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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被 告 佳承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2萬8,34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利率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41機動調整,最低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承食品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榮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20萬元(80萬元部分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保證),約定借款期間經展延後為108年12月5日至114年12月5日,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41機動調整計算(目前為週年百分之2.5,機動調整之利率最低為週年百分之2.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被告佳承食品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5日該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58萬2,682元及14萬5,660元,合計72萬8,342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繳息明細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67至92、149至152頁),並有被告佳承食品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李榮仁為被告佳承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佳承食品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2萬8,3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有據。
五、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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