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訴,765,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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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翁文芬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李玠樺律師
被 告 胡國義
楊慧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具狀追加請求不堪噪音侵擾在外租屋之租金支出31,320元,及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31,320元及其法定利息(見卷第105至107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及擴張原訴請求之金額,係基於被告有無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請求給付之金額,被告雖表明不同意追加(見卷第187、203頁),然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胡國義為同巷8號房屋(下稱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即被告楊慧玲共同居住於8號房屋,兩屋為連棟之透天厝建築。

被告胡國義、楊慧玲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即持續且不分晝夜以跳繩、拖動桌椅、掉落重物、敲擊牆壁等方式製造噪音,且被告於深夜使用熱水器時均會出現水錘現象所產生之「叩」、「叩叩」或「叩叩叩」噪音。

此外,被告長時間均有用力開關鐵門、以機車撞擊鐵門及不停催動油門製造巨大聲響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原告次子之睡眠及生活起居之安寧,原告並因自身及次子長期遭受噪音侵害而焦慮不安,患有失眠、食慾減退、體重下降等病症,經診斷患有「適應性疾患合併焦慮情緒」之病症,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原告與被告2人溝通、申請調解等,噪音問題均未獲改善,被告二人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18條或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不得在8號房屋內為妨礙居住安寧之侵害行為。

㈡另原告次子於111年8月28日開學,因飽受被告2人噪音所苦,常有深夜驚醒情況,原告因而暫時搬離至民宿居住,直至原告長子於111年10月間且疫情升溫始搬回10號房屋。

原告因被告2人之侵害居住安寧及健康權行為,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及壓力,以及支出自111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止租金共31,32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租金損害31,32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0巷0號室內為跳繩、拖動桌椅、掉落重物、敲擊牆壁、製造噪音等妨礙居住安寧之行為。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於8號房屋內不分晝夜持續跳繩之情,此有原告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檢舉被告楊慧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潮州分局處分不罰之處分書可參。

又本件有無妨害居住安寧之情事,應以行政機關有無依噪音防制法等相關規定裁罰為認定,被告否認有於8號房屋內持續製造噪音,原告提出之錄影音檔,以及其與證人郭世雄之對話截圖,均無法判斷其所稱噪音究由何人傳出,是否有被告使用熱水器產生之水錘聲則應由鑑定單位鑑定。

㈡若係因被告做家事不慎碰撞共用壁,亦屬一般正常合理之居家活動,造成之噪音亦非重大,原告自應舉證被告2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噪音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

另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係按原告所述內容記錄,無法證明原告罹患焦慮症係因被告之噪音引起,10號房屋亦無不能居住而使原告須另行租屋居住之情形,原告請求租金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且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過高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為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胡國義為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即被告楊慧玲共同居住於8號房屋,兩屋為連棟之透天厝建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11年2月24日起即持續且不分晝夜以跳繩、拖動桌椅、掉落重物、敲擊牆壁等方式製造噪音,且被告於深夜使用熱水器時均會出現水錘現象所產生之「叩」、「叩叩」或「叩叩叩」噪音。

此外,被告長時間均有用力開關鐵門、以機車撞擊鐵門及不停催動油門製造巨大聲響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原告次子之睡眠及生活起居之安寧,原告並因自身及次子長期遭受噪音侵害而焦慮不安,患有失眠、食慾減退、體重下降等病症,經診斷患有「適應性疾患合併焦慮情緒」之病症等,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不得製造噪音,是否有理?原告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侵權行為之租金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前段亦著有規定,復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

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號房屋內製造無法容忍之噪音等情,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製造上開噪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1.原告固提出其自行錄製之錄影影片及譯文為證(儲存於本院證件存置袋內之隨身碟),然原告10號、被告8號房屋所在之建物為連棟透天厝型式,共有5間,系爭10號、8號房屋相鄰,面對8號房屋往右側之建物為6號、2號房屋,往左為10號、12號房屋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GOOGLE街景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1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則依聲音之傳導性,該等錄影影片所錄得之聲音檔案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其10號房屋內有錄得某些聲音,惟尚無法單憑該等錄影設備所得之錄音檔案逕為判斷該等聲響為被告所製造。

況原告所錄得之聲音並無法判讀其音量之大小,僅能透過撥放器如電腦設備等撥放並控制其音量,將音量調大聲則聽得見,將音量調小聲則聽不見,既可透過人為控制而操控其音量,則其實際之音量為何,即無從探知,自不能採為客觀之科學證據。

而參諸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該標準第3條規定,測量儀器應為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00000-0Class1噪音計;

測量20Hz至200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61260Class1等級。

就測量高度: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至一.五公尺之間),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其所使用搜集噪音之器具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00000-0Class1或IEC61260Class1等級之噪音計,且觀諸本件原告提出之錄影錄音方式,有由原告以手機作為錄影錄音設備在其10號房屋內進行錄音,亦有其10號房屋客廳、車庫之監視器作為錄影錄音設備等情,有卷內隨身碟之影音檔案可佐,則原告所自行錄製聲響顯然未合於前揭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

