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重訴,102,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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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被告阮鍾勤英為原告與被告阮永枝、阮枝梅、阮梅珠(下稱
  5. 二、又阮鍾勤英贈與系爭土地予阮永枝3人,目的在規避原告之
  6. 貳、被告則以:
  7. 一、原告於前案對阮永枝3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前案判決敗
  8. 二、原告於前案主張其於108年12月底知悉阮鍾勤英將系爭土地
  9. 三、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係阮鍾勤英與其配偶阮進福(已歿)所
  10. 四、另兩造於被繼承人阮進福81年間身故後,協議遺產之不動產
  11. 五、阮鍾勤英已於前案證述因女兒沒分到遺產才將系爭土地過戶
  12.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13. 一、原告與被告阮鍾勤英為母子關係,與被告阮永枝3人為兄妹
  14. 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阮鍾勤英之配偶阮進福所有,阮進福於81
  15. 三、被告阮鍾勤英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將土地無償借貸予原告使用
  16. 四、被告阮永枝3人於108年12月底禁止原告進入系爭土地,原告
  17. 五、原告前對被告阮永枝3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上檳榔樹、地
  18. 肆、本件爭點在於:
  19. 一、原告主張基於民法811條、816條、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
  20. 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規定主張:被告阮
  21.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是基於通謀
  22.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對
  23. 伍、本院之判斷:
  24. 一、原告主張基於民法811條、816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阮
  25. 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規定主張被告阮鍾
  26.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是基於通謀
  27.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對
  28.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29.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0.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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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阮永麟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阮鍾勤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阮永枝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紀龍年律師
被 告 阮枝梅

阮梅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阮鍾勤英為原告與被告阮永枝、阮枝梅、阮梅珠(下稱阮永枝3人)之母,阮鍾勤英於民國108年4月3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阮永枝3人。

惟系爭土地上有原告種植之檳榔樹,價值新臺幣(下同)4,568,030元,原告曾對阮永枝3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0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阮鍾勤英受有前開檳榔樹與系爭土地附合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且阮鍾勤英於前案作證時對於檳榔樹之價值亦不爭執,自應受爭點效之效力拘束,故原告對於阮鍾勤英有4,568,030元之債權存在。

惟阮鍾勤英名下除系爭土地,別無其他財產,且被告等人於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時,均可預見阮鍾勤英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仍故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等人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又阮鍾勤英贈與系爭土地予阮永枝3人,目的在規避原告之債權,係出於被告等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為保全債權,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阮鍾勤英請求阮永枝3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縱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因阮鍾勤英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阮永枝3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3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2.被告阮永枝、阮枝梅、阮梅珠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3日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阮永枝、阮枝梅、阮梅珠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前案對阮永枝3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主張不當得利,而阮鍾勤英於前案係證人並非當事人,被告復已提出85、87年間林務局航測圖之新證據佐證系爭檳榔樹並非原告所種植,本件即無爭點效之適用,阮鍾勤英所為之證述亦無自認之適用。

況阮鍾勤英之證詞僅稱由阮永枝3人自行決定是否賠償原告,並未承認賠償數額。

二、原告於前案主張其於108年12月底知悉阮鍾勤英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阮永枝3人,阮鍾勤英因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而取得系爭檳榔樹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原告既於108年12月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1年8月15日始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而消滅,且阮鍾勤英係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與原告使用,應適用使用借貸之規定,而非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請求,於法即有未合,其借用人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473條之6個月時效而消滅。

若認本件使用借貸成立於民法第469條第2項、第473條修正施行前,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31條關於租賃之規定,則原告與阮鍾勤英之使用借貸契約於108年12月底即已消滅,原告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456條之2年時效而消滅。

三、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係阮鍾勤英與其配偶阮進福(已歿)所種植,此業經阮鍾勤英於前案證述,並有82年3月24日林務局航測圖可佐證當時系爭土地上已有成長1、2年之檳榔樹小樹,而前案證人江發祥所提出原告購買青苗收據之最早日期為87年5月20日,是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自無可能為原告所種植。

再根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5年8月31日、87年8月23日之航照圖可見當時系爭土地上已有檳榔樹,且該期間作物並無變化,顯見原告於87年間購買之檳榔樹青苗並非種植於系爭土地上。

