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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陳素言(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銘寬(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堉勝(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文逸(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紀美淑
訴訟代理人 劉 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田豐村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素言、田銘寬、田堉勝、田文逸等4人(下合稱原告,或分稱其名),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8頁),並經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具狀聲明其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原告所為上開承受訴訟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3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元。
嗣上開土地經重測後,變更地號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原告並於113年1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47平方公尺之建物(含圍牆內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3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元。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基礎事實而主張,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係分割自同段000-0母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田豐村於107年2月5日經協議分割而單獨取得土地全部所有權,該土地分割事件並於107年5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之父紀丹桂於上開土地分割前之不詳時日,未經徵得原告田豐村及系爭土地分割前
其餘共有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如本判決附圖所
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並於紀丹桂
過世後,由被告繼承事實上處分權而使用至今。原告田豐
村前於111年10月6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7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10月底前拆除系爭建物,詎被告竟置之不理。又原告田豐村於本件審理中死亡,並由原告繼承
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除去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查系爭土地位處觀光熱點○○○○○○內,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是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應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之年息8%為宜,並應以原告田豐村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07年5月10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1年11月9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739元【計算式:(616元119.47平方公尺8%)+(696119.47平方公尺8%2.86)=28,73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元(計算式:696元119.47平方公尺8%365天=18元)。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47平方公尺之建物(含圍牆內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所座落之系爭土地部分,係伊父親紀丹桂於民國60幾年間向原告田豐村之父母即田簿夫妻購買,田簿夫妻
於紀丹桂尚未給付尾款19,000元時,即已交付系爭土地供紀丹桂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自完工後迄今業已43年有餘,歷來均由其家人使用中,現則供被告之弟媳即訴外人
紀艾美、姪子紀柏瑋、姪女尤品儀占有使用。原告田豐村
之父母即田簿夫妻於系爭建物興建前,即住居於系爭建物
之前方(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原告田豐村及其兄弟姊妹自幼亦住居於該址,是原告田豐村就系爭建物
業已存在40餘年,及其父母曾將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出售予紀丹桂乙節知之甚詳,倘紀丹桂未購得系爭土地之部分
所有權,田簿夫妻焉能任憑紀丹桂於渠等眼前興建系爭建
物迄今而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此與常情不符,顯見伊並
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嗣紀丹桂死亡後,伊曾於00年0月間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19,000元予原告田豐村之母,斯時原告田豐村之母即曾囑咐原告田豐村應將系爭土地
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伊,不料原告田豐村迄今非但遲未辦
理,竟猶誆稱伊為無權占有,實屬虛枉。
㈡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兩造間無土地買賣契約存在,則請斟酌系爭建物業已合法存在40餘年,田豐村顯然無法諉為不知,現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
用之嫌。
另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之租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於107年間經協議分割自重測前母地號即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000-0母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田豐村及訴外人田盟得、田幸發、田熙閎、田達財、林益君共6人分別共有,嗣該6人於107年1月30日協議分割該000-0母地號土地為同段000-0、000-00、000-00(即系爭土地)、000-00、000-00、000-00等6筆土地,各共有人受分配情形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原告田豐村經此一協議分割事件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此次分割事件已於107年5月10日於地政機關辦畢分割登記;
系爭建物為被告之父紀丹桂於民國60幾年間所建,未辦有保存登記,係坐落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經歷年數(折舊年數)為43年,原以被告之父紀丹桂為納稅義務人,嗣變更以被告1人為納稅義務人;
