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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陳宇楨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下稱原裁定)不服,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1年12月29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12年1月5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相對人長子現年20歲已成年,雖其長子現仍就學中,惟2年後應已大學畢業,則相對人應將原裁定所列長子扶養費轉用以清償更生方案,提高還款金額。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0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可稽。
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2,000元,為期6年,共清償72期,清償總額為144,000元,償還成數為6.51%,每期在當月15日以前給付債權人,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
是以,相對人並無不得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㈡關於相對人收入部分,相對人現於大大好檳榔連鎖店擔任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約25,700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堪信屬實。
至相對人之支出部分,相對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24,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計算。
又相對人育有2子,分別現年20、18歲,其20歲之子110年有所得46,400元,其等名下無不動產,現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
又其子雖已成年,惟現仍在學中,而其長子於110年固有所得46,400元,然平均每月3,867元(計算式:46,400÷12=3,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尚低於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查上開戶籍謄本,載有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堪認扶養費係聲請人獨力負擔,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而相對人次子每月領有國防部中正預校零用金6,676元,有受領零用金存摺影本可考,則扣除前開其長子每月所得3,867元、零用金6,676元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0,685元(計算式:17,076+【17,076×2-3,867-6,676】=40,685),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4,000元,應屬確實。
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長子2年後應已畢業,應剔除其長子之扶養費,然扣除其長子扶養費後,聲請人應負擔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7,476元(計算式:17,076+17,076-6,676=27,476),是聲請人主張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24,000元,仍低於剔除其長子扶養費後之27,476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24,000元應屬樽節支出後所提出之金額,尚屬合理,並無再予減縮之必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子畢業後應將扶養費轉用以清償更生方案等語,委無可採。
㈢至相對人名下無不動產,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4,061元,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87年出廠),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國壽字第1110060042號函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自用小客車部分,因已逾使用年限,折舊後無甚價值,爰不予列計其清算價值。
基上,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以上開保單解約金加計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共1,874,461元(計算式:24,061+【25,700×72】=1,874,461),再扣除相對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1,728,000元(計算式:24,000×72=1,728,000),所剩146,461元(計算式:1,874,461-1,728,000=146,461),僅須其中9/10即131,815元(計算式:146,461×9/10=131,815)用於清償債務,即可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共為144,000元顯高於131,815元,自堪認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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