縱認系爭檳榔樹確為原告於82年間所種植,然檳榔樹盛果期為20年,至108年4月3日系爭土地移轉時已無採收之客觀經濟價值,且原告種植檳榔樹連工帶料之成本僅134,800元,種植期間之採收獲益亦均歸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68,030元並無理由。

四、另兩造於被繼承人阮進福81年間身故後,協議遺產之不動產部分由阮永枝3人取得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由原告取得,然阮永枝3人因擔心阮鍾勤英老無所依,故辦理拋棄繼承,讓系爭土地登記於阮鍾勤英名下。

阮鍾勤英嗣依兩造先前之協議移轉系爭土地予阮永枝3人,符合男女繼承平等原則,並未違背一般道德觀念,亦無故意使原告利益受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亦無理由。

五、阮鍾勤英已於前案證述因女兒沒分到遺產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阮永枝3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係出於通謀虛偽,自應負舉證之責。

再者,原告於108年12月底被拒絕進入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土地已易主,故其主張民法244條第1項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應於108年12月間即開始起算,原告遲於111年8月15日始主張,已逾1年除斥期間。

縱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原告種植檳榔樹之成本僅134,800元,且系爭檳榔樹已無採收價值,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僅有134,800元,阮鍾勤英移轉系爭土地時名下尚有存款共計813,023元足資清償,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原告主張撤銷訴權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阮鍾勤英為母子關係,與被告阮永枝3人為兄妹關係。

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阮鍾勤英之配偶阮進福所有,阮進福於81年間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阮鍾勤英繼承取得,復於108年3月21日將之贈與被告阮永枝3人共有,於108年4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三、被告阮鍾勤英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將土地無償借貸予原告使用,雙方未訂定借貸期限,土地上檳榔樹則一直由原告收成。

四、被告阮永枝3人於108年12月底禁止原告進入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阮鍾勤英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亦於其時消滅。

五、原告前對被告阮永枝3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上檳榔樹、地上設施(含填土、擋土牆、圍籬、鐵門、水井、馬達等)皆為原告種植、設置,且均附合於系爭土地,請求被告阮永枝3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共4,568,030元(包括檳榔樹價植3,200,000元、地上設施價值1,368,030元)等語,經前案認為係被告阮鍾勤英(於前案僅為證人身分)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與被告阮永枝3人無涉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

肆、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主張基於民法811條、816條、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阮鍾勤英返還不當得利4,568,030元,有無理由?(訴之聲明一)

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規定主張:被告阮鍾勤英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阮永枝3人,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對於被告阮鍾勤英上開債權之行為,故被告應連帶賠償4,568,030元,有無理由?(訴之聲明一)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法無效,原告為保全債權,得基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阮鍾勤英請求確認前開法律行為不存在及請求被告阮永枝3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訴之聲明二、先位聲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阮鍾勤英之上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得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法律行為,及請求被告阮永枝3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訴之聲明二、備位聲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基於民法811條、816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阮鍾勤英返還不當得利4,568,030元,並無理由(訴之聲明一):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1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阮永枝3人不當得利部分,已經本院前案判決敗訴確定,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阮永枝3人主張不當得利。

至原告主張對被告阮鍾勤英不當得利部分,經查,前案之被告為「被告阮永枝3人」,而本案被告為「被告阮永枝3人及阮鍾勤英」,則本案與前案當事人並非同一,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並非原告所種植,業據被告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5年8月31日、87年8月23日航照圖等新訴訟資料佐證,則本件即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又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承認者,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係指原告、被告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阮鍾勤英並非前案之原告或被告,而係以證人之身分,於前案審理時出庭作證,其身分乃為證人而非當事人,並無民事訴訟法上自認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阮鍾勤英於前案109年11月3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自與民事訴訟法上之「自認」無關。

況被告阮鍾勤英於前案具結作證時,法官詢問「原告起訴要求你女兒要賠償檳榔樹跟鐵皮等設施,要賠償原告400多萬元,你的意見?」,被告阮鍾勤英僅回答「看我女兒要不要賠,我沒有意見。」

