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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3號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3號輔助宣告案件之聲請人陳○○前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其母陳○○○輔助宣告一案(下稱前案),因陳○○○於前案審理期間死亡,案經前案聲請人陳○○於112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輔助宣告之聲請。
詎聲請人陳○○嗣後發現陳○○○於108年間,於屏安醫院已診斷患有失智症狀,延至111年間已惡化為中度失智,然前案聲請人陳○○卻將陳○○○之重大病情隱匿,於111年10月7日始以簡訊告知前案關係人,又拒絕關係人探視、聯繫、電話連絡陳○○○,又分別於111年10月10日、12日、16日與112年1月1日傳送簡訊聲稱照護陳○○○之費用不足,需將其名下房屋辦理貸款為由,多次要求聲請人陳○○搬離現址,然關係人等從未見過陳○○○對此有何表示,或有事證可證明聲請人陳○○所言為真實。
再者,聲請人陳○○於陳○○○過世後依法清查陳○○○名下遺產,發現其名下用以養老、照護之郵局存款原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391,310元,自110年1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竟遭提領存款1,272,800元,該帳戶僅餘119,912元。
以上種種,顯見前案聲請人陳○○利用陳○○○生前患有失智症,盜領其名下存款,並覬覦其名下不動產,已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動機,目前已由聲請人陳○○對其提起損害賠償及分割遺產等訴訟,因陳○○○已過世,為發現真實、避免疏漏庭訊過程相關細節,俾日後相關告訴審理等,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前開事件因相對人陳○○○於112年2月1日死亡後,業經該案聲請人陳○○於112年2月10日具狀撤回輔助宣告之聲請而於同日訴訟終結,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
故本件聲請人陳○○遲至113年1月29日始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6個月法定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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