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郭昭君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戴蕙芳
被 告 楊濬輔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濬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濬輔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楊濬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濬輔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10萬元本息,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5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被告對此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蕙芳為伊友人,被告楊濬輔則為訴外人上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高雄營業處副總經理。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向伊佯稱投資上揚公司所代銷訴外人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興建之「大貝湖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一戶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可讓伊以120萬元定金投資7戶。
伊遂先於107年8月1日交付10萬元予戴蕙芳,嗣於107年8月3日與楊濬輔簽立7份「房地買賣預訂單」後,再於107年8月6日將支票所兌領之110萬元現金交予楊濬輔。
詎伊向聯上公司確認後發現該公司並無「大貝湖建案」,伊始知遭被告騙取120萬元,楊濬輔嗣後雖有返還10萬元,惟仍受有110萬元損害。
縱認被告並未詐欺伊,然伊委任楊濬輔代為訂購系爭建案房屋,該房地買賣預訂單其上均無聯上公司簽章,依該契約第5點約定該契約視為無效,故委任契約無效,楊濬輔所受領之11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
又如認委任契約並非無效,然楊濬輔未能為原告向聯上公司訂立正式買賣契約,伊乃解除委任契約,楊濬輔自亦應返還所受領之款項。
伊先位主張依民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如認被告未有侵權行為,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規定,擇一請求楊濬輔返還所受領之款項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楊濬輔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戴蕙芳以:伊與原告曾共同投資失利,伊出於好意始介紹原告系爭建案。
簽約前楊濬輔曾向伊與原告說明系爭建案之地點、坪數及單價,且有拿建案說明書供伊等參考,伊並無與楊濬輔共同詐欺原告。
再者,原告於108年1月11日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1年4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楊濬輔以:系爭建案確實存在,其正式名稱為「聯上WE」,伊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亦未曾收取原告所稱之110萬元定金,自無侵權行為,縱認伊有侵權行為,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又系爭建案係聯上公司所推出,該房地買賣預訂單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聯上公司,難認原告係基於委任關係與伊簽約,故原告主張契約無效、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應為聯上公司而非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㈠原告為投資系爭建案,於107年8月3日簽立房地買賣預訂單7紙。
㈡原告所簽立之7紙房地買賣預訂單,其中僅有編號揚字第011101號房地買賣預訂單記載預付定金現金10萬元,該10萬元定金業於107年12月18日返還原告。
㈢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而簽立上開7紙房地買賣預訂單、交付買賣定金,於108年1月15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830號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65號駁回再議確定。
