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羅珮萍於民國79年2月28日結婚,108年
-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羅珮萍於88年間自其父羅金炎
-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羅珮萍於79年2月28日結婚,108年5月6日
- 四、原告主張被告羅珮萍、羅張素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㈢、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
- ㈣、按涉外法第48條之規定,乃以當事人意思自主為原則,輔以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羅珮萍、羅張素貞間就系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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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Timothy Wing-Ki Wong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健誠律師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羅珮萍
羅張素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裕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羅珮萍於民國79年2月28日結婚,108年5月6日離婚,伊為美國籍,被告羅珮萍具有美國及我國國籍,二人共同之住所地在美國加州。
被告羅珮萍婚後於88年間取得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594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同鎮五魁寮段544-12、544-14、550-114、550-25地號土地及五魁寮段21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加州家庭法規定,婚後財產為夫妻之共同財產,離婚後應由雙方均分,目前伊與被告羅珮萍正在美國加州聖馬特奧郡高等法院(Superior Court ofCalifornia, County of San Mateo)進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
詎被告羅珮萍竟於109年1月6日與被告即其母羅張素貞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價格售與被告羅張素貞,並將其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羅張素貞,於同年3月24日辦畢登記。
被告羅張素貞雖於109年2月26日匯款支付被告羅珮萍1,000萬元,惟嗣後又於110年6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自被告羅珮萍之帳戶各轉帳匯款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至被告羅張素貞之帳戶內,足見上開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
則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羅珮萍、羅張素貞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月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羅珮萍,請求被告羅張素貞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羅珮萍、羅張素貞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月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羅張素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羅珮萍於88年間自其父羅金炎受贈所取得,乃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依我國親屬法之規定,毋庸列入原告與被告羅珮萍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差額之範圍,換言之,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或受分配。
則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羅珮萍、羅張素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且其與被告羅珮萍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從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羅珮萍,請求被告羅張素貞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被告羅珮萍、羅張素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確屬真實,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假買賣,被告羅張素貞事實上亦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羅珮萍之帳戶內。
至於相隔約1年4月後,又自屏東縣潮州鎮農會被告羅珮萍之帳戶轉帳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羅張素貞,則係被告羅珮萍基於孝心對被告羅張素貞所為之贈與,並非原告所稱之資金回流,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羅珮萍、羅張素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羅珮萍於79年2月28日結婚,108年5月6日離婚,原告為美國籍,被告羅珮萍具有美國及我國國籍,二人共同之住所地在美國加州,且目前正在美國加州聖馬特奧郡高等法院(Superior Court of California, County of San Mateo)進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
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羅珮萍所有,於109年1月6日以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及移轉予被告即其母羅張素貞(僅具有我國國籍),並於同年3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護照、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75至93、95、99、175至195、322至323頁及卷㈡第39至78頁),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羅珮萍、羅張素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羅珮萍,請求被告羅張素貞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就原告之請求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
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美國籍,乃外國人,其所提本件民事事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代位被告羅珮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羅張素貞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類推適用該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乃在確保其自己之債權,自須與債務人間有足以供確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且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
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前二項之規定,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 ,應從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涉外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被告羅珮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羅張素貞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依系爭不動產之所在地法即我國法。
又原告能否代位被告羅珮萍行使上開物上請求權,乃以其基於相關夫妻財產制,對於被告羅珮萍有無足供確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有無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則關於原告與被告羅珮萍間夫妻財產制之法律關係,即為其先決問題。
此一先決問題,無論採法院地國際私法說或本案準據法(物之所在地法)國際私法說,均應適用我國涉外法第48條之規定。
㈣、按涉外法第48條之規定,乃以當事人意思自主為原則,輔以夫妻婚姻效力之準據法,並以不動產區別主義為例外。
本件所涉及之夫妻財產為系爭不動產,自應依該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不動產所地法即我國法,為原告與被告羅珮萍夫妻財產制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又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原告並未主張並證明其與被告羅珮萍間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自應適用上開夫妻剩除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
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羅珮萍於88年間自其父羅金炎受贈所取得,有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9至78頁),則系爭不動產雖屬被告羅珮萍之婚後財產,但係因贈與而無償取得,自非係應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原告尚無從因系爭不動產而得對被告羅珮萍主張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此外,原告復未主張並證明其對被告羅珮萍有何其他債權存在,且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代位被告羅珮萍,請求被告羅張素貞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有未合。
其請求確認被告羅珮萍、羅張素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羅珮萍、羅張素貞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月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羅珮萍,請求被告羅張素貞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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