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訴,814,2024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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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郭慶忠

被 上訴 人 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239元,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並於113年3月22日因未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3、165頁),惟上訴人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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