㈣原告於111年4月18日,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有無理由?⒈被告有無共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權利?⒉如有,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楊濬輔給付1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原告與楊濬輔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⒉原告有無交付110萬元予楊濬輔?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濬輔給付11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虛構投資案詐欺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案確實存在,其正式名稱為「聯上WE」,伊並無施用詐術等語。
經查:⑴證人即聯上公司業務部協理黃美惠於警詢證稱:伊公司確實有大貝湖建案,大貝湖「段」係地號,現在案名為「聯上WE」。
上揚公司是伊公司建案長年配合的代銷公司,系爭建案雙方都有默契要合作,雙方於108年1月1日正式簽訂代銷契約等語(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2721800號警卷第20頁),暨證人即上揚公司高雄業二處總經理朱建雄於警詢中證稱:聯上公司與上揚公司雖係於108年1月1日始正式簽訂系爭建案代銷契約,惟雙方前已有默契要合作,系爭建案老闆原係交由業三處處理,但107年12月底時又交由業二處處理,楊濬輔會預先知道系爭建案,應係因其為業三處副總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4至25頁),可知原告所投資之系爭建案,為聯上公司所推出之建案,建案正式名稱為「聯上WE」,而該建案地號係位於「大貝湖」段,則楊濬輔僅係於建案正式名稱確定前,以「大貝湖建案」代稱之,並非以不存在之投資標的邀約原告投資。
⑵戴蕙芳於偵查中陳稱:楊濬輔於107年7月31日曾邀伊、原告及訴外人「清泉」大哥至鳳山接待中心,以書面資料向伊等說明系爭建案等語(見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51號卷二第51頁),並提出「聯上-大貝湖段」建案說明資料為據(見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51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69至115頁)。
觀諸該建案說明資料內容,其就建案坐落地段之交通、商圈、學區、房屋坪數規劃及鄰近建案價格均有詳細說明。
而原告於偵查時亦陳稱:當場在簽約地點那邊有看了一下上開建案說明等語(見偵卷二第135頁)。
佐以證人許清泉於偵查時證稱:戴蕙芳有帶伊去個空地,說是該處要蓋房子,後來又帶伊去房間看建案,該建案在「文山特區」附近。
楊濬輔有拿一本圖給伊,其中有類似建案的平面圖。
原告當天也了解這是投資紅單等語(見偵卷三第68至69頁)。
足認楊濬輔確有提出系爭建案相關資料向原告說明,且系爭建案亦非虛構之投資案,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綜上,楊濬輔並非以不存在之建案邀約原告投資,且亦有提出該建案相關資料向原告說明,尚難認被告有共同向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伊,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楊濬輔給付110萬元本息,有理由: ⒈原告與楊濬輔間存有委任關係: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有委任楊濬輔向聯上公司購買系爭建案房屋乙節,業據其提出房地買賣預訂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且系爭建案為聯上公司委託上揚公司代為銷售,楊濬輔為上揚公司副總經理,其有向原告銷售系爭建案等情,亦為楊濬輔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有委任楊濬輔處理有關向聯上公司購買系爭建案房屋之相關事宜,而與楊濬輔間存有委任關係。
至楊濬輔雖抗辯系爭建案為聯上公司所推出,上開房地買賣預訂單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聯上公司,楊濬輔僅係代為銷售,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云云,觀諸上開房地買賣預訂單內容,固堪認系爭建案房屋買賣契約主體為原告與聯上公司,惟楊濬輔既係系爭建案之銷售人員,自與原告間就向聯上公司購屋乙事存有委任關係,而此委任關係與原告與聯上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並非不得同時併存,自難謂楊濬輔僅為銷售人員,即與原告無成立委任關係之可能,楊濬輔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有交付110萬元予楊濬輔:原告主張有交付110萬元定金予楊濬輔等語,為楊濬輔所否認,並辯稱:前開房地預訂單僅有1張有記載預付10萬元定金,其餘6張均無收取定金之相關記載,足證伊並無向原告收取110萬元定金,且原告究竟係將110萬元交付予何人乙節,於刑案偵查中說詞反覆,不具可信性云云。
惟查:⑴證人鍾大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協助原告向楊濬輔辦理本件7份房屋買賣預訂單解約事宜,解約當天,伊確定進招待所後,伊即明確向楊濬輔表示原告要解約,並要求返還「120萬元」定金,楊濬輔沒有異議,就開始辦手續。
楊濬輔在偵查中陳稱伊僅有要求返還10萬元,沒有提到120萬元,且有向伊表示後面6張預訂單沒有補足定金云云,根本是瞎掰。
且辦完手續後兩、三天,伊詢問楊濬輔退款何時下來,楊濬輔回覆退款順序需按行政流程辦理,根本沒有提到定金有不足之情事。