等語,從被告阮鍾勤英於前案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阮鍾勤英並未承認本件農作物及地上物之價值達400多萬元,而僅表明不能代替被告阮永枝3人決定是否賠償之意甚明。

是原告指稱被告阮鍾勤英於前案所為證詞,有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適用云云,於法已有未合,亦不能從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阮鍾勤英已就數額部分有所承認。

㈢本件兩造應依民法使用借貸關係之相關規定,定其權利義務,而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1.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貸與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於借用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為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6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所明定。

在前揭條文修正施行前之使用借貸,就有益費用得否請求償還,雖未規定,但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31條關於租賃之規定,請求償還,而承租人所有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付支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判決先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惟按添附之立法目的,固然係鼓勵經濟價值之創造,避免因回復原狀減損其物之經濟價值,故為平衡有關當事人之間損益,特於民法第816條規定,因前5條之規定,喪失權力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償金,惟按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

又民法第431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第179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9號、88年台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可參。

而民法第469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既準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應認係民法第179條之特別規定,即應依民法使用借貸關係之相關規定,定其權利義務,並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3.經查,被告阮鍾勤英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原告使用,並未收取任何費用及對價,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說明,本件之法律關係即應依民法使用借貸關係之相關規定,定其權利義務,並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㈣原告當庭自承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於108年12月底消滅,則原告遲至111年8月11日方起訴請求,已逾民法第473條所定6個月期間及民法第456條所定2年期間,原告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1.按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為承認者而言,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在未經合法撤銷前,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自認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先例參照。

2.又「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466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469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

民法第473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31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第179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56條第1項既明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自無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25條規定,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參照。

3.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4月24日庭期當庭表示於108年12月底即被拒絕進入系爭土地,致使用借貸契約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則本件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於108年12月底即終止,原告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應自108年12月底起算,然原告於111年8月11日方起訴請求,原告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又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民法第469條第2項、第473條修正施行前,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431條規定之結果,原告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規定主張被告阮鍾勤英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阮永枝3人,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對於被告阮鍾勤英上開債權之行為,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4,568,030元,並無理由(訴之聲明一):㈠原告於108年12月底即實際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11年8月11日才起訴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底或109年農曆年後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由被告阮鍾勤英移轉予被告阮永枝3人,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原告斯時已實際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1年8月11日方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為被告阮鍾勤英所有,非原告所種植:1.被告阮鍾勤英於前案具結證述:「系爭土地上1600棵檳榔樹是我跟先生種的,擋土牆跟其他設施確實是原告設置的,但後來也都被他弄壞。」

等語(見前案卷第270頁)。

2.參諸原告提出之證人江發祥聲明書及所附之青苗收據,原告向證人江發祥所購買之青苗時間,分別為87年5月20日、96年11月14日、98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

3.然依原告於前案所提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測圖(拍攝日期82年3月24日,見前案卷第287頁;

本院卷第95頁),於82年3月24日時,系爭土地上已種植有檳榔樹,且該檳榔樹為已成長1、2年之檳榔小樹,足認原告於87年5月20日首次購買檳榔樹樹苗時,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已成長為大樹,自無可能為原告所種植。

另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5年8月31日、87年8月23日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可知系爭土地於85年8月31日已經種植有檳榔樹,至87年8月23日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亦無變化,顯見原告於87年5月20日向訴外人江發祥所購買之檳榔樹青苗,是否確係種植於系爭土地上,即有可疑。

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另外土地你做何用處?)也是種植檳榔。

(問:花了多少錢買菁苗?)1600株,一株70元,花了112,000元,且我有從檳榔樹取種自己種植。

(有何證據證明你是種在被告的土地上?)證人有載送菁苗過來,他有看到我種植,但沒有全程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則原告向訴外人江發祥所購買之檳榔樹青苗,是否確係種植在系爭土地上,即有可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時間?)81年開始種到108年12月被拒絕進入才沒有種。」

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亦可見原告於81年至87年5月20日首次購入菁苗前之期間,在系爭土地上照顧者並非其購入之檳榔樹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均為伊所有、種植云云(見本院卷第315頁),難認可採。

4.又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雖為原告所設置,然依被告阮鍾勤英於前案之證述該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均遭原告破壞等語明確,既為原告自行破壞,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無理由。

