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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被 告 施宗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2筆,金額各為95萬元、5萬元),約定期限為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年息1.92%),如逾期給付本息,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債務人於借款期間有未依約按月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詎被告繳納本息分至111年7月18日、111年10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伊本金72萬6,4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申請貸款,但不確定尚欠多少,欠債還錢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第57至68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原告之主張則表示認諾,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利率及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692,441元 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4,040元 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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