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訴,98,2024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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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郭蕙芳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號
(現於屏東○○○00000○00○○○部 隊服役)
被 告 陳俊廷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萬4,015元,及其中新台幣1萬3,970元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其中新台幣6萬45元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萬4,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7萬2,60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狀送達後,改為求被告給付其118萬4,369元,及其中57萬2,605元自106年6月10日起,其中61萬1,764元自107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57萬2,605元之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追加之61萬元1,764元本息部分,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兩造間於106年6月8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附約書及生活公約契約書(下稱系爭離婚附約書及生活契約書)而為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0年6月6日結婚,106年1月24日離婚,育有一子陳○○(000年00月0日生),離婚後被告仍與伊同住於屏東縣○○市○○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兩造於106年1月24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尚有不足,遂於106年6月8日再簽訂系爭離婚附約書及生活契約書,前者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

惟被告於106年12月初搬離系爭房屋後,即未再給付相關費用,且違反系爭離婚附約書及生活契約書之約定而未賠償,復未返還其於105年10月21日至24日向伊所借赴日旅遊之費用6萬45元,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㈠①106年7至12月家用開支1萬1,170元(依系爭離婚附約書第9條及生活契約書第26條)。

②107至110年房屋稅1萬1,134元、地價稅990元(依生活契約書第26條)。

③107至110年房屋保險費4,209元、春天及夏天電費8,649元、汽車驗車費1,350元(依系爭離婚附約書第9條及生活契約書第26條)。

④106至110年陳○○之書籍費2,800元(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項、離婚附約書第9條及生活契約書第26條)。

以上金額共4萬302元,依系爭生活契約書第1條及第21條,被告應加倍給付,共應給付8萬604元。

㈡109年4、5月間辦理系爭房屋(含基地)抵押權變更登記之銀行開辦費2,060元、地政規費5,800元、伊親自辦理換算之代辦費用4,000元(依系爭離婚附約書第2條及生活契約書第1條)。

以上金額共1萬1,860元,依生活契約書第21條,被告應再賠償1倍之金額,伊共得請求2萬3,720元。

㈢被告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受損,未依約於108年5月6日前,購買價值30萬元以內之中古車賠償伊,應賠償伊46萬元(依系爭生活契約書第11條)。

㈣107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被告帶陳○○回台南市善化區家中,與其外遇之對象蔡沂珊不當接觸,應賠償伊56萬元(依系爭生活契約書第17條)。

㈤被告向伊借款赴日旅遊,伊於105年10月21日至24日支付6萬45元(含匯款手續費45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㈠至㈤之金額合計118萬4,369元(80604+23720+460000+560000+60045=0000000),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4,369元,及其中57萬2,605元自106年6月10日起,其中61萬1,764元自107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06年7至12月家用開支1萬1,170元部分,伊已於107年2月農曆過年前,前去接陳○○時以現金給付原告完畢。

106至110年陳○○之書籍費2,800元,包括在伊每個月所給付之陳○○扶養費1萬5,000元內,原告應不得再向伊請求。

借款6萬45元及汽車賠償款46萬元部分,原告已於109年12月13日傳簡訊免除伊之債務,亦不得再向伊請求。

陳○○於107年2月農曆過年在台南市善化區伊家中期間,並無與蔡沂珊接不當接觸之情事,原告依生活契約書第17條請求伊賠償56萬元,顯屬無據。

109年4、5月間銀行開辦費2,060元、地政規費5,800元及代辦費用4,000元部分,原告依系爭離婚附約書第2條及生活契約書第1條規定為請求,與文義不符,其請求亦屬無據。

又系爭離婚附約書第9條及生活契約書第26條所載費用,除陳○○之書籍費外,其餘費用均應以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為前提,伊於106年12月初即遭原告驅離系爭房屋,則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107至110年之房屋稅1萬1,134元、地價稅990元、房屋保險費4,209元、春天及夏天電費8,649元暨汽車驗車費1,350元。

