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事聲,18,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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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林正棟

相 對 人 石秀鳳

石明雄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57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57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石秀鳳及石明雄因拍賣取得坐落屏東縣○○鄉○○00號之房地,異議人為相對人代墊款項新臺幣(下同)1,307,000元,及代支付過戶所需之稅金、代書費 、仲介費及房地整修費用1,500,000元,並加計利息、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500,000元,合計3,500,000元,相對人為擔保上開債務,並以上開房地設定債權額4,000,000元之抵押權予異議人,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強制執行事件繳款收據等件為據,此足以釋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有上開債權存在,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借據,逕予駁回,該裁定顯有錯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增訂理由,可知該規定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該條項規定,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是債權人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應就其請求提出證據加以釋明,使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發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大概為如此,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未為釋明,或其釋明有所不足者,法院即得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強制執行事件繳款收據為證。

然觀繳款收據,僅記載繳款人為相對人石秀鳳,不能以此認定相對人對於異議人負有債務。

至關於仲介費、代書費及整修費等費用,異議人亦未提出釋明文件。

再者,抵押權本身無法表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債權人尚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是以,異議人雖為上開房地之抵押權人,仍無從僅以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是依異議人所提上開資料,難認異議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釋明。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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