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亡,12,2023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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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楊碧琛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楊朝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朝宋(男,民國○年○○月○日生,最後住所:臺灣省高雄縣

○○鄉○○村0鄰00○○○路00號)於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
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楊朝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碧琛之胞兄即失蹤人楊朝宋於民國33年3月25日太平洋戰爭時,被日軍征往日本未歸,並經戶政機關除籍,迄今已79年,因聲請人與失蹤人之被繼承人楊碧淑於111年8 月30日死亡,須辦理繼承事宜,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以公示催告,並刊登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2年1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2年1 月1 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失蹤事件發生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且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我國民法總則雖於18年9月24日已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並於18年10月10日於大陸地區施行,然因臺灣地區係根據馬關條約於西元1895年割讓予日本,至民法總則施行之日即18年10月10日,臺灣地區仍屬日本領土,迄34年10月25日始光復,在此之前,自無適用我國民法總則之餘地。
是我國民法總則實於34年10月25日起始施行於臺灣地區,合先敘明。
四、本件失蹤人楊朝宋於33年3月25日失蹤,生死不明,惟因斯時臺灣地區尚未光復,民法總則並未施行於臺灣地區,自應以民法總則施行於臺灣地區之日即34年10年25日為計算失蹤人楊朝宋之失蹤始日,迄今已逾10年,且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楊朝宋既於34年10月25日失蹤,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計至44年10月25日止已滿10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楊朝宋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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