其次,106年6月8日當時,刑法通姦罪尚未除罪化,且伊甫升任少校主管軍階,惟恐有外遇一事,影響日後在軍中之前途,原告以提出刑事告訴及向軍中反映相要脅,以致伊不得不屈服於原告之意思,而與其簽訂系爭離婚附約書及生活契約書,難謂伊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應認系爭離婚附約書及生活契約書為無效,而非僅係被脅迫祇得撤銷。

從而,原告依系爭離婚附約書及生活契約書對伊所為請求,即均屬無據。

再者,原告於106年12月以後拒絕伊探視陳○○,依系爭離婚附約書第12條,系爭離婚附約書作廢(解除條件成就往後失效),原告應不得再據以向伊為請求。

原告復於106年6月22日以影射之方式,在網路上散布伊有婚外情(外遇)一事使第三人知悉,並於107年間向伊服役之單位檢舉,依系爭生活契約書第7條,系爭生活契約書因而作廢(解除條件成就往後失效),原告亦不得再據以向伊有所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00年6月6日結婚,106年1月24日離婚,育有一子陳○○(000年00月0日生),離婚後被告仍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屋,直至106年12月初始搬離系爭房屋。

又兩造於106年1月24日離婚,簽訂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復於106年6月8日簽訂系爭離婚附約書及生活契約書,前者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附約書及生活公約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至53、135至155頁), 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離婚附約書及生活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萬4,324元及其利息,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5元及其利息,茲就原告之請求論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系爭離婚附約書及生活契約書,乃原告以提出通姦之刑事告訴及向伊服役單位檢舉相要脅,以致伊不得不屈從,難謂係伊在自由意志下所簽訂,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決意旨,應屬無效云云,並以原告於106年1月26日及6月7日所傳簡訊為證。

按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本應尊重,惟契約自由係當事人雙方均處於自由意志,得自由決定契約內容為前提,若一方當事人於簽約時,因有特殊情事,不得不屈服於他方意思,否則有招致名譽、身分地位、家庭幸福等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害,或損及人性尊嚴之虞者,即難謂係處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立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固著有判決。

惟查:原告於106年1月26為答覆被告,所傳簡訊:「我們這以(已)經傳我衝去試裝廠大吵大鬧的鬧離婚了」、「如果你要我選擇為你工作權保護你」、「以後你不在,找保母顧時費用就該你全額出吧」(見本院卷㈡第359頁),乃在兩造甫離婚後不久所傳,距離106年6月8日兩造簽訂系爭離婚附約書及生活契約書,為時尚早,自難謂原告有以此向被告服役單檢舉相要脅之情事。

又原告於106年6月7日所傳簡訊,略謂:「我明天休假,給我一個你們二個確定有休假要約公證人的時間」、「請不要浪費我的假,我吃軟不吃硬的,明天我連告訴狀會一起帶著,不是簽契約,就是送訴狀」(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固有以提出刑事告訴相威脅之意味,惟原告因其配偶權被侵害,提出通姦之刑事告訴與否,乃其權利(訴訟權),並非不法,且此亦難謂有招致被告「名譽、身分地位、家庭幸福等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害,或損及人性尊嚴之虞」,實與傷害案件,揚言不和解賠償即提出刑事告訴無異。

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其已無自由意志可言,並進而謂系爭離婚附約書及生活契約書為無效云云,尚無足採。

㈡、系爭生活契約書第7條記載:「甲方(按即原告)在本契約成立之後,再也不可拿乙方(按即被告)離婚前的事及相關事證與乙方理論或提出告訴也不可放在網路上及提供媒體,除現已知人員外……,不可再讓其他人知道,……如經查證相關事證內容或相關言論在本契約成立之後非因打相關官司情況下而遭甲方本人或已知人員惡意散播於資訊媒體等任何形式,視同此契約作廢……。」

