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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朱美姿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游淑月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游淑蘭
游智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游豐光於民國94年間認識,乃情侶並有同居關係,游豐光於000年00月下旬,深感其將不久於世,為感念伊多年之陪伴及照顧,而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伊。
伊與游豐光因此於106年10月27日至王建元律師事務所,詢問相關之贈與事宜,嗣後伊及王建元律師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9時許,在義大癌治療醫院之病房內,經游豐光確認無訛,由其在王建元律師事先繕打之聲明書及約定書上捺指印。
游豐光於107年1月22日死亡後,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依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豐光遺產範圍內,將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土地及編號16所示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游智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豐光遺產範圍內,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游淑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豐光遺產範圍內,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其等否認游豐光曾於000年00月下旬,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原告,此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對此,原告雖提出經游豐光於106年11月15日在義大癌治療醫院按指印之聲明書及約定書為證,然其內容關於贈與標的之記載模糊,非可得特定,亦看不出游豐光有將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思。
又製作上開聲明書及約定書時,游豐光處於嗜睡狀態,神智不清,並無意思能力。
且上開聲明書及約定書上除游豐光之指印外,並無二人簽名之證明,與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不符,應不生效力,不足以作為游豐光確曾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原告之證明。
此外,王建元律師於本件所證,與其前此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8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為之證詞不符,且王建元律師與原告之關係匪淺,其證詞之真實性殊值懷疑,亦不足以作為原告與游豐光間確有贈與關係存在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均為游豐光所有。
㈡游豐光於107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與被告之母游鄭育秀(子女游惠晶、游鎮隆拋棄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上開繼承人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其所有權人及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㈢游豐光於106年9月19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5875建號房屋(門牌同區崇德路88號14樓,下稱系爭崇德路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游豐光於106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移轉協議書,約定將其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號2層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水管路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與相鄰土地贈與原告,原告前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遷出上開房地,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認定原告取得系爭水管路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命被告遷出,並駁回原告其餘關於土地部分之請求。
對此,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2號駁回其等之上訴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與游豐光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無贈與契約存在?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其與游豐光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成立贈與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106年11月15日之聲明書及約定書為憑。
經查,約定書第1點及第3點雖分別記載:「游豐光近期將不動產數筆移轉至朱美姿名下(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土地使用權)及由游豐光帳戶提領現金存至朱美姿帳戶等行為,均是出於游豐光自由意志所為,上開財產現已屬朱美姿所有,爾後游豐光子孫不得就上開已移轉之財產及游豐光生前在世前之其他財產處置對朱美姿主張任何權利」、「游豐光因近期身體因素致無法親自為提款或移轉財產行為,該行為均全權委託朱美姿代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
