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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 告 楊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1萬52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855,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36,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72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減縮其違約金之請求,將原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算之違約金,改為自111年10月3日起算,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婕伶於108年4月2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盧永源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漁會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據載為800萬元,實借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2日起至118年4月2日止,分20期攤還本息(每半年1期,第1期僅繳納利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6個月以內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即週年百分之3.0855)計息,超過6個月部分,利息改按伊漁會基準利率週年百分之2.8加2成(即週年百分之3.36)計算,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劉婕伶自111年10月2日該期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應繳納之利息係從111年4月2日起算),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漁會本金221萬52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主債務人劉婕伶及另一連帶保證人盧永源部分,伊漁會已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單獨對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放款戶交易明細、催告函、利率表及聯合授信合約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為劉婕伶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劉婕伶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21萬525元及如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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