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面積187.24平方
- 二、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葉正山應補償被告葉永和、葉永
-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面積16.52平方公
- 四、前項分割結果,被告葉正山應補償原告及被告葉永和、葉永
-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葉永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面積187.24平
- 三、被告方面: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3筆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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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陳崑論
被 告 葉正山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吳金源律師
被 告 葉永和
葉永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面積187.24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面積337.26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000部分面積333.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000(1)部分面積190.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正山取得。
二、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葉正山應補償被告葉永和、葉永茂各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面積16.52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000(1)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000部分面積12.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正山取得。
四、前項分割結果,被告葉正山應補償原告及被告葉永和、葉永茂各如附表三所載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永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面積187.24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面積337.26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面積16.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住宅區用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
又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000地號土地。
關於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000部分面積333.92平方公尺及編號000(1)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伊取得,伊並同意按鑑定結果,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萬2,200元,系爭000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之價格,由多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短少受分配之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㈡兩造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葉正山陳稱:伊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同意按鑑定結果以金錢互相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葉永茂陳稱:伊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同意以鑑定結果為計算基準,由多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伊。
此外,伊與被告葉永和為兄弟,被告葉永和之意見與伊相同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葉永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住宅區用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
又系爭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53至59頁及第137至13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000地號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3筆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整,且被告葉正山、葉永茂亦均表示同意,被告葉永和則未為反對之表示,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並分割系爭000地號土地,應屬公平適當。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原告及被告葉正山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各多受分配71.67及59.455平方公尺,被告葉永和、葉永茂則各短少受分配65.5625平方公尺。
系爭000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被告葉正山多受分配8.17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葉永和、葉永茂則各少受分配4.04、2.065、2.065平方公尺。
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2,200元,系爭000地號土地價值則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告及被告葉正山、葉永茂亦均同意按上開鑑定結果互相補償,爰據此計算並諭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及被告葉正山應補償被告葉永和、葉永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不滿1元部分捨去);
系爭000地號土地,被告葉正山應補償原告及被告葉永和、葉永茂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 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 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 1 陳崑論 27/54 27/54 27/54 2 葉正山 1/4 1/4 1/4 3 葉永和 1/8 1/8 1/8 4 葉永茂 1/8 1/8 1/8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者 葉永和 葉永茂 應為補償 金額合計 應為補償者 陳崑論 437,187 437,187 874,374 葉正山 362,675 362,675 725,350 應受補償 金額合計 799,862 799,862 1,599,724 附表三:(單位: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者 陳崑論 葉永和 葉永茂 應為補償 金額合計 應為補償者 葉正山 12,120 6,195 6,195 24,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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