核與證人劉思伶所證:伊陪同原告領錢,並由原告交付6個月利息共84萬2,400元予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相符,證人劉思伶雖亦證稱:伊雖係被告之僱員,但係負責處理投資房地產之事宜,並不包括處理借款事宜,伊之所以為原告黃鳳嬌保管6個月利息,係因原告黃鳳嬌害怕違約而產生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方委託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以觀,其債權人欄並未有簽名,與原告所主張簽訂借貸契約及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之人均為劉思伶等情大致相符,足認簽訂本件借貸契約時,被告並未到場,而係由其委任之劉思伶代為與原告處理借款事宜,則被告抗辯劉思伶並非其於本件借貸之代理人云云,即無足採。
②其次,劉思伶既為被告所委任處理本件借貸之人,參酌原告黃鳳嬌乃需款孔急之人,為借得金錢,對於債權人之要求通常難以拒卻,則原告主張係劉思伶要求其將6個月之利息共84萬2,400元交其保管乙情,即尚非全然無據。
如謂原告黃鳳嬌係為免日後產生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而將利息預先交付劉思伶保管,亦屬牽強,蓋借款人通常不會在借款之初即預見將來有繳納利息及違約金之問題,而主動提撥部分借款以充當利息,並交由他人代為繳納,如此之情形尚與常情相悖。
再者,劉思伶乃被告所委任之人,其與原告黃鳳嬌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原告黃鳳嬌豈有願將所借金錢交付完全不認識之人代為繳納利息之理?足見證人劉思伶證稱其係受原告委託,而為其保管及繳納6個月之利息共84萬2,400元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應不可採信。
③依上,因認劉思伶係因被告之委任,而要求原告預先提撥6個月之利息共84萬2,400元予被告,再以現金簽收單及現金保管收據,偽裝為其係受原告之委託代為保管及繳納利息,此種情形不啻被告預扣6個月之利息共84萬2,400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貸與原告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為準,預扣之84萬2,400元不應計入被告貸與原告之本金數額之中。
⑵仲介報酬51萬7,600元部分:①原告固主張被告匯款780萬元予原告黃鳳嬌後,由被告委任之劉思伶向其收取仲介報酬51萬7,600元云云。
惟查,證人劉思伶到場證稱:伊有替當初介紹原告黃鳳嬌借款、暱稱「胖哥」之人收取仲介報酬,仲介報酬原為借款金額之6%,惟原告黃鳳嬌與「胖哥」協商後,僅交付伊45萬元之仲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而原告黃鳳嬌固主張其係於110年2月26日以臨櫃之方式提領136萬元交付劉思伶,然該次其一共提領270萬2,400元,扣除原告黃鳳嬌主張交付予劉思伶合計136萬元外,尚有餘款不知用途,則自無從以其所提領之款項,認定其交付劉思伶之金額究竟為若干。
況參諸劉思伶所提出之居間合約書,其上記載之居間報酬亦非原告所主張之51萬7,600元,尚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所憑。
原告復未能就其交付仲介報酬超過45萬元之部分,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準此,因認原告黃鳳嬌交付之仲介報酬僅為45萬元。
②被告雖抗辯收取仲介報酬之人乃「胖哥」,與被告無關,不應將仲介報酬自借款金額中扣除云云,並提出其與原告陳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
然查,「胖哥」既係引薦原告向被告借款之人,自與被告熟識,然所謂「胖哥」究竟為何人,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明確交代。
其次,被告辯稱其與「胖哥」並不熟稔,而卻由被告所委任處理本件借款事宜之劉思伶為「胖哥」向原告黃鳳嬌收取仲介報酬,亦有疑義。
再者,劉思伶雖提出居間合約書以證明係「胖哥」向原告黃鳳嬌收取居間報酬,惟該居間契約書上居間人姓名欄均為空白,則是否確有「胖哥」之人,劉思伶是否又有將居間報酬交付「胖哥」,均不得而知。
依上,縱然確有「胖哥」之人,其當亦係受被告指示媒介原告黃鳳嬌借款,再以收取居間報酬之名義,由嗣後向原告黃鳳嬌收取6個月利息之劉思伶一併收取,實際收取仲介報酬45萬元者仍係被告。
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貸與原告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為準,遭被告扣取之居間報酬45萬元,應不得計入被告貸與原告之本金數額之中。
⒊綜上,被告貸與原告黃鳳嬌之本金額應為650萬7,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未擔保借款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於超過650萬7,600元本息部分不存在,固經被告以其尚有擔保借款之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用云云為置辯。
惟查,原告係於110年2月23日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780萬元及如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本票,其中編號1所示本票,其票面金額即合於原告於同年月23日及26日合計匯款予原告黃鳳嬌之金額,堪認其僅為擔保借款之本金。
至編號2所示本票,其上未有利息之相關記載,若其果有為擔保本件借款之利息,被告應會於其上為利息之約定,且被告已得依票據法第133條所定年利6釐利息為請求,如謂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係為擔保本件借款之利息,即有複利之嫌,因認編號2所示本票並無為擔保本件借款之利息。
其次,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時,均未表明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律師費用數額各為若干,而遲於本件訴訟審理中(112年11月30日民事答辯㈢狀)始有如是主張,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其真實性即有存疑。
再者,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簽發之際,原告尚無違約之情事,應無任何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及訴訟之發生,何須以本票作為擔保,況違約金之數額係由法院為酌定,律師費用實際上為若干,在當時均屬未知之事項,如謂如附表所示本票有擔保本件借款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律師費用,尚屬牽強。
更遑論,原告為擔保本件借款,於110年2月20日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則本件借款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已有上開抵押權為擔保,尚難認如附表所示本票有為擔保其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足採。
應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僅為擔保本件借款之本金,並未擔保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律師費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於超過650萬7,600元本息部分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42號民事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黃鳳嬌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超過債權額644萬元本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 號 備考 1 黃鳳嬌、陳旺 110年2月23日 未記載 780萬元 110年8月23日 TH0000000 2 黃鳳嬌、陳旺 110年2月23日 未記載 180萬元 110年8月23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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