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77至85頁)、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及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97至103頁)、前開107年間土地協議分割事件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107屏恆字第021860、021880號土地登記辦理案卷(本院卷第143至170頁)等可稽,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恆春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第201至207頁)及複丈成果圖1紙(本院卷第235頁)等可循,上情首堪信為真。
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輩與被告先輩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A區域範圍土地,存有買賣契約,系爭建物並非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範圍,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本件未據被告舉證證明有合法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
自得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如判決附圖所示A區域範圍土地等語。惟為被
告否認,辯稱,系爭建物所以能占用系爭土地如判決附圖
所示A區域範圍達43年之久而未曾受挑戰,係因被告先父紀丹桂與原告先輩田簿夫妻間存有土地(使用權)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被告先輩已經給付其中部分價金,被告本人更於99年間已付訖尾款19,000元與田簿之妻,惟因被告不諳法律規定,遂未積極要求原告先輩應積極辦
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以保障權益,被告
本件並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⒉經查,本件固未據被告出示兩造先輩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任何書面證據,惟有下列證據堪可認定系爭買賣
契約關係應確實存在:
⑴系爭土地係於近期之107年經分割而為原告田豐村單獨所有,系爭土地於107年協議分割前,母地號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包含原告田豐村在內之田氏家族等前揭6
人分別共有等節,業說明如上。對照系爭建物矗立於系
爭土地上已40餘年,且坐落期間未曾據前揭6共有人或
其等之先輩出而對此無權占用事實表示異議,並原告本
件對此無人爭執情事除未曾有反對陳述外,亦未有任何
相關事證提出,從而本件除堪認母地號之同段000-0土地分割前其共有人,或有明示、默示同意被告先輩可於
判決附圖所示A範圍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外,亦足認該A區
域範圍土地應屬原告田豐村之父田簿及其先輩,與其餘
共有人約定分管之土地範圍,此由107年間全體土地共
有人協議分割000-0母地號土地,並由原告田豐村單獨分得系爭土地(此時已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
系爭建物坐落於上)之情,亦能窺知其情。況依6人協議
分割內容以觀(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分割「協議書」參照),乙方即原告田豐村尚因分得系爭土地而應支付找
補之金額與其餘共有人200餘萬元(「協議書」第三點參照),如非全體共有人間本有共識,所謂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系爭建物本屬原告家族應自行承擔(分管範圍內)
之嫌惡設施,而應由原告田豐村於分割後取得該部分範
圍土地(即系爭土地)概括承受上情,衡情應由其餘共有
人補貼原告田豐村受分配不利益土地範圍之損失(尚須
請求建物所有權人騰空返還土地)為合理,又豈有原告
田豐村反需持現金補貼其餘共有人之理?上情在在可認
,判決附圖所示A區域範圍土地,原屬原告田豐村及其
先輩,與母地號000-0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於土地分割前,即約定所屬之分管區域範圍無訛。
⑵本件亦據證人洪韓桶反(即被告親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法官問:是否知道被告蓋這個房子有沒有取得地主同意?)據我所知是原告的父親當時有同意要賣土地給被告的父親,我之所以會知道,是因為原告的母親有跟被告的母親講這件事情,而我是他們的鄰居,我聽被告母親講;
(法官問:當時是地主單純同意被告的父母親使用或者是買賣?)我當時只知道地主有同意被告的父母親使用,但是是否是買賣我不知道。
我是聽被告的父親紀丹桂說的,當時他說是跟地主買的,至於金額我不清楚;
(法官問:原告的父母親與被告的父母親關係如何?)兩邊關係很好,我沒有聽說有糾紛;
(法官問:是否知道系爭土地先前為共有,但已經分割而為原告單獨所有?)我只知道系爭土地先前為原告的父親在使用,我不曉得上面有共有關係;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才回答法官是否曾親耳聽聞兩造父母買賣土地事宜,您剛才回答是聽被告父親講的,說地主要賣給他使用,但是你剛才回答被告律師卻回覆有聽過原告父母曾向你提過系爭土地要賣給被告父母蓋房子,請確認你是否曾經聽聞兩造父母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宜?)原告父親想說被告他們一家人在外租屋,小孩慢慢大了需要房子,他有土地可以賣給被告他們蓋屋安頓家人。
兩造父母親都有跟我講過這件事,我們平常都會帶孩子一起泡茶聊天;
...(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母親是否有提過尾款的事情?)有跟原告的母親聊天的時候,原告的母親叫被告的母親尾款趕快付一付,原告的母親會趕快把房子辦理過戶,不然如果房子到原告手裡她就不知道會怎樣;
(被告訴訟代理人:後來尾款有付嗎?)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7頁審理筆錄參照)。
另證人洪陳瑞美(亦被告親屬)則於本件審理時證述略以:「(法官問:在紅柴路住多久?)我在這裡出生的,住了幾十年;
(法官問:是否知道被告當時如何以及是否有取得地主的同意而搭建系爭房屋?)我的理解是被告的父母親跟地主買,地主我的認知是原告的父親;
(法官問:當時是買賣還是單純同意使用?)當時是買賣;
(法官問:價金是否有給付?)我有聽原告母親說叫被告母親應該把尾款趕緊付一付;
(法官問:你是在場聽聞還是誰跟你說的?)原告母親在跟被告母親催收尾款時,我有在場;
(法官問: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大概是原告母親過世前的事情;
(法官問:原告父母親與被告父母親是否有糾紛?)雙方感情很好,兩邊都是老實人;
...(法官問:是否知道有其他共有人反對被告父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沒聽過。」
等語。
⑶經比對勾稽前開2證人所述意旨,就被告父親曾取得原告先輩同意後,方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並被告先
父紀丹桂確實曾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以換取系爭土地如判
決附圖所示A區域範圍使用權利等節,大致吻合。況證
人2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如何存在細節,並非全然為被告
有利證述,此觀證人洪韓桶反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尾款