2.證人陳志偉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你居住在12號房屋,有無聽到被告2人在8號房屋內發出任何噪音?)沒有。

(你有沒有在家裡聽過有人跳繩的聲音?)沒有。

(你有沒有在家裡聽過重物掉落的聲音?)沒有。

(你有沒有在家裡聽過敲擊牆壁的聲音?)沒有。

(你有無聽過浴室水錘撞擊聲?)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9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至證人陳志偉證述:「有看過被告楊慧玲用機車撞門,發生時間都是白天,晚上沒有聽過,頻率約1週1至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然此情為被告楊慧玲所否認,縱算屬實,亦無從依證人陳志偉之證述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音量為何,自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又證人即原告配偶楊坤璋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一個月在家最多9至10天,一週約2天在家,放假在家時有聽到隔壁在跳繩的聲音,我有問12號的住戶,因為有一次發出聲音的時候,12號當時沒有人,但8號是有人的。

6號住戶是老人家,不太可能做劇烈運動,14號住戶平時都是在外面,比較少在家裡。

聽到跳繩的時段,早上大概9、10點左右,或下午2點以後,約3、4點左右。

一天可以聽到2次或3次。

有次對方在跳的時候就跟8號的被告胡國義問你們運動能不能小聲一點,被告胡國義就回難道我們不能在家裡運動嗎,會確定是被告楊慧玲在跳繩,是因為我們聽到聲響的時段,被告胡國義都在外面跑業務,車子不在家。

他們大概9點多才回家,常常是10點以後才洗澡,洗澡時浴室會發出水鎚聲音,洗完澡也會聽到刷馬桶、拖把瀝水的聲音,還有踱步、重物掉落到地上的聲音,還有桌椅拖動的聲音。」

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3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證人楊坤璋之證詞,尚無從逕為判斷該等聲響確為被告所製造,亦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音量為何,是否已達噪音之程度,並無客觀之科學數據可資佐證。

4.另證人郭世雄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原告請我打電話給被告楊慧玲,我打電話過去,她說如果有影響到隔壁的話,就盡量9點之前跳(指跳繩)。

我之前住那裏的時候,沒有聽到被告發出噪音,因為晚上我沒有住那裏,白天也沒有注意這些。」

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

是從證人郭世雄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慧玲有跳繩之行為,但尚無從依證人郭世雄之證述判定其跳繩製造之聲響實際音量為何,自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5.又原告聲請將錄得之「叩叩叩」聲響錄音檔送鑑定成因為何?是否為水錘聲(見本院卷第240頁),惟被告既否認該等聲響為其製造,且該等聲響之實際音量為何,是否已達噪音之程度,均屬未明。

故本院認縱算送鑑定,鑑定之結果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認無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又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加害人之行為,該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要旨參照)。

就居住安寧而言,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確保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品質,然居住安寧與他人從事居家或社會活動之一般行為自由,同屬經營私生活、發展人格應有之權利,均受法律平等保護。

故在相鄰關係中,當某一住戶之居住安寧與其他住戶之一般行為自由發生基本權衝突時,即應適用上揭法益衡量原則進行利益衡量。

而噪音之存在,固對居住安寧造成若干影響,然噪音之影響程度事涉主觀感受,因人而異,故某種噪音是否已達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程度,應視該噪音之音量大小、發生時段、出現頻率、事發地點之社區種類等各項因素而定。

經綜合權衡各該事項後,認該噪音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時,始能謂其不法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

經查,本件原告所自行錄製聲響因未合於噪音管制標準所定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於111年3、4月間受理原告檢舉被告楊慧玲於111年3月26日、3月30日、4月3日及4月4日等日在自宅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經潮州分局派員警調查,未發現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楊慧玲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而予以處分不罰等情,有潮州分局111年4月28日潮警偵字第111308568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則由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其所主張之聲響業已逾越噪音管制標準,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是原告以自行蒐證錄製之影音內容,欲證明被告2人自111年2月24日起製造一般人生活所無法忍受之聲響,尚嫌速斷,且被告2人始終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聲響均係其等所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錄音、錄影內容為被告2人於8號房屋內所發出之聲響,則原告所主張之噪音及聲響,是否即為被告2人所在之8號房屋所發出,實難逕予認定。

(五)再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能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自112年2月24日開始製造各種噪音及聲響,業已逾越噪音管制標準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造成原告及家人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均遭受損害而情節重大,故被告負有賠償原告租金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且由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其所為上開主張為真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認原告就此主張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該等噪音致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均遭受損害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2人製造超過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所得忍受範圍之噪音,即難認定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健康或居住安寧之人格權或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而無從請求被告2人排除侵害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租金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不得在8號房屋室內為跳繩、拖動桌椅、掉落重物、敲擊牆壁、製造噪音等妨礙居住安寧之行為,另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31,320元及自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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