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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徐憶霖即徐麗雯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2年6月29日聲明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紙在卷可稽。
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惟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其有擔保之汽車貸款債務(下稱系爭債權)擔保車輛已無殘值,請准列入無擔保債權,且陳報因行使有擔保債權未能受償之預估不足額為584,403元,則相對人既已陳明其無因行使有擔保債權而優先受償之可能,並已預估日後因行使有擔保債權未能受償之預估不足額並扣除殘值後為584,403元,此部分應列為無擔保債權。
原裁定將系爭債權併列於本院112年5月26日編造之債權表有擔保債權欄編號2及無擔保債權欄編號6,致異議人日後恐遭相對人雙重追討債權,動搖清算程序安定性,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按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立法理由雖載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行使擔保權或優先權後未能獲償之債權,應屬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然此係指已行使擔保權或優先權後未能獲償之債權,始能稱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則僅預估未能受清償之債權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尚屬有間。
查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其汽車貸款債務擔保車輛已無殘值,並請求將系爭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債權總額為584,403元,且異議人於聲請時亦將系爭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等情,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可稽,依此,系爭債權是否得列於有擔保債權欄,已非無疑。
縱認系爭債權屬有擔保債權,然尚未行使擔保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則預估未能受清償之債權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有間,原裁定逕將此部分債權亦列於無擔保債權欄,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將相對人之系爭債權併列為無擔保債權及有擔保債權,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審究處理,以臻妥適。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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