另外事前原告有答應要給伊解約定金120萬元的5%作為報酬,故原告事後有開面額6萬元之本票予伊,但原告竟誣指伊係黑道恐嚇其簽本票,伊對原告也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5頁),可知楊濬輔在鍾大鼎向其表示原告要求返還所交付120萬元時,並無異議,倘楊濬輔確實僅有收取10萬元定金,何以當下未立即告知其並未收取其餘110萬元定金,實與常情有違。
至楊濬輔抗辯鍾大鼎受原告委託協助處理本案解約事宜,雙方約定以退款額5%為報酬,則退款數額會影響鍾大鼎可取得之報酬數額,鍾大鼎關於退款額多寡屬有利害關係之人,其證詞難以憑採云云,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鍾大鼎既曾經手前述解約事宜,於本院具結後就其在場親自聞見之待證事實為證述,應足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況原告另案以鍾大鼎恐嚇其簽發本票,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難認鍾大鼎與原告仍為友好關係,鍾大鼎有偏頗原告之必要,則鍾大鼎前開證詞應堪以採信。
⑵戴蕙芳於本院陳稱:107年8月3日那天原告去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取得支票後,有把支票交給楊濬輔,但楊濬輔表示原告所交付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需要原告親自去提領,嗣後楊濬輔告知伊有與原告約於同年月6日至銀行將支票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復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107年8月6日當天係楊濬輔請伊先陪同原告至國泰世華銀行兌現支票,楊濬輔到達後,伊原本即欲先行離開,因不太放心,遂又折返現場。
伊看到原告與楊濬輔在銀行櫃檯,楊濬輔有出示名片予銀行行員,其後看到行員拿了一包錢給原告,原告就將錢給楊濬輔等語(見本院卷第424至425頁),是原告於銀行櫃檯兌領支票後,即將110萬元現金交付楊濬輔乙節,業據戴蕙芳具結陳述明確。
況原告前於107年8月3日曾交付面額110萬元支票予楊濬輔,惟因其上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楊濬輔始將支票退還原告等節,亦為楊濬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0頁),可知原告交付上開支票目的應係支付系爭建案定金,僅因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楊濬輔遂另約原告於107年8月6日至銀行兌領現金,衡情楊濬輔為能使原告順利交付定金下單,當日特地陪同原告至銀行完成支票兌現手續,而於當日即收取原告所交付之110萬元定金,始與常情無違,自無日後未見原告補足定金,亦未為相關催補之理。
⑶觀諸被告間107年10月8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戴蕙芳向楊濬輔表示:「我怕到時候又要我來負擔,我壓力更大,趁現在所有利息還沒超過一萬,我還負擔的起,還是幫她解約好了,這樣我出國也才不會擔心她的錢,有沒有回來」等語,楊濬輔即覆以:「我把你們都當自己人,接待中心才剛要開始蓋,我承諾利息我會幫墊」等語(見偵卷二第10至11頁),佐以楊濬輔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上開對話內容,係因當時戴蕙芳跟伊表示,原告這筆下定的錢是要用基金或保單貸款,他們有反應會有利息約1萬多元。
伊會幫忙墊利息,係為想讓這七戶成交,因成交每戶有5%佣金,該1萬多元的利息,在佣金的比例很低。
依伊相關金融貸款經驗,10萬元用基金或保險貸款1年的利息約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2、417頁),可知依楊濬輔從事房產及相關金融貸款經驗,已可輕易推算如原告以基金或保險貸款給付定金之利息數額,如楊濬輔並未收取原告所交付之110萬元定金,何以願墊付原告所應支付高達1萬多元之利息,實與常理不符。
⑷綜合上述楊濬輔陪同原告至銀行兌現支票目的、戴蕙芳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具結之陳述、楊濬輔於鍾大鼎向其表示原告要求返還120萬元定金之回應及願墊付原告應支付1萬多元利息等情,足認原告所主張有將110萬元定金交付予楊濬輔乙節,洵屬可採。
⒊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楊濬輔間存有委任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戴蕙芳陳稱楊濬輔曾向伊與原告表示,本件紅單不能公開,僅係卡位,如伊等不要投資,可以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可認原告與楊濬輔間有得隨時解除委任契約之約定,是原告既已向楊濬輔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解約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楊濬輔返還110萬元,及自楊濬輔受領110萬元款項時即10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備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准許原告備位請求,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