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選,3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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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32號
原 告 林振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
被 告 張榮典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屏東縣東港鎮內關帝里第22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為系爭選舉當選人,則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系爭選舉候選人,111年11月26日投票後,原告得票數365票,被告得票數393票,雙方票數差距僅28票,惟無效票卻高達57票,其中第0189投開票所內關帝里里長票數,原告得票數177票,被告得票數159票,無效票23票,原告領先票數18票;

另於第0188投開票所內關帝里里長票數,原告得票數188票,被告得票數234票,無效票34票,被告領先票數46票,顯見兩造與無效票之差距甚微。

另參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其中經認定為有效票之標準計有28式;

認定為無效票之標準計有25式,辨識實屬不易,更時有模糊空間。

況本次選舉同時進行縣長、縣議員、鎮民代表及里長選舉之開票,致唱票過程互相干擾、開票過程過快致計票人員錯誤計票,而有當選票不實之疑義,故選票有效或無效之判定,或任何關於計票過程、選舉事務相關程序之瑕疵等,皆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則該不實之當選票數,在客觀上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實有必要重新開箱驗票之程序予以釐清。

㈡、又系爭選舉驗票後,共計爭議票10張,其中有7張本為被告之有效票,顯可疑為無效票;

有3張本為無效票,顯可疑為原告之有效票,倘該10張爭議選票認定有所不同,應可認當選票有不實之情事。

為此,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東港鎮內關帝里第22屆里長選舉公告當選人張榮典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兩造得票數相差28票,非僅是1、2票之些微差距,實無重新驗票之必要。

再者,系爭選舉驗票後,選務人員之認定均符合「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足見原告主張有票數不實情形,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當選無效事由之一。

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選票誤計為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計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得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而生當選者之得票數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

次按選罷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選舉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

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此規定除規範選務機關進行開票作業時,選務人員對選票為有效或無效認定之標準外,亦為法院受理當選無效訴訟時,認定當事人主張選票有效或無效之審查依據。

又中央選舉委員會以104年10月29日中選法字第1043550253號令修正發布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下稱圖例,見本院卷第175至184頁),就選罷法規定所列無效事由之典型案例,作一般有效及無效票例示性之規定。

㈡、復按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係人民最重要之憲法上權利之一,亦係維繫我國民主制度穩定發展不可或缺之基石,而選票即係人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人民之自由意志,為有效票之推定,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作無效票之認定,亦即選票除有合於選罷法第64條第1項所列無效之事由外,其餘均屬有效票。

上開規定除規範選務機關進行開票作業時,選務人員對選票為有效或無效認定之標準外,亦可供法院在受理當選無效訴訟時,作為認定當事人主張選票有效或無效之審查依據。

㈢、本院於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系爭選舉第0188、0189投開票所之全部選票及無效票,並逐張清點票數,就票數部分與各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記載之統計票數相符,另其中兩造各自主張有如下所示之爭議票共10張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295頁)。

本院就爭議票審認如下:⒈爭議票一(見本院卷第291頁編號2照片):原經選務人員認定為被告之有效票。

被告亦認係伊之有效票。

原告主張此張選票有重複蓋印痕跡,看起來像是選票收折後複印之情形,非被告之有效票等語。

本院審酌此張選票係在原圈位置重複圈蓋,屬有效票圖例(26)情形,為被告之有效票。

⒉爭議票二(見本院卷第291頁編號3照片):原經選務人員認定為被告之有效票。

被告亦認係伊之有效票。

原告主張此張選票印文不完全、蓋在線上面,為無效票等語。

本院審酌此張選票係使用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縱然僅部分印出,仍能辨別為圈選被告,屬有效票圖例(23)情形,為被告之有效票。

⒊爭議票三(見本院卷第292頁編號4照片):原經選務人員認定為被告之有效票。

被告亦認係伊之有效票。

原告主張此張選票印文模糊不清,可能是前張票複印上去,為無效票等語。

本院審酌此張選票係使用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縱然僅部分印出,仍能辨別為圈選被告,屬有效票圖例(23)情形,為被告之有效票。

至原告雖稱該張選票印文不清,其上印文應係其他選票所複印云云,然查,此張選票印文尚屬清晰,顯非複印所致,是原告主張不可採。

⒋爭議票四(見本院卷第292頁編號5照片):原經選務人員認定為被告之有效票。

被告亦認係伊之有效票。

原告主張此張選票上面有污漬,屬重複蓋印而無效等語。

本院審酌此張選票於3號候選人圈選欄左上方、下方雖有沾染印泥而留於選舉票之痕跡,然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亦非符號,且仍能辨別為圈選被告,屬有效票圖例(28)情形,為被告之有效票。

