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明亨
李郭秀娥即小琉球綠蠵龜潛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如賢、陳麗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鍾明亨、李郭秀娥即小琉球綠蠵龜潛水皆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均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院判決上訴人李郭秀娥即小琉球綠蠵龜潛水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劉如賢、陳麗琴新台幣(下同)125萬元本息,並應與上訴人鍾明亨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劉如賢386萬7,576元本息、陳麗琴239萬8,800元本息,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876萬6,3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1,7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