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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尤美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土地,遭被告設置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鐵皮屋、遮棚、庭院、水池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498.62平方公尺。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使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原告,合計自民國87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731,88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8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使用面積及原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計算式即如附表所示計算金額並無爭執,但原告僅能請求最近5年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土地,現為被告所占用,占用面積與時間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圖、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繼受使用切結書、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此於占用土地性質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為參考基準。
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而查,關於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應以附表占用面積按本件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依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前於111年6月24日即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以該時起中斷時效,回溯計算5年,則原告可請求自106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至附表中自87年5月到106年6月24日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109年8月12日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時,即有承諾願依規定繳納歷年使用補償金等語,並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觀以系爭申請書之申租人承諾事項固載有「二、申租不動產如有應繳之歷年使用補償金,申租人願照規定繳納,絕無異議」,惟亦載有「一、上開不動產之申租經受理收件,申租人申租之表示僅為『要約之引誘』,絕不據此認為受理機關已為要約或承諾之表示」,客觀上已足見被告以系爭申請書所為願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表示,僅係在表達其願意遵循原告之作業程序,以期符合租用國有土地之申請條件,尚難認係承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有中斷時效之情事。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該部分之請求權已經罹於5年時效,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6月25日到111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2,624元【計算式:{(2,747÷30)×6+2,747×6}+65,928+65,928+13,737=162,62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即111年6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624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 每月相當租金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87年5月至 89年6月 86年7月 400 1498.62 5% 2,497元 26 64,922元 89年7月至 92年12月 89年7月 400 同上 同上 2,497元 42 104,874元 93年1月至 95年12月 93年1月 400 同上 同上 2,497元 36 89,892元 96年1月至 98年12月 96年1月 400 同上 同上 2,497元 36 89,892元 99年1月至 101年12月 99年1月 380 同上 同上 2,372元 36 85,392元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102年1月 380 同上 同上 2,372元 36 85,392元 105年1月至 106年12月 105年1月 440 同上 同上 2,747元 24 65,928元 107年1月至 108年12月 107年1月 440 同上 同上 2,747元 24 65,928元 109年1月至 110年12月 109年1月 440 同上 同上 2,747元 24 65,928元 111年1月至111年5月 111年1月 440 同上 同上 2,747元 5 13,7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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