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生活契約書後不久,旋於106年6月22日以Dora Kuo之名,在網路上指稱Ting Chan陳俊廷「你應該是跟倪安東很熟」、「你身邊的小姐才跟管小姐(指管罄)熟」、「女方當時對當小三遇上的經驗而發表的那篇聲明,跟你們很像啦」、「外遇還敢帶回家跟父母接觸真下賤」、「專業小三就是會裝就是婊」、「拜託倪安東跟管罄這樣的人早點有報應」(見本院卷㈠第93頁)。

原告假借倪安東於婚姻中出軌外遇管罄一事,影射被告於婚姻中出軌與蔡沂珊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而將被告於離婚前所發生不欲人知之事,公開在網路上予以揭露,自屬有違系約生活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從而系爭生活契約書即應視同作廢,亦即其解除條件成就,往後失其效力,原告不得再據以向被告有所請求。

㈢、系爭離婚附約書第12條之記載,略謂:「除雙方留守值日或經雙方協定同意更換時間外,甲乙雙方共同協調帶小孩的時間,……乙方若要帶小孩出門過夜需先徵得甲方的同意,乙方及家人要來探視小孩時需提前一週跟甲方預約,……甲方若有違者,則此附約作廢。」

並未明定原告不讓被告探視陳○○之效果,反係對被告探視或攜帶陳○○外出有諸多限制。

且被告曾於107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攜帶陳○○至台南市善化區老家,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尚無絕對不能探視或攜帶陳○○外出之情形。

則被告以原告拒絕其探視陳○○,違反系爭系爭離婚附約書第12條之約定為由,辯稱系爭離婚附約書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往後失其效力云云,即尚無足取。

㈣、系爭離婚附約書第2條記載:「乙方應支付小孩每月撫養費,自106年7月5日起至126年7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方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

乙方若有違者,需於三天內搬家,且乙方同意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甲方,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甲方,相關產生費用由乙方全額支付」。

依此,關於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所生費用,並不在該條規定範圍內,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銀行開辦費2,060元、地政規費5,800元及代辦費用4,000元,於法洵有未合。

又系爭離婚附約書第9條記載:「甲乙雙方『平均分攤』項目如左:房屋保險費……汽車驗車費、春天跟夏天電費……小孩學校書籍費用」,可見陳○○之書籍費並不包括在被告每月所給付之扶養費1萬5,000元內。

且此一家用開支(書籍費除外),顯然以被告尚居住在系爭房屋及使用原告之車輛為前提,則被告於106年12月遷出系爭房屋,且不可能再使用原告之車輛後,自無再令其分攤之理。

原告依系爭離婚附約書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107年至110年之房屋保險費4,209元、春天及夏天電費8,649元、汽車驗車費1,350元,於法尚有未合。

至其請求被告給付106至110年陳○○之書籍費2,800元,暨106年7至12月之家用開支1萬1,170元,則屬於法有據。

被告辯稱106年7至12月之家用開支1萬1,170元,其已付清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雖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欲加以證明(見本院卷㈡第109、111頁),惟被告於107年2月6日提領1萬6,000元,並不足以證明其已付清該筆家用開支,其所辯已付清云云,自無可採。

至上開兩筆金額共1萬3,970元,乃未定期限之債務,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算(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

㈤、被告因赴日旅遊,而於105年10月21日及24日向原告借用6萬4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頁)。

被告雖辯稱該筆借款債務業經原告免除云云,並提出原告於109年12月13日所傳簡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9頁)。

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固定有明文。

惟原告於109年12月13日所傳簡訊:「錢的部分,你借錢帶蔡沂珊去日本玩的6萬、跟契約裡寫的你要付現的46萬,一共52萬 ,就不用還了」、「這是我很大的讓步了」,乃在被告表示「先提妳和解的條件」之後,可見原告所傳簡訊內容,僅係欲作為和解條件,並非向被告為免除債務意思表示之單獨行為,兩造嗣後既未以此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03、105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則自難謂原告已免除被告該筆6萬45元之借款債務,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6萬45元借款,於法洵屬有據。

又此一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於受催告後1個月方陷於遲延,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離婚附約書、生活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18萬4,369元,及其中57萬2,605元自106年6月10日起,其中61萬1,764元自107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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