然自上開約定書之內容,尚無從特定其贈與標的包括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約定書第1點所載「近期將不動產數筆移轉至朱美姿名下」等語,應係將贈與標的限縮在已移轉至原告名下之部分,且於上開約定書作成前不久,游豐光確曾先後於106年9月19日,將系爭崇德路房屋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暨於106年10月27日,將系爭水管路房屋之使用權利,無償讓與原告,此有系爭崇德路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移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約定書第1點應係指已辦畢移轉登記之系爭崇德路房屋,及因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水管路房屋,並未及於尚未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其他不動產。
且觀諸約定書第3點之內容,亦僅係游豐光授權原告得代其提領存款或移轉財產,並不代表原告所代為移轉之財產當然登記予原告名下,而有贈與之意思存在。
㈡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08年5月3日之函文內容,及本院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可知,106年11月15日前後,游豐光係因癌細胞轉移而入院,其於106年11月15日有嗜睡及雙耳重聽現象,翌(16)日則有反應遲鈍及雙耳重聽情形,游豐光當時應屬意識不正常之狀態,且於上開期間倘外界未持續給予刺激,即會睡著或呈現呆滯狀態,當醫院人員詢問游豐光有無身體不適時,其須經數分鐘方能回答有或無,但無法說明身體狀況,亦無親自簽署文件之能力,王建元律師於106年11月15日至義大癌治療醫院病房就約定書為見證時,雖有將約定書之內容大致朗誦並向游豐光為粗略之解釋,然在王建元律師解釋之過程中,游豐光不僅多次睡著,縱有回應亦僅有呢喃或回覆「恩」,甚至連在約定書上捺指印,亦係原告拉游豐光之手所蓋,並在最後王建元律師向游豐光確認是否有了解約定書內容及有無需要再重複朗誦一次時,游豐光方向王建元律師表示「不用,我信任你」、「對啦,你用都沒問題」等情(見本院卷三第7至28頁及第65頁)。
足見整個約定書之見證過程多由原告及王建元律師主導,且游豐光時而清醒時而睡著,然當時雙耳重聽之游豐光是否有聽清楚?或意識清醒而得充分理解約定書之內容?均有疑義。
甚至其最後向王建元律師表示「不用,我信任你」、「對啦,你用都沒問題」等語,似亦其在神狀態不佳之情形下,所為不知所云之敷衍之詞。
又原告固主張其與游豐光間之贈與契約關係,非屬要式契約,聲明書及約定書上雖僅蓋有游豐光之指印,而無他人之簽名,與民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不合,然非不得作為游豐光生前有贈與原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意思之證明云云。
惟依前揭本院勘驗結果亦可知,該指印乃原告拉游豐光之手所蓋,且其當時正處病情危急之際,是否仍有意識,均有所存疑,無從逕憑原告所提之約定書及聲明書,即認游豐光在病情危急之際,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思存在。
㈢原告雖主張依主治醫師周柏安106年11月21日之護理紀錄及病程紀錄,足證游豐光於106年11月15日在約定書上捺指印時,意識清楚,其與游豐光間前曾確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
惟106年11月21日護理紀錄及病程紀錄分別記載:「『上週』其女性友人私自讓病人於意識不清情況下蓋付手印,私下轉走『4千多萬元』的金錢,而家屬不自知。
主治醫師周柏安前去向病患詢問有關上述情況,病患口述自己知情,且轉帳至女性友人帳戶為8千多萬,周醫師問及是否需口述錄音,讓其子女或律師能有錄音憑藉,病患不語」、「病人家屬向周柏安醫師表示因病人財產在家屬不知情情況下,被移轉出去,是否可以開立無行為能力,證明意識狀況不佳下簽立轉帳單據,返回病室支開家屬,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病人是否完全了解自己『簽立單據』的事情,病人表示了解自己轉移財產金額為8千多萬,且轉帳人為我老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第855號卷第248及345頁)。
然自上開醫師與游豐光之問答可見,游豐光未能針對醫師之詢問為適切之回答,而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實難認游豐光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意識清楚,並充分了解其在約定書上捺指印之意義,是上開護理紀錄及病程紀錄,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王建元律師雖於本院證稱:伊與原告及游豐光係於96、97年間認識,原以為游豐光與原告乃夫妻,係直到幫其等作約定書前2、3年,方知悉其等並無夫妻關係。
約定書乃伊幫忙起擬,在106年10月27日前2、3個月,原告與游豐光為處理其他訴訟,曾來伊之事務所2、3次,當時游豐光提及擔心死後子女與原告爭產,並打算將所有不動產給原告,不過伊感覺游豐光仍有點猶豫,可能是擔心將不動產給了原告後,原告不理他,故伊有建議游豐光可採用公證遺囑之方式,但因伊不幫忙處理代筆遺囑之相關事務,且當時游豐光身體也不太好,經過幾次討論後,游豐光於106年10月27日來我事務所開會時明確表示,他不願使用遺囑之方式處理他的財產,因他不打算將特留分留給他的子女,雖然他有說之後要將不動產過戶給原告,但他又擔心如果沒有其他證據的話,子女們會認為這是原告擅自過戶或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希望伊能寫一個約定書作為證明。
游豐光並未提供伊財產資料,僅大概告知其在滿州鄉有幾筆土地,但因土地權狀找不到,要去補辦,另外幾筆有謄本的近期會去辦過戶,並告知伊有將系爭崇德路房屋及幾部車輛過戶給原告,另有提及有將一部分現金贈與原告。
伊將約定書草擬完畢後,曾在11月初將約定書初稿以LINE傳給游豐光確認,約定書初稿並未有第3點之記載,第3點係伊於106年11月15日前往義大癌醫院病房見證前,依原告之需求而增列,在此之前,游豐光並不知道約定書第3點的內容。
當初草擬約定書之目的,僅係為確認游豐光有將所有財產給與原告之真意,避免在其死後子女與原告有所爭執,誤以為是原告擅自過戶或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這也是當初未詳列不動產地號及建號之原因,因為約定書只是意思的確認,沒有必要寫的這麼清楚,否則即與游豐光當初要伊草擬約定書之初衷不符,且因伊於106年10月27日與游豐光及原告在事務所討論時,游豐光還沒有要簽約定書,而當時能確定已過戶至原告名下的不動產,僅有系爭崇德路房屋,且游豐光表示日後還會陸續移轉其他筆不動產,由於標的無法特定,所以伊才會在約定書上第1點記載「不動產數筆」,以此種不特定之方式表達,至於該點括弧內「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土地使用權」,則係指系爭水管路房屋,與伊先前就系爭水管路房屋所撰擬之移轉協議書用語相呼應。
至於約定書第3點關於「...無法親自為提款或移轉財產行為,該行為均全權委託朱美姿代為處理」之記載,其中「移轉財產行為」,係因游豐光於當時尚未能取得補發之權狀,故有部分不動產未能移轉予原告,伊擔心這部分日後會產生疑慮,故作此記載。
又聲明書亦係伊所草擬,並於106年11月15日在病房請游豐光捺指印,聲明書所指之標的係指吳榮玩與他人訟爭之土地,但該筆土地並未包含在約定書第1點之約定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49頁)。
