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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陳奎銘 住屏東縣○○市○○巷0號
被 告 黃慶俊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 王金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6至8月間,在Facebook以「伏筆奇緣之夫妻的世界」為題,連續發表令伊不堪之文章,內容不僅公布伊之姓名及工作地點,更影射伊係介入被告乙○○家庭之第三者,足以貶損伊之名譽。
被告甲○○在閱讀上開文章後,在被告乙○○之Facebook貼文下發表附和之留言,亦足以貶損伊之名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乙○○、甲○○各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75萬元,以資慰藉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部分:伊與原告素不相識,伊與訴外人柯○○於109年11月26日之離婚,為假離婚,雙方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原告乃介入伊與柯○○婚姻之第三者,伊在上開文章中所描述之情節確屬實在,其發表之目的係為保護伊自身之權利,故伊對原告應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75萬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當時被告乙○○之朋友均知悉其遭遇,伊之所以在Facebook上留言回應,係出於安慰及鼓勵被告乙○○之意思,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且被告乙○○在Facebook上發表之文章,其情節亦非虛假,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此外,當時被告乙○○諸多友人均曾在上開貼文下留言回應,以安慰及鼓勵被告乙○○,原告僅對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難謂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而對於因自衛、自辯,抑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然民法關於侵害名譽的行為雖未設違法阻卻事由,但基於法秩序的統一性,侵害名譽的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在違法性的認定上應做相同判斷,故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11條規定,並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此外,言論常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解釋上首應探討得否依其重點認定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若二者難謂涇渭分明,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且此種混合言論,與純粹意見表達相較,對名譽更具危害性,蓋其不實內容增強其見解立場的可信性,在權益衡量上,言論自由應予退讓(參王澤鑑,人格權法,第188至189頁及第402頁)。
㈡經查,被告乙○○所發表之上開文章,雖以「陳X銘」、「陳奎X」此一迂迴之方式,公布原告之姓名,且透過其所編撰之虛幻武俠故事,揭露原告乃南港○○國小老師,並影射原告乃破壞伊與柯○○婚姻之人(見本院卷一第33頁)。
惟依被告乙○○提出之本院家事庭以110年度婚字第183號確定判決所載,被告乙○○與柯○○於109年11月26日所為之兩願離婚協議因屬假離婚,而為無效,且因柯○○○與原告於110年4月9日,曾衣著單薄同處室內床上,雖無證據證明柯○○與原告間有通姦情事,然自柯○○與原告間之互動關係可見,2人相處親密,有逾越一般異性交友所應有之分際,被告乙○○與柯○○間不僅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一事由應可歸責於柯○○,因而判准被告乙○○所提與柯○○離婚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9頁)。
足見,被告乙○○於110年6至8月間,發表上開文章時,其與柯○○仍存有婚姻關係,且原告在柯○○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柯○○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所應有之分際(柯○○於110年3月17日與原告重婚,為被告乙○○所不知),被告乙○○為捍衛與柯○○間之婚姻關係,而發表上開文章,文章內容雖有影射原告乃介入其與柯○○間婚姻之人,然此一描述基本上並未背離事實。
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於Facebook所張貼之文章,乃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自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而阻卻違法,尚難認其發表上開文張,有何不法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
又被告甲○○雖曾於上開文章下,以「陳老師是影武者,要查清楚他是那個學校的教職人員,不給教訓當你吃素」、「把他揪出來」等語,回覆被告乙○○(見本院卷一第43頁),然此僅係被告甲○○出於對其友人即被告乙○○遭遇之支持,所為附和性留言,其用語雖或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惟並未逾越其對友人遭遇之合理評論範圍,且其發表上開言論之動機,亦係為表達其對原告介入被告乙○○與柯○○婚姻關係之主觀批評,顯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可認係出於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而無不法侵害被告之名譽可言。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在上開文張下發表附和之留言,足以貶損其名譽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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