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陳宥達
方永舟
被 告 禾企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傑
被 告 蔡霈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禾企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禾企木業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與原告訂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雙方約定授信總額度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為限,嗣禾企木業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610,625元,迄今仍有本金19,610,625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詎禾企木業公司竟於111年3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蔡霈宜,致禾企木業公司之責任財產減少且陷於無資力,並使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以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1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3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蔡霈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禾企木業有限公司所有。
三、被告方面:㈠禾企木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蔡霈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禾企木業公司實為訴外人黃益充所有,僅借名登記於禾企木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文傑名下,又黃益充長年旅居馬來西亞,為管理資產方便,遂將附表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蔡霈宜,而依雙方信託契約約定內容可知,禾企木業公司為信託之受益人,本件屬自益信託,禾企木業公司之資產並未因信託而減少,無害於原告債權。
再者,系爭不動產設有數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已超過2億元,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亦無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又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㈡本件原告主張禾企木業公司尚有本金19,610,625元、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未清償,禾企木業公司竟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蔡霈宜,有害於原告債權等節,固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借款明細表及禾企木業公司全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132頁),並有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惟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
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強制執行法上無益執行禁止之規定。
是執行程序上是否會構成無益執行而使執行法院不進行拍賣程序進而撤銷查封,端視於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就「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之預估值」與「不動產上之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兩者相較下所為之判定。
經查,系爭不動產均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上開登記謄本可佐,而第一至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陳報債權數額為本金127,659,035元暨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89至402頁),第五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梁文漢則陳報債權數額為本金35,711,112元,就上開本金債權數額合計即高達163,370,147元,然系爭不動產依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價值共計僅37,771,307元(計算式詳附表所載),明顯低於上開本金債權數額,更遑論加計其利息及違約金。
是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因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應就優先債權受償,而系爭不動產價值遠低於優先債權數額,且依陽信銀行、梁文漢陳報禾企木業公司目前均未清償本金,就陽信銀行債務部分,每期至多僅清償利息之還款狀況(見本院卷第331至332、389頁),亦難認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因清償而明顯減少或清償之情事,據此,實難認原告有拍賣實益而得以進行拍賣程序為受償。
縱於執行法院認定屬無益執行時,原告仍得於證明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後,聲請法院為拍賣,執行法院亦應依原告之聲請而為拍賣,不得拒絕,然此亦僅係原告於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後,得以進行拍賣程序,難謂即可就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為受償。
故縱被告間未為信託行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本即因系爭不動產有上開優先債權而無法受償,亦即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並非被告間信託行為所致,自難認被告所為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與前揭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要件尚有未合。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難認有據。
至原告復主張縱系爭不動產已有優先債權存在,其仍得就拍賣執行費用受償等語,惟原告既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則該執行費用債權即尚未發生,自難認原告就此有何債權受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信託行為難認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以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 權利範圍 起訴時公告 現值(元/㎡) 價值 (元) 1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 全部 9,616,700 (計算式:5,492,400+4,124,300)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43 全部 3,900 25,077 3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1.58 全部 3,900 435,162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5.59 全部 3,900 411,801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4.35 全部 3,900 718,965 6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017.14 全部 3,900 3,966,846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7.80 全部 3,900 693,420 8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987.81 全部 3,900 3,852,459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95.62 全部 3,900 5,832,918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717.27 全部 3,900 10,597,353 1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15.54 全部 3,900 1,620,606 合計 37,771,307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