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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鄭福榮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39 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3 個月為法定不變期間。
查本件本院110 年度司催字第39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而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10 年7月19日,是至110 年10月19日屆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11 年1 月19日前聲請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1 年1月20日方聲請,已逾3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 款 人 001 鄭福榮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110 年1月12日 95,520元 ux0000000 大英木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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