5.再者,依證人江發祥開立之青苗收據及原告註記之工資,連工帶料僅134,800元(計算式:826,000元+35,200元+17,000元=134,8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時間?)81年開始種到108年12月被拒絕進入才沒有種。

(這段期間的收穫?)每年約5、6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若以每年50萬元收入,原告收穫10年即已達500萬元、20年即已達1000萬元,原告亦自承被告阮鍾勤英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其使用、收穫(見本院卷第313頁),則原告因被告阮鍾勤英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使用所獲取之利益遠超其支出之費用134,800元甚明。

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68,030元,並未舉證其受有該數額之損害,所請即屬無據。

㈢被告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阮鍾勤英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阮永枝3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云云,並主張「法律如何規定我不知道,鄉下習慣祖產是要留給兒子代代相傳,被告阮鍾勤英不應該把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阮永枝3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5頁)。

惟查,被告辯稱兩造於81年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阮進福之遺產,系爭土地由被告阮永枝3人取得,其餘由原告分得,然因被告阮永枝3人擔心被告阮鍾勤英老無所依,故被告阮永枝3人辦理拋棄繼承,讓系爭土地得以先登記於被告阮鍾勤英名下,其後被告阮鍾勤英再依兩造協議移轉系爭土地予未分得遺產之被告阮永枝3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被告所辯與常理及民法男女繼承權平等規定相符,亦未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質之原告亦坦認:「(你父親過世後,有無協議分割遺產?)有協議分割,我獲得1甲4的土地,我媽媽分得6.5分。

現在我媽媽是由被告照顧,被告有租房給我母親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堪認被告所辯情節可以採信為真實。

又我國並無「鄉下土地留給兒子代代相傳」之習慣,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土地既為被告阮鍾勤英所有,自得依其自由意願處分之,故被告阮鍾勤英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阮永枝3人,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法無效,原告為保全債權,基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阮鍾勤英請求確認前開法律行為不存在及請求被告阮永枝3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訴之聲明二、先位聲明): ㈠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分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阮鍾勤英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其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阮永枝3人,係因「我女兒都沒有分到遺產,所以我決定把土地過戶給她們,3個女兒,一個女兒分2分地,我兒子的部分已經有1甲4的土地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核與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確實被告阮永枝3人均未有分配到遺產之情形相符,質之原告亦坦認:「(你父親過世後,有無協議分割遺產?)有協議分割,我獲得1甲4的土地,我媽媽分得6.5分。

現在我媽媽是由被告照顧,被告有租房給我母親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足認被告阮鍾勤英證述情節可以採信。

則被告阮鍾勤英與被告阮永枝3人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即難認係通謀虛偽,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任。

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阮鍾勤英請求確認前開法律行為不存在及請求被告阮永枝3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阮鍾勤英之上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法律行為,及請求被告阮永枝3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訴之聲明二、備位聲明):㈠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2.經查,依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被繼承人阮進福之遺產,其中土地6筆、建物1棟均由原告取得,被告阮鍾勤英僅獲得系爭土地、地上物香蕉、高樹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13萬2718元,質之原告亦坦認:「(你父親過世後,有無協議分割遺產?)有協議分割,我獲得1甲4的土地,我媽媽分得6.5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且原告於108年12月底或109年農曆年後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由被告阮鍾勤英移轉予被告阮永枝3人,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足見原告對被告阮鍾勤英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故原告之撤銷權應自108年12月底或109年農曆年後即開始起算,然原告遲至111年8月15日方主張撤銷權,除斥期間應認已經過。

㈡被告阮鍾勤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阮永枝3人後,尚有存款足資清償,被告阮鍾勤英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

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參諸原告提出之證人江發祥聲明書及所附之青苗收據,原告縱有花費亦僅134,800元(至請求金額4,568,030元並未舉證其受有該數額之損害,已如前述),然依本院函查被告阮鍾勤英存款資料,尚有存款813,023元(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389,759元;

高樹鄉農會111,56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定期儲蓄150,000元、活期存款161,704元,截至109年12月31日),則被告阮鍾勤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阮永枝3人時,其名下仍有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原告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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