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事聲,1,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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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枝蓮
相 對 人 陳玉琴
代 理 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2月13日111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送達後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內之112年1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108年度潮訴字第1號民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於鈞院109年度存字第4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032,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402號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票款事件訴訟,關於本金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而利息部分則經二審廢棄後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堪認本件假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嗣相對人並已自定20日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惟異議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壬字第354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進行特別變價程序後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到場聲明依法承受而拍賣終結在案,本案執行事件本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惟自本案拍賣程序終結迄今已逾二個月,迄今尚未撤回對該等不動產查封登記,已造成異議人合法權益損失。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既未撤回假執行之執行程序,執行程序並未終結,異議人所受損害未能確定,是本件並無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之情形,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原裁定准予返還,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著有明文。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108年度潮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6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存字第400號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又異議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為憑。

從而,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㈡、其次,異議人以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仍受查封為由認執行程序既未終結,損害額無法確定為由,而認不應發還擔保金。

然上開109年度司執壬字第35402號執行程序,於特別拍賣減價程序無人應買亦無債權人承受後,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而該等不動產則另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021號強制執行案件之標的物,故仍受查封自屬當然,此與本件109年度司執壬字第35402號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或撤回無涉。

㈢、揆諸前開說明,即相對人既已於訴訟終結後依法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以執行標的物仍受查封而誤認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所受損害無法確定,故本件並無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之情形云云,即屬無據,自無可取。

㈣、從而,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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