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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慈天宮
法定代理人 鄭界元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3月28日宣判。
茲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2年5月24日由李東斌變更為鄭界元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6日屏府民禮字第113091136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惟兩造經通知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故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改定於主文所示之時間行言詞辯論。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鄭界元用印或簽名出具「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請按對造人數出具繕本,由本院送達於他造)。
又被告如欲繼續委任陳崇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另補正法定代理人鄭界元代表被告用印之最新委任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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