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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李麗盈
相 對 人 吳立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司促字第42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應向其給付新臺幣63萬4,000元本息之聲請部分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426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原裁定),並於112年6月5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同年6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9萬9,898元,伊於111年7月19日匯款55,898元予相對人,並代相對人支付74萬4,000元予第三人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田公司),以償還相對人對該公司所欠債務。
就伊代清償相對人對嘉田公司債務部分,有伊匯款予嘉田公司之永豐銀行收執聯及相對人所傳送其於111年11月29日匯款紀錄所註記之「車+學貸」可證,原裁定認伊所提出之相對人還款紀錄仍無法釋明相對人有向伊借款74萬4,000元之情事,而以伊未能釋明請求原因駁回伊此部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等事項;
債權人就其請求並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1條定有明文。
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
依當事人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其代相對人償還所欠嘉田公司之車貸債務74萬4,000元一節,業據其於聲請支付命令程序提出永豐銀行收執聯及相對人於111年11月29日、112年1月31日之匯款紀錄等件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11、25頁),其中111年11月29日匯款紀錄上另行註記「車+學貸」等文字,顯見異議人確有於111年7月19日匯款74萬4,000元予嘉田公司,且相對人亦有因車貸及學貸等原因還款予異議人,並於111年11月29日及102年1月31日各匯款18,254元及23,254元至異議人所指定帳戶之事實。
再參以上開永豐銀行收執聯記載「匯款人:吳立祈」、「代理人:李麗盈」、「本行扣款帳號:000-000-0000000-0李麗盈」等文字(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亦可佐證異議人係以其帳戶內之款項,代理相對人支付74萬4,000元予嘉田公司。
則綜合上開事證,足使本院就異議人主張其借款予相對人,並代相對人償還所欠之嘉田公司車貸債務74萬4,000元,而對相對人存有債權乙節,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遽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計算式:000000-00000=634000),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而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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