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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吳建志
黃冠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
被 告 黃文章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面積(平方公尺)」欄所載「608.7」,應更正為「608.0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爰依職權裁定更之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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