⒌爭議票五(見本院卷第293頁編號6照片):原經選務人員認定為被告之有效票。

被告亦認係伊之有效票。

原告主張此張選票上有類似指紋痕跡,為無效票等語。

本院審酌此張選票於右上方雖有沾染印泥而留於選舉票之痕跡,然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亦非符號,且仍能辨別為圈選被告,屬有效票圖例(28)情形,為被告之有效票。

至原告雖稱該張選票印文不明顯,可能是前張選票重疊時所複印云云,然查,此張選票印文清晰、邊緣完整,顯非複印所致,是原告主張不可採。

⒍爭議票六(見本院卷第293頁編號7照片):原經選務人員認定為被告之有效票。

被告亦認係伊之有效票。

原告主張此張選票上印文非常不明顯,可能是前張選票覆蓋上去等語。

本院審酌此張選票印文色澤雖較淡,然仍屬清晰且邊緣完整,為被告之有效票。

⒎爭議票七(見本院卷第294頁編號8照片):原經選務人員認定為被告之有效票。

被告亦認係伊之有效票。

原告主張此張選票上印文非常不明顯,可能是前張選票覆蓋上去等語。

本院審酌此張選票印文色澤雖較淡,然仍屬清晰且邊緣完整,為被告之有效票。

⒏爭議票八(見本院卷第294頁編號9照片):原經選務人員認定為無效票。

被告亦認係無效票。

原告主張此張選票1號候選人圈選痕跡較明顯,其他候選人較模糊,可能是收納折疊時不慎沾染,故應為原告之有效票等語。

本院審酌此張選票係同時圈選4位候選人,屬無效票圖例(3)情形,為無效票。

至原告雖稱其他候選人圈選欄印文較模糊,應為複印云云,惟查,此張選票在4位候選人圈選欄內各有一選舉章印文,且其上「卜」開口方向、角度、高度均不同,並非有效票圖例(22)因疊折反印之圈選痕跡,形成「卜」開口方向、角度應互為正反之對稱情形,自屬同時圈選二人以上之無效票。

⒐爭議票九(見本院卷第295頁編號10照片):原經選務人員認定為無效票。

被告亦認係無效票。

原告主張此張選票印文大部分落在1號候選人欄位,其他候選人非常不明顯,通常是折疊收存時有複印到,故應為原告之有效票等語。

本院審酌此張選票係同時圈選4位候選人,屬無效票圖例(3)情形,為無效票。

至原告雖稱其他候選人圈選欄印文不明顯,應為折疊時複印云云,惟查,此張選票在2至4號候選人圈選欄上均蓋有清晰之選舉章印文,顯非複印所致,且其上「卜」開口方向、角度、高度均略有不同,亦非有效票圖例(22)因疊折反印之圈選痕跡,形成「卜」開口方向、角度應互為正反之對稱情形,自屬同時圈選二人以上之無效票。

⒑爭議票十(見本院卷第295頁編號11照片):原經選務人員認定為無效票。

被告亦認係無效票。

原告主張此張選票是以圈選工具圈選1號候選人,其餘印文則是選票收存時複印痕跡,故應為原告之有效票等語。

本院審酌此張選票同時圈選1號、2號候選人,屬無效票圖例(3)情形,為無效票。

至原告雖稱2號候選人圈選欄印文不明顯,應為收存時複印云云,惟查,此張選票在1號、2號候選人圈選欄上均蓋有清晰之選舉章印文,顯非複印所致,且其上「卜」開口方向同在左側,意即方向相同,而非有效票圖例(22)因疊折反印之圈選痕跡,形成「卜」開口方向、角度應互為正反之對稱情形,自屬同時圈選二人之無效票。

⒒綜上,關於爭議票一至十,經本院審認結果,均同選務人員之認定,亦即兩造之有效票數均未增減,另無效票數亦未增減。

㈣、至證人方振明雖到庭證稱:我111年11月26日一投完票就去興東活動中心,大約上午9點多,在那裡待整天,但我三不五時就會往返東興國小,二投開票所約走路2分鐘距離,我等到下午7點多開完票才回家;

我很早就在工作上認識原告,我往返內關帝里投開票所是幫忙關心看有無當選;

我在那幫忙看而已,沒有計算;

那天很吵,人手人多,同時有開鎮長等票,完全聽不到里長的票數,有好幾次因為太吵了,導致計票人員沒有聽到唱票,也有好幾次因為劃錯而修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5頁)。

然查,系爭選舉第0188、0189投開票所之全部選票及無效票,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全面重新驗票,各候選人得票數以及無效票數核與投開票所記票紙登載相同(見上述三、㈢),並無證人方振明所稱之漏記、錯記等情形,則其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何況其又於同日更改證述:開票流程是有照順序,里長是最晚開的,我剛說的「同時」是以為在同一次的選舉項目;

是照被告所說的順序先後開;

我再次回想,應該是原告所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足認其證述反覆、不一,且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事,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票數有不實之情事,並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東港鎮內關帝里第22屆里長選舉公告當選人張榮典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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