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重訴,3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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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陳洪秀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蘇安振
蘇鄧秋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即如附表三所示):㈠如附圖三編號1所示面積880.9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蘇安振取得。

㈡如附圖三編號2所示面積880.9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㈢如附圖三編號3所示面積250.92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蘇鄧秋月取得。

㈣如附圖三編號4所示面積250.9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㈤如附圖三編號5所示面積209.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蘇鄧秋月取得。

㈥如附圖三編號6所示面積209.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㈦如附圖三編號7所示面積114.2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蘇安振取得。

㈧如附圖三編號8所示面積114.2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二、前項分割結果,被告蘇鄧秋月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0,485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913地號土地、913-1地號土地、913-2地號土地、913-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4筆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

關於系爭4筆土地分割方法,因913地號土地上伊所有之魚塭及建物,伊為保留其建物,主張913地號土地採南北向直切之分割方式,由伊受分配取得建物坐落基地部分,被告蘇安振則受分配魚塭坐落基地部分,其餘3筆土地現均為空地,各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故伊主張本件按如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方法(下稱「方案一」)分割,並由伊補償被告蘇安振新臺幣(下同)175萬541元,及被告蘇鄧秋補償伊10,485元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4筆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4筆土地。又系爭4筆土地分割方法,伊主張除913地號土地之外,其餘3筆土地分割方法均與方案一相同,惟因913地號土地西側上有魚塭,地勢底下,尚須填土始得作其他使用,如將該魚塭部分單獨分歸任何一共有人所有,顯失公平,故主張913地號土地應採取東西向橫切之分割方法,由共有人即被告蘇安振、原告各分配魚塭基地之一半,故伊主張按如附表三及附圖三所示方法(下稱「方案二」)分割,並由被告蘇鄧秋月應補償原告10,485元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系爭4筆土地為都市計畫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依序為住宅區、商業區、道路及公園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東港鎮公所111年3月15日東鎮建字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至104、159頁)。

又系爭4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是系爭4筆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1.經查,913地號土地西側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之水泥磚造漁塭,面積523.78平方公尺,東側則有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A磚造水泥一層樓建物及編號B廠房,面積各為152.62平方公尺及567.37平方公尺,並設有磚造圍牆為界,牆內空地擺放雜物,原告復陳明上開魚塭(蝦池)、建物及廠房乃其向前手邱水蓮所購買,現出租予訴外人李永暘占有使用;

913-1、913-2及913-3等地號土地現無地上物,目前雜草叢生,並無其他地上物等情,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二第271頁),並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現場照片及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3頁及卷二第287、309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4、3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2.關於系爭4筆土地,除913地號土地,原告按「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被告主張按「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有所不同外,其餘3筆土地分割方法(即附圖二、附圖三所示編號3至8部分)均屬相同。

本院審酌依「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就913地號土地之部分(亦即如附圖三編號1所示面積880.9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蘇安振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2所示面積880.9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除各共有人受分配面積均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當、土地之形狀復堪稱方整之外,尚可保留上開編號A建物,並可避免上開利益與不利益(即漁塭)由特定共有人承受之結果,自較均衡。

又依「方案二」分割後,雖需拆除上開編號B之廠房,然該廠房僅係年代久遠之磚造平房,甚為老舊,核其現存經濟價值不高,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及卷二第307、309頁),如將之拆除,所致損害原告之經濟價值非鉅,且該廠房本屬於違建,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隨時遭行政拆除之風險,於本件自無特別考量其是否存續之必要。

反之,如依「方案一」分割,固可避免上開建物及廠房遭拆除,然為遷就原告所有老舊廠房及建物之存續,被告蘇安振不但減少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甚鉅(即減少297.25平方公尺),尚須受分配漁塭坐落之基地,致其需填土改良,否則難以通常利用,可見「方案一」就913地號土地之不利益(即魚塭),全歸由被告蘇安振一人承擔,顯然不符共有物分割之公平原則,難謂允當。

此外,參以上開建物及廠房,連同魚池現均供承租人作養殖使用至121年7月31日,原告並未實際居住使用等情,有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原告主張不保留魚塭之「分案一」觀之,其就上開建物及廠房是否仍可依約出租他人,繼續收取租金利益,已非無疑,且依「方案一」分割,亦無法避免分割後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人與承租人間發生租賃爭議,由此益徵,原告對913地號土地之依存關係非甚密切,實無由應有部分比例較少之原告,為保留上開建物及廠房,而分配地勢凹陷之魚塭予被告蘇安振,並以價金補償應有部分比例較高之被告蘇安振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之「方案一」,自無可採。

從而,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院認「方案二」較為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4筆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兩造所受分配之增減面積如附表三「增減面積」欄所示,雖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與其原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均相當,然因受分配位置有所差異,而仍有金錢補償之必要。

關於計算金錢補償之標準,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囑託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暨共有人間因受分配土地價值增減而應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並製作鑑定報告。

上開鑑定結果,乃估價師考量各筆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路情形、地勢、道路種類、面前道路寬度等情況所作成,並認應由被告蘇鄧秋月補償原告10,485元,兩造均對上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

從而,本院認本件以上開鑑定報告計算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金額,尚屬平允。

綜上所述,本院爰依上開鑑定報告,按兩造實際受分配土地之價值,計算並諭知本件兩造應為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913地號土地 (住宅區) 913-1地號土地(道路用地) 913-2地號土地(商業區) 913-3地號土地(公園用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洪秀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 蘇安振 2分之1 無應有部分 無應有部分 2分之1 4分之1 3 蘇鄧秋月 無應有部分 2分之1 2分之1 無應有部分 4分之1 附表二:「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增減面積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陳洪秀 880.97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1178.22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增297.25 蘇安振 880.97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583.72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減297.25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陳洪秀 250.93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250.9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增減 蘇鄧秋月 250.92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250.92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增減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陳洪秀 209.7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209.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增減 蘇鄧秋月 209.7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209.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增減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陳洪秀 114.26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114.26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增減 蘇安振 114.26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114.26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增減

附表三:「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增減面積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陳洪秀 880.97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880.9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增減 蘇安振 880.97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880.9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增減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陳洪秀 250.93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250.9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增減 蘇鄧秋月 250.92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250.92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增減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陳洪秀 209.7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209.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增減 蘇鄧秋月 209.7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209.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增減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陳洪秀 114.26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114.26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增減 蘇安振 114.26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114.26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增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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