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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郭進元
郭明方
訴訟代理人 郭錦利
郭錦聰
被 告 郭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71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之雞舍相關設施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6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經本院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國112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編號2271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之雞舍相關設施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分管協議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雞舍等相關設施,無權占用共有之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2271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共有型態,並無分割及分管協議,使用管理界址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理由不能成立。
且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2272地號土地(下稱2272地號土地)亦為兩造共有,原告亦占用2272地號土地,被告請求移除亦未獲原告置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圖所示編號2271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為被告所設置,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確認無誤,有勘驗測量筆錄、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85頁)。
被告固辯稱兩造未經分管協議管理界址未明,且原告亦占用兩造共有之2272地號土地等語,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應由被告就有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已自承其占用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分管協議,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71部分具合法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71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雞舍相關設施,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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