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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柳麗涓
訴訟代理人 李佳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沛倫即賽嘉飛行場
張正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
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新訴,因所變更或追加之新訴非原來訴訟,且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尚有待法院審認,該訴訟救助之效力固不及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 ,惟聲明之擴張,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實質上其擴張仍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之內,則訴訟救助之效力應及於擴張後之聲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已確定在案;
嗣於113年1月23日以民事訴之追加二狀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175元,其中579,1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6,05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前已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6,280元部分,尚應補繳1,100元【計算式:7,380元-6,280元=1,100元】,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附帶起訴後之孳息,不予併算價額。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仍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範圍內,應為訴訟救助裁定效力所及,故於訴訟終結前,得依法暫免裁判費。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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