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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選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張水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起訴事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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