是否已付清?證人洪陳瑞美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是否有
給付?等節,均明確證述不知其情。果證人2人均僅為
被告有利之動機而為本件不實證述,大可直言價金係若
干、買賣價款已經其等親睹雙方結清在案等語,又何致
有上開不完全有利於被告之陳詞?又證人2人證述兩造
先輩間關係和睦良好,以致先輩間互有信賴,故被告先
輩即未積極辦理法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核亦與本件
未曾據原告舉證證明「曾有土地共有人督促被告或其先
輩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若合符節。上情均可證
明應係被告先輩已因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具系爭土
地之合法使用權源,方於系爭建物矗立該基地43年間,
未受任何母地號土地共有人質疑或挑戰其使用權。原告
於茲僅因證人2人為被告親屬即斷言證述意旨均非可採
而有迴護之情,昧視證人證言經隔離詢問後仍有如上吻
合之處,並證述意旨與卷查資料互核吻合而無顯然扞格
處,主張證人前揭證述應予彈劾不應為本件被告有利認
定,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⑷又查,被告先輩係於43年前即以判決附圖所示A區域範圍之系爭土地作為基地建造系爭建物,並持續矗立40餘年
迄今,期間除本件訴訟提起外,未曾有任何土地所有權
人質疑、挑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上開範圍權利,有如上
述。佐參本件被告主張之原告先輩祖居建物(即門牌號
碼屏東縣○○鎮○○路00號)實坐落於系爭建物僅咫尺之對側等節(本院卷第56、69、71頁參照),從未據原告反駁其實,則原告先輩亦無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後
業遭第三人長期無權占用並興建房屋可能。再參照前揭
2證人證述意旨,應認本件以兩造先輩間存有系爭土地
之(使用權)買賣契約,為合於卷附資料並無悖於常情。
⑸原告固主張,000-0母地號土地於107年先輩間協議分割前,為數人分別共有,本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於未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前,自無可能僅由原告之父田簿
單獨出售部分範圍與被告先輩,則兩造間既無有效買賣
契約存在,被告辯稱如上,顯非有據云云。然查,土地
或其使用權買賣契約本屬債權契約,且非要式契約,即
便000-0母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為前揭6人分別共有,而其中共有人或無從單獨指定特定區域土地出售與第三人並
完成法定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此至多僅生系爭買賣契約
於締約後,賣方能否如實依約履行之爭議,於契約已合
法生效之事實並無所涉,被告先輩如係本於與原告之父
田簿間系爭買賣契約而逕行使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
,土地使用權源自係源於賣方田簿依約交付其事實上現
況占用之權利而屬有權占用。況本件亦無從排除系爭買
賣契約「標的」,僅為原告之父田簿原分管區域範圍之
土地(含判決附圖所示A區域範圍基地)「使用權」而非
「所有權」,又此類使用權買賣並非違反公序良俗或法
律規定之無效契約行為,締約雙方自有義務依約履行,
而本件原告既係因繼承關係繼受自被繼承人田簿就000-0母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土地權利,原應概括承受並受系
爭買賣契約效力之拘束,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土地
法前揭規定未合而被告顯屬無權占用云云,於法應有誤
會,並非可採。又土地分別共有人單獨出售其應有部分
權利與非土地共有人之第三人,至多僅生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規定之法律效果,非
謂需有其餘共有人之多數決而其中共有人方可出售自己
應有部分與第三人,原告前揭關於土地法第34條之1之
主張(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參照),亦有誤會,同非可採,一併敘明。
⒊小結:綜上所述,雖被告未能詳予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細節如買賣價金詳實金額、買賣標的究竟為系爭土地之使
用權或所有權等,惟兩造先輩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情
,實堪認定,被告先輩源於此一買賣契約而合法占用系爭
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A區域範圍及興建系爭房屋,自非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本件係繼受自被繼承人田簿之遺產
,就田簿生前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本應概括承受,
並有忍受被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如上範圍之義務,從而原
告主張行使民法第767條權利,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如判決附圖所示A區域範圍土地,於法未合,實非有據,即無從
准許所請。
㈡本件被告占用如判決附圖所示A區域範圍土地既屬有權占用,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
之租金不當得利,自不應准許:
查被告係源於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如
判決附圖所示A區域範圍並興建系爭房屋等節,業說明如
上,本件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占用期間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2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原告18元,均無所憑,不應准許。
㈢末以,被告固主張本院調取000-0母地號土地歷年異動索引,及自67年12月20日起迄112年間全部土地相關交易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52頁參照),並聲請本院通知證人田玉蘭、林益君等到庭為證(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參照),擬證明系爭土地原屬原告先輩受分配之分管區域範圍;惟此情既
據本院依卷查資料認定如上,已無再予調查必要,且上開
證據調查聲請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2項規定意旨,爰不准所請,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騰空返還如判決附圖所示A區域範圍土地,並應給付原告28,739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日以18元計算之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租金不當得利,均非有據,不應准許,應駁回起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原000-0母地號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分配情形一覽)地號(重測前) 所有權人 備 註 000-0 田盟得、田幸發、田熙閎、田達財 每人持分各1/4,分別共有 000-00 田盟得、田幸發、田熙閎、田達財 同上 000-00 田豐村 ①單獨所有。
②即系爭土地。
000-00 田豐村 單獨所有 000-00 林益君 單獨所有 000-00 林益君 單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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