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輔宣,35,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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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美嬌

代 理 人 吳淑靜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黃冠穎



關 係 人 黃志儒

黃靖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黃冠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黃美嬌(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黃冠穎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黃冠穎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黃美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爲相對人黃冠穎(93年8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祖母,因相對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於104年11月10日經法院裁判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因相對人患有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書,長期安置於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勝利之家,而相對人平日生活雖能自行購買早餐,亦可從事簡易之工作,惟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暨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仍有不足;

又因相對人已滿18歲,依規定難以繼續接受安置,屏東縣政府乃決議結束相對人安置並返家,然爲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建議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爲輔助宣告。

雖相對人目前暫時仍安置於勝利之家,並由社工持續輔導其生活上之能力,使其得與社區正常接軌,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屏東縣政府111年8月26日函及111年度第7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過去有過被性侵之後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病史。

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以至於都是在特教班就讀。

個案於106年2月10日轉往屏東市勝利之家接受長期照迄今。

案母也罹患思覺失調症。

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檢查︰⒈理學檢查:身材中等,理學檢查無重大異常。

⒉臨床檢查︰四肢行動能力正常,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父母姓名、過去工作地方、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之正確率也僅有七成。

個案認字很有限,能書寫自己名字,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兩位數加減計算執行之正確率不到三成、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

其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42分,屬於中度智能不足。

由「適應行爲評量系統」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76分,落在「邊緣障礙」的範圍。

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智能不足之程度。

⒊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以與人流暢交談,但是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

說話速度尚可,但是認知功能受損,行爲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

㈡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以自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以自理。

⒉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可以自行購物,不太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心算正確率約三成)、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⒊社會性︰無職業功能,只能做庇護性工作、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但是可以騎腳踏車,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㈢結論: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因為個案已經罹患有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記憶能力、計算能力不佳,易遭詐騙。

持續在退化中,使個案之短期記憶能力、現實判斷能力衰退,易遭詐騙。

個案雖只能簡單使用簡單詞彙,但是尚能清楚表達自己的意思,但是判斷能力明顯不足,計算能力也不足,但是會使用手機功能作一些輔助,例如協助記憶與計算。

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爲罹患先天之中度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3月21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077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暨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母兼監護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之父母黃志儒、黃靖敏均同意由其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可憑,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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