然自上開王建元律師之證詞可知,游豐光於106年10月27日雖有將名下不動產全數贈與原告之打算,然實際上「贈與」之執行方式,仍係透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為之,否則游豐光又何必於106年10月1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3頁)?此亦係當初證人王建元律師為何沒有一一臚列不動產地號或建號之原因,畢竟日後游豐光既會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履行其贈與特定標的物之意思,證人王建元律師自毋庸另在約定書上特定贈與之標的,且透過此種方式,游豐光亦能保留「事後反悔權」,解決其當時擔心倘一次將名下所有不動產過戶予原告,原告取得所有權後,恐不願繼續照顧自己之顧慮,此亦與游豐光長年與原配分居後,與原告相互陪伴之處境相符。
何況游豐光於106年10月17日所申請補發之權狀,並未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全部不動產,益徵游豐光於106年10月27日,僅有贈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崇德路房屋,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水管路房屋之意思,此亦與本院前開所述,約定書第1點所載,應係指已辦畢移轉登記之系爭崇德路房屋,及因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水管路房屋,並未及於尚未移轉予原告部分之文意相符。
而約定書之擬定,只是因當時仍有部分之不動產權狀尚在補發中,無法及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避免日後游豐光再將名下其他不動產陸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子女與原告間恐發生爭產問題,游豐光方請王建元律師草擬約定書,作為其日後倘有將其他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於贈與關係,而非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過戶或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證明;
聲明書則僅係游豐光有贈與吳榮玩與他人訟爭之土地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上花園段應係誤載)之意向確認,均非得作為游豐光確有贈與原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證明。
㈤再者,本件訟爭之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訴訟標的金額便高達數千萬元,倘約定書及聲明書之性質確係游豐光與原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成立之正式書面贈與契約,殊難想像具備專業法律智識之證人王建元律師,會在未看到不動產登記謄本或權狀之情況下,如此草率地處理,而未就贈與之標的一一特定,益徵證人王建元律師於本院證稱約定書僅係游豐光意思的確認,並無將每筆不動產詳細臚列之必要等語,所言非虛。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游豐光間,曾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則其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豐光遺產範圍內,將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土地及編號16所示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游智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豐光遺產範圍內,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游淑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豐光遺產範圍內,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所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
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
游智雄
1/3
游淑蘭
1/3
游淑月
1/3
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
游智雄
1/3
游淑蘭
1/3
游淑月
1/3
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
游淑蘭
1/3
游淑月
1/3
游智雄
1/3
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
游淑蘭
133/540
游淑月
133/540
游智雄
133/540
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
游淑蘭
1/3
游淑月
1/3
游智雄
1/3
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
地
游淑蘭
1/3
游淑月
1/3
游智雄
1/3
屏東縣○○鄉○
○○段00000地號
土地
游淑蘭
1/3
游淑月
1/3
游智雄
1/3
屏東縣○○鄉○
○○段00000地號
土地
游淑蘭
1/3
游淑月
1/3
游智雄
1/3
屏東縣○○鄉○
○○段00000地號
土地
游淑蘭
1/3
游淑月
1/3
游智雄
1/3
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
地
游淑蘭
1/3
游淑月
1/3
游智雄
1/3
屏東縣○○鄉○
○○段00000地號
土地
游淑蘭
1/3
游淑月
1/3
游智雄
1/3
屏東縣○○鄉○
游淑蘭
1/3
(續上頁)
○段000地號土地
游淑月
1/3
游智雄
1/3
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
游淑蘭
1/3
游淑月
1/3
游智雄
1/3
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
土地
游智雄
1/1
高雄市○○區○
○段○○段0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
4116建號建物(門
牌高雄市○○區
○○○路000巷0
號)
游淑蘭
1/1
屏東縣○○鄉○
○段00○號建物
(門牌屏東縣○○
鄉○○路00 ○0
號)
游淑蘭
1/3
游淑月
1/3
游智雄
1/3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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