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亡,10,2023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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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OO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陳服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失蹤人陳服春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服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服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父陳服春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海捕魚落海後失蹤未歸,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已逾7年,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對失蹤人陳服春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5年9月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分駐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2年5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

本院再職權查調失蹤人陳服春之入出境紀錄、健保投保資料、就醫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均查無其入出境、就醫或在監在押之紀錄,並顯示其於107年2月12日退保後迄今均無其他加保資料,迄今亦無任何人陳報失蹤人陳服春之生死等事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又本件失蹤人陳服春於105年9月1日失蹤,算至112年9